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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聲字第 9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准予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李俊良       林崇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聲請准予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俊良之第三審裁判費應退還新臺幣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 八元、林崇傑之第三審裁判費應退還新臺幣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三 元。 理 由 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 請退回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第二審判決其 敗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李俊良、林崇傑依第二審法院 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依序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9萬2,692元、4萬7,089元,林崇傑於民國107年3 月23日撤回 上訴,李俊良於同年6 月27日撤回上訴,本案經聲請人全部撤回 而終結,該聲請退回裁判費3 個月期間,應自最後撤回日之翌日 起算,李俊良於同年6月27日、林崇傑於同年8月13日分別聲請退 回第三審裁判費3分之2即如主文所示,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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