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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永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上訴 人 球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桂霜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1 日簽訂投資意願書( 下稱系爭意願書),約定共同開發鯉魚潭潭北土地及經營綠湖國 際觀光飯店(下稱綠湖飯店)。另成立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下稱 系爭開發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 金,向伊購買原有編定為觀光旅館用地之私有土地1,000 坪,及 以每坪2萬3,100元之價金,購買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之坐 落花蓮縣○○鄉○○段437、457、460至463、479、501至503 地 號(下稱437地號等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僅購 買437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及伊原有457 地號土地其 中483.68坪(與437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合稱系爭買 受土地),尚有516.32坪土地(下稱系爭剩餘土地)未購買,致 伊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害。上訴人同意補償伊2,919萬6,208元,並 於91年7月2日、同年11月27日各給付1,000萬元(下稱系爭2,000 萬元),其餘919萬6,208元其所有坐落鯉魚潭潭北土地經花蓮 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再於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剩餘 土地時,自價金扣除。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業經花蓮縣政府核 准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其未支付價差尾款,亦未購買系爭剩 餘土地,伊於96年11月9日、97年12月12 日發函催告其履行,未 獲置理,伊得解除系爭開發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受土地 。另兩造為履行該開發契約,於89年7月2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8 條約定,以變更鯉魚潭風 景特定區計畫通盤檢討未通過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35 地號等土 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為系爭買賣契約及開發契約之解除條件 ;該解除條件已成就,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受土地以回 復原狀。上訴人取得系爭買受土地後,因土地共有人海灣三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將其 中437、457、460、461、462之1地號土地(下稱437地號等5筆土 地)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437 地 號等5 筆土地等情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43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未訂立系爭開發契約。伊簽訂系爭意願書,僅 同意參與開發綠湖飯店,該意願書載明土地開發另行協商。兩造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以7,255萬1,499元向被上訴人購買457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約4096/10000;另以3,097萬5,490元購買437 地 號等10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伊已交付價金完畢,並辦畢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債務不履行情形。花蓮縣政府尚未確定駁回 變更旅館用地申請案,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所定解除條件未成就 ,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兩造共同申請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 ,並共同申請展延,被上訴人不僅未配合進行土地整合,甚而將 其所有相關土地出售予海灣公司,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條件成 就,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使伊所有土地不能變更 為旅館用地,再據之解除契約,顯違反誠信原則。伊向被上訴人 購買之系爭買受土地,業經系爭分割判決裁判分割而不存在,上 訴人無從請求伊移轉登記。另伊交付系爭2,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 ,係貸與被上訴人供作投資開發旅館之週轉金,倘認兩造間契約 業經解除,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 土地價金、週轉金,並加付法定利息前,伊拒絕返還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間僅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 證據,無從認兩造間尚存有所謂系爭開發契約。雖系爭買賣契約 第8 條未載明相關國有地買賣之具體地號,然依該契約內容,佐 以該買賣契約簽訂前,兩造間已有且僅有合資購買系爭437 地號 等10筆國有地之約定等情,認該第8 條所謂相關國有地買賣, 係指關於437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買賣。是兩造間已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關於437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開發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核 屬無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定之。而變 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案業於104年11月19 日公告實施,上訴 人所有潭北土地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第 8 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該解除條件之成就,並 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成就者,且上開變更計畫案,係由 兩造為共同申請人(含申請延展案),本應由兩造協力為之,況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協調鯉魚潭周邊鄰右土 地所有人之事實存在,自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解除條件視為不成 就之情。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已就兩造解除條件成就後之法律效 果予以明定,即回復原狀,上訴人還地、被上訴人還款,應優先 用該約定。是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買受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雖系爭買受土地嗣因系爭分割判決裁判分割而轉 換為43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其物權上客體發生變化, 分割所得土地為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替物,在債之標的上, 仍不失其同一性。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437地號等5筆土 地全部。其次,上訴人購買系爭買受土地所支出之土地價金為 1 億0,352萬6,989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依證人李欽財之證 述可知,該第8 條約定之「還錢」,毋須加計利息,上訴人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法定利息。另上訴人因未向被上訴人購足1,00 0坪私有地違約,合意先行給付被上訴人2,919萬6,208 元作為 補償,並已交付系爭2,000萬元。該2,000萬元為賠償金,與購地 之價金有別,縱認其性質為週轉金,且支付原因與系爭買賣契約 有事實上之密切關係,亦不因該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即生同時返還 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移轉登記437地號等5筆土地,為有理由;上訴人為同時履 行抗辯,就其給付被上訴人之1億0,352萬6,989 元部分,亦有理 由;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防方法及 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1億0,352萬6,989元之同時,將4 37地號等5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再以:被上訴人係 主張解除系爭開發契約請求返還土地,原審卻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為依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有訴外裁判之違誤。伊並無辦理 變更土地為觀光旅館用地之義務,該土地無法變更係被上訴人故 意不作為所致,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之解除條件應視為不成就。 另該第8條約定雖未記載須加計利息,惟原審仍應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附加利息返還,又原審既認兩造間無系爭開發契約 ,卻仍認系爭2,000 萬元為賠償金或週轉金,未同時命被上訴人 返還,原判決有判決不憑證據、理由不備、認事論理矛盾、及違 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起訴固主張解 除系爭開發契約,請求返還土地,然亦已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屬系 爭開發契約之部分(見第一審卷一10頁、236 頁),原判決認定 兩造間僅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含關於437地號等10 筆土地應有部 分1/2 之買賣),無系爭開發契約,乃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判斷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何訴外裁判可言。又原審認解 除條件成就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 約定之法律效果定之,即回復原狀,上訴人還地、被上訴人還款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所謂之還款,應指上訴人為購買系爭買 受土地(即437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1/2及457 地號土地其中 483.68坪部分),所支出之價金即1億0,352萬6,989 元。兩造嗣 後合意之交付系爭2,000 萬元,無論其性質為賠償金或週轉金, 均非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還款」之範疇,上訴人為同時履 行抗辯,原審認被上訴人應同時返還上訴人之金額不含系爭2,00 0 萬元在內,並無可議。其餘論斷,原判決業已詳加指明並敘述 理由,核無如上訴人上開指摘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