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明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樹香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07年度
台上字第168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
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0號判決(
下稱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理由狀已表明伊僅係提供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
相對人樹香建設有限公司之
擔保及為其連帶
保證人,該判決僅憑系爭借據文末即認定伊為連帶
債務人,且未
審酌伊所提出合作合約書,及
兩造互為擔保借款,系爭借款全數
由相對人取走,理應由其負最終清償責任,逕謂伊未盡
舉證責任
,及以伊為連帶債務人為由,令伊負鉅額清償責任,
暨駁回伊返
還代墊款之請求,違反紛爭解決一次性,有不
適用法規之違誤,
原確定裁定竟謂伊無具體表明,認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
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
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