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李俊良
林崇傑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
地等事件,聲請准予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俊良之第三審裁判費應退還新臺幣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
八元、林崇傑之第三審裁判費應退還新臺幣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三
元。
理 由
按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
請退回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
上訴
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第二審判決其
敗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李俊良、林崇傑依第二審法院
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依序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9萬2,692元、4萬7,089元,
嗣林崇傑於民國107年3 月23日撤回
上訴,李俊良於同年6 月27日撤回上訴,
本案經聲請人全部撤回
而終結,該聲請退回裁判費3 個月
期間,應自最後撤回日之
翌日
起算,李俊良於同年6月27日、林崇傑於同年8月13日分別聲請退
回第三審裁判費3分之2即如主文所示,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