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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聲字第 1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黃明惠       徐維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 36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維貞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趙友貿(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號6樓)為 聲請人黃明惠、徐維貞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黃明惠負擔。 理 由 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徐維貞就其被繼承人 徐維忠與相對人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乃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事件,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上說明,聲請人徐維貞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黃明惠前經原 法院以106 年度勞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上開規 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其就訴訟費用部分,再聲請訴 訟救助,自無由准許,應予駁回。黃明惠、徐維貞既經法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其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等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2第1項,選任律師趙友貿為其等訴訟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徐維貞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黃明惠之 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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