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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聲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東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對之聲請 再審,係以:相對人以對伊有貨款債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假扣押,但未表明及釋明假扣押原因,本不應准許,臺灣高等 法院逕以伊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認定有假扣押原因,後未使 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不合,伊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竟 駁回伊之再抗告,顯有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 第1項及第2項、第528條第2項規定錯誤、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52 5條第1項第3款,並違反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63號、19年抗字第 232號判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 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原確定裁定以 其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就該院認定相對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當否問 題而為指摘,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範疇,並說明該院已使聲 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提出書狀為意見陳述,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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