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東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正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對之聲請
再審,係以:
相對人以對伊有貨款
債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假扣押,但未表明及釋明假扣押原因,本不應准許,臺灣高等
法院逕以伊所有
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認定有假扣押原因,後未使
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法不合,伊提起再
抗告,原確定裁定竟
駁回伊之再抗告,
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
第1項及第2項、第528條第2項規定錯誤、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52
5條第1項第3款,並違反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63號、19年抗字第
232號判例情事
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
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原確定裁定以
其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就該院認定相對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當否問
題而為指摘,
非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範疇,並說明該院已使聲
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提出書狀為意見陳述,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
予以駁回,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