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永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被
上訴 人 球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桂霜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1 日簽訂投資意願書(
下稱
系爭意願書),約定共同開發鯉魚潭潭北土地及經營綠湖國
際觀光飯店(下稱綠湖飯店)。另成立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下稱
系爭開發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
金,向伊購買原有編定為觀光旅館用地之私有土地1,000 坪,及
以每坪2萬3,100元之價金,購買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之坐
落花蓮縣○○鄉○○段437、457、460至463、479、501至503 地
號(下稱437地號等10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1/2。
嗣上訴人僅購
買437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及伊原有457 地號土地其
中483.68坪(與437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合稱系爭買
受土地),尚有516.32坪土地(下稱系爭剩餘土地)未購買,致
伊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害。上訴人同意補償伊2,919萬6,208元,並
於91年7月2日、同年11月27日各給付1,000萬元(下稱系爭2,000
萬元),其餘919萬6,208元
俟其所有坐落鯉魚潭潭北土地經花蓮
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再於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剩餘
土地時,自價金扣除。被上訴人所有
上開土地業經花蓮縣政府核
准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其
迄未支付價差尾款,亦未購買系爭剩
餘土地,伊於96年11月9日、97年12月12 日發函催告其履行,未
獲置理,伊得解除系爭開發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受土地
。另兩造為履行該開發契約,於89年7月29 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8 條約定,以變更鯉魚潭風
景特定區計畫通盤檢討未通過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35 地號等土
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為系爭買賣契約及開發契約之解除條件
;該解除條件已成就,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受土地以回
復原狀。上訴人取得系爭買受土地後,因土地共有人海灣三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將其
中437、457、460、461、462之1地號土地(下稱437地號等5筆土
地)
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437 地
號等5 筆土地
等情。
爰依
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
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437地號等5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未訂立系爭開發契約。伊簽訂系爭意願書,僅
同意參與開發綠湖飯店,該意願書載明土地開發另行協商。兩造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以7,255萬1,499元向被上訴人購買457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約4096/10000;另以3,097萬5,490元購買437 地
號等10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伊已交付價金完畢,並辦畢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無
債務不履行情形。花蓮縣政府尚未確定駁回
變更旅館用地申請案,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所定解除條件未成就
,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兩造共同申請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
,並共同申請展延,被上訴人不僅未配合進行土地整合,甚而將
其所有相關土地出售予海灣公司,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條件成
就,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使伊所有土地不能變更
為旅館用地,再據之解除契約,顯違反
誠信原則。伊向被上訴人
購買之系爭買受土地,業經系爭分割判決
裁判分割而不存在,上
訴人無從請求伊移轉登記。另伊交付系爭2,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
,係貸與被上訴人供作投資開發旅館之週轉金,倘認兩造間契約
業經解除,伊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
土地價金、週轉金,並加付法定利息前,伊拒絕返還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間僅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
證據,無從認兩造間尚存有所謂系爭開發契約。雖系爭買賣契約
第8 條未載明相關國有地買賣之具體地號,然依該契約內容,佐
以該買賣契約簽訂前,兩造間已有且僅有合資購買系爭437 地號
等10筆國有地之約定等情,
堪認該第8 條所謂相關國有地買賣,
係指關於437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買賣。是兩造間已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關於437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開發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
核
屬無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定之。而變
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案業於104年11月19 日公告實施,上訴
人所有潭北土地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第
8 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該解除條件之成就,並
非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成就者,且上開變更計畫案,係由
兩造為共同申請人(含申請延展案),本應由兩造協力為之,況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協調鯉魚潭周邊鄰右土
地所有人之事實存在,自無
民法第101條第2項解除條件視為不成
就之情。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已就兩造解除條件成就後之法律效
果
予以明定,即回復原狀,上訴人還地、被上訴人還款,應優先
適用該約定。是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買受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雖系爭買受土地嗣因系爭分割判決裁判分割而轉
換為43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其物權上客體發生變化,
惟
分割所得土地為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替物,在債之標的上,
仍不失其同一性。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437地號等5筆土
地全部。其次,上訴人購買系爭買受土地所支出之土地價金為 1
億0,352萬6,989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依證人李欽財之證
述可知,該第8 條約定之「還錢」,毋須加計利息,上訴人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法定利息。另上訴人因未向被上訴人購足1,00
0坪私有地違約,
乃合意先行給付被上訴人2,919萬6,208 元作為
補償,並已交付系爭2,000萬元。該2,000萬元為賠償金,與購地
之價金有別,縱認其性質為週轉金,且支付原因與系爭買賣契約
有事實上之密切關係,亦不因該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即生同時返還
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移轉登記437地號等5筆土地,為有理由;上訴人為同時履
行抗辯,就其給付被上訴人之1億0,352萬6,989 元部分,亦有理
由;均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防方法及
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1億0,352萬6,989元之同時,將4
37地號等5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再以:被上訴人係
主張解除系爭開發契約請求返還土地,原審卻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為依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有訴外裁判之違誤。伊並無辦理
變更土地為觀光旅館用地之義務,該土地無法變更係被上訴人故
意
不作為所致,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之解除條件應視為不成就。
另該第8條約定雖未記載須加計利息,惟原審仍應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附加利息返還,又原審既認兩造間無系爭開發契約
,卻仍認系爭2,000 萬元為賠償金或週轉金,未同時命被上訴人
返還,原判決有判決不憑證據、理由不備、認事論理矛盾、及違
反論理及
經驗法則之違背
法令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起訴固主張解
除系爭開發契約,請求返還土地,然亦已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屬系
爭開發契約之部分(見第一審卷一10頁、236 頁),原判決認定
兩造間僅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含關於437地號等10 筆土地應有部
分1/2 之買賣),無系爭開發契約,乃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判斷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何訴外裁判可言。又原審認解
除條件成就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
約定之法律效果定之,即回復原狀,上訴人還地、被上訴人還款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所謂之還款,應指上訴人為購買系爭買
受土地(即437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1/2及457 地號土地其中
483.68坪部分),所支出之價金即1億0,352萬6,989 元。兩造
嗣
後合意之交付系爭2,000 萬元,無論其性質為賠償金或週轉金,
均非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還款」之範疇,上訴人為同時履
行抗辯,原審認被上訴人應同時返還上訴人之金額不含系爭2,00
0 萬元在內,並無可議。其餘論斷,原判決業已詳加指明並敘述
理由,核無如上訴人上開指摘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猶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