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黃明惠
徐維貞
上列
聲請人因與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 36號),提起
上訴,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
為其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維貞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趙友貿(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號6樓)為
聲請人黃明惠、徐維貞之
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黃明惠負擔。
理 由
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徐維貞就其被
繼承人
徐維忠與
相對人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
乃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事件,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上說明,聲請人徐維貞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黃明惠前經原
法院以106 年度勞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
上開規
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其就訴訟費用部分,再聲請訴
訟救助,自無由准許,應予駁回。黃明惠、徐維貞既經法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其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等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2第1項,選任律師趙友貿為其等訴訟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徐維貞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黃明惠之
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