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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劉銹雲       謝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晶麗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 4年度上字第 1494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 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銹雲關於本訴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林言丞律師為聲請人劉銹雲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劉銹雲其他聲請及聲請人謝志忠之聲請均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 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 聲請人劉銹雲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就其 提起之反訴部分,准予訴訟救助,基於同一理由,其就本訴上訴 部分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認已足釋明。則其聲請本院就其本訴 之上訴部分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選任林言丞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 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劉銹 雲反訴部分前既經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該訴訟救助之效 力及於上訴審,自得暫免該部分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劉銹雲 就此部分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末按當事人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 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 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 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謝志忠對於臺 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149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無 資力可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 查謝志忠曾於民國104年11月6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54 7元(見原法院卷㈠ 第24頁),而謝志忠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 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 ,謝志忠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劉銹雲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志 忠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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