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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聲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代墊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樹香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 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0號判決( 下稱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理由狀已表明伊僅係提供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相對人樹香建設有限公司之擔保及為其連帶 保證人,該判決僅憑系爭借據文末即認定伊為連帶債務人,且未 審酌伊所提出合作合約書,及兩造互為擔保借款,系爭借款全數 由相對人取走,理應由其負最終清償責任,逕謂伊未盡舉證責任 ,及以伊為連帶債務人為由,令伊負鉅額清償責任,暨駁回伊返 還代墊款之請求,違反紛爭解決一次性,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原確定裁定竟謂伊無具體表明,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 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 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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