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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劉素瓊 上列聲請人因與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 36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再字第36號裁 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之無資力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況聲請 人已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就此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 必要。又對於第二審法院之初次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並未強制抗 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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