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騰豐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偉國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鈜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5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
系爭工程係業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中市國
際會議中心基地景觀綠化工程」之一部分,該綠化工程經業主驗
收,系爭工程已完工,
兩造間就
承攬範圍
迭有爭議,證人蔡玉麟
係依上訴人片面告知代僱廠商執行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
第壹部分工程,且未舉證非被上訴人送審資料,亦屬鋼骨結構工
程之工程慣例,參以上訴人
所稱A棟A36鋼骨、A53鋼管合約數
量,與被上訴人就此所施作並請款之數量,相去不遠;上訴人一
審
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數額不爭執,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施
作之數量,其事後再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施作數量,自不可採
。上訴人所提出之圖面,係包括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鋼構結構
」及諸如走道扶手欄杆等其他部分,C型鋼、L型鋼等係用以鋪設
欄杆、走道等,以便將欄杆、走道等固定上鎖,非屬結構工程,
自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承攬工作應明確以杜爭議,非契約文義
發生疑義之解釋範圍,亦不得以上訴人與其上包間之契約認定之
。上訴人並未舉證附件二第壹部分工程係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兩
造已
合意追加附件一所示工程項目,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所主
張該追加工程款數額亦屬合理。故被上訴人依
承攬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未付工程款及驗收款,經抵扣其逾期
違約金額新臺幣(下
同)68萬2542元,上訴人代僱工費用 24萬8535元後,尚餘計226
萬7243元本息,即非無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