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廖 新 發
胡 文 祥
陳 魏 盆
鎻李秀慧
許 燕 洲
上列
聲請人因與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 年度抗字第1151號),提起再
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暨選任訴
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
抗告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
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
向再
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訴訟
救助規定,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