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劉素瓊
上列
聲請人因與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 36號),提起
抗告,並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再字第36號裁
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之無資力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況聲請
人已繳納抗告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就此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
必要。又對於第二審法院之初次裁定提起抗告,
法律並未強制
抗
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