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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翰律師       陳俊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世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律師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擬將承租自訴外人即其母公司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之門牌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及同段74巷7號建物包含地下停車空間(即大安大樓 A、B棟,下稱系爭租賃標的),轉租予伊經營飯店。依兩造間民 國99年4 月16日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17.1、17.2條約定 ,兩造均負有於99年7月1日前協商並簽署正式租賃契約(下稱正 式契約)之義務,除另有約定或因被上訴人作業延宕情形外,逾 期系爭備忘錄失其效力。伊依系爭備忘錄第4.1 條約定簽發發票 日99年7月1日,面額相當於第1期2個月租金即新臺幣(下同)3, 200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並約定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備 忘錄約定,伊得請求同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故意於簽署正式契 約之協商過程中,變更系爭備忘錄已約定之條件,及增加該備忘 錄所無條件,延宕作業,不於期限簽署正式契約,不僅依上開約 定,系爭備忘錄不因逾期而失效,伊並得依該備忘錄第9.1.2 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600 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2年5月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僅為簽署正式契約之協商基礎 ,租期、租金均未達成合意,且在協商過程中,就租期、點交日 、進場裝修日亦未能合意,另關於訴外人IHG 集團旗下 Holiday Inn Express 飯店進駐,是否由該集團為正式契約當事人或僅出 具承諾書保證經營管理服務等節,亦未達成合意,伊因此無從與 上訴人簽立正式契約,故意違反誠信原則,亦無作業延宕可 言。此外,兩造未合意延長系爭備忘錄之效力,系爭備忘錄依第 17.2條約定,於99年7月1日失效,伊無履行簽訂正式契約之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上訴人擬向被上訴人租用其向中華電信承租之系爭租賃標 的以供經營旅館,於99年4 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備忘錄, 並交付被上訴人面額3,200 萬元之支票作為簽約保證金,有系爭 備忘錄可稽。被上訴人未就系爭租賃標的與上訴人簽署正式契 約,為兩造所不爭。當事人間因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 租金尚未能合意,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成立 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基礎。查系爭備忘錄前言載明:「…經 雙方誠信協商,同意並簽訂本備忘錄如下,以作為甲(即被上訴 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後續協商正式契約』之基礎」;第2. 1、2.2、2.3 條關於租賃期間,載有「暫訂」、「經甲乙雙方『 協議租賃條件』後」等文字,第2.4 條則約定:「甲乙雙方同意 ,有關租賃期間及續租事宜,另於正式契約協商訂定之」;另第 17.1條約定:「有關本專案未盡事宜,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 雙方當事人應本於本備忘錄之內容,誠信協商,並簽訂正式契約 」,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之目的,在於與對方就簽訂正式契 約一事,進行協商,而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又系爭 備忘錄第3.2 條就第二階段租賃期間總租金,雖約定由兩造依第 3.2.1、3.2.2、3.2.3條原則擇一議定之,但其中第3.2.2條及第 3.2.3 條所示方案,所加計每月營業額之比例若干或發行有價證 券種類為何及保留若干比例由被上訴人認購,並未明文確定。參 以上訴人於99年6 月29日兩造協商會議中,亦表明第二期租金方 案是有選擇而非固定,且要求第二階段約定須明確,有該會議紀 錄可稽。足見系爭備忘錄明文其內容僅係暫定,作為兩造協商正 式契約之基礎,兩造就該備忘錄所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保留 議約權,而未達成合意。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租賃標的、第一、 二階段租期及租金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系爭備忘錄前言所謂 「後續協商」及第2.4 條所謂「有關租賃期間及續租事宜」,係 指第2.3 條之第三階段租期及租金云云參諸證人即上訴人法 律顧問邱士芳證述:被上訴人因內部規定,對第二、三期租期無 法確定,因而有第2.4 條約定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律顧問周 憲文證述:系爭備忘錄第2.4 條約定,係因伊告知被上訴人此可 能會與中華電信之租約租期不一致,故為如此建議,中華電信租 約雖約定可續租,但須談成租約條件始可續約,並非當然續租等 語;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經理林裕仁證述:系爭備忘錄 僅係談判過程紀錄,相關條件係暫訂等語,難認兩造就第一、二 階段之租期、租金,已於系爭備忘錄中達成合意,遑論第三階段 之租賃期間及租金,兩造始終未達成任何合意。系爭備忘錄第17 .2條約定:「甲乙雙方應於99年7月1日前簽署正式契約…。如屆 時未簽署正式契約者,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或因甲方作業延宕外 ,本備忘錄於99年7月1日自動失效,由甲方將收受之…簽約保證 金支票無息退還乙方,甲乙雙方互不為其他請求」。兩造於99年 7月1日系爭備忘錄到期時,既未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期間 與租金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更兩造已於系爭備忘錄 中約定之事項,或者故意增加該備忘錄所無之條件,符合系爭備 忘錄第17.2條所定「因甲方作業延宕」之事由,為不足取;兩造 其後雖就系爭租賃標的租賃事宜進行協商,但非為繼續履行系爭 備忘錄所為,亦無第17.2條所稱「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依該 條文約定,系爭備忘錄已於99年7月1日因期限屆至而自動失效。 又依系爭備忘錄第9.1 條約定,須因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違反備忘錄約定時,未違約之他方當事人,始得向違約之當事 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兩造係因未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致無從於99年7月1日前簽立正式契約,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即與系爭備忘錄第9.1.2 條約定不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 第9.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6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之契約。當事人對於 本約重要之點已有合意,依其內容具有足以探知本約內容之可確 定性,且約定將來訂立本約者,即屬有效預約。至當事人尚未達 成合意之其他非重要之點,得於預約中約定將來繼續協商並訂立 本約,並不影響預約之效力。原判決已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 ,作為協商正式租賃契約基礎之事實,似認系爭備忘錄為兩造約 定訂立租賃契約之預約。揆之卷附系爭備忘錄所載,第1 條約定 系爭租賃標的;第2條約定自99 年7月1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為 第一階段租賃期間,第一階段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享有優先續租 權,續租時以114年4月15日起至129年4月14日止為第二階段租賃 期間,後如有續租情事,以15年為單位作為每一階段之租賃期 間等語;第3 條約定第一階段租賃期間之租金數額及第二階段租 賃期間之3 項租金方案(見一審重訴字卷㈠第31至33頁),足見 兩造合意範圍已包含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非不足以探知本約內容 。參以系爭備忘錄第10條約定:「本備忘錄內容之修改,非經所 有當事人合意並以書面為之,不生效力」(見一審重訴字卷㈠第 36頁),亦見上開合意事項不得由單方任意更改。至於第二階段 租賃期間屆滿後之續租事宜尚未確定,第二階段租賃期間之租金 方案尚待選擇議定,兩造因而於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3.2條載明 另行協商之旨,似不影響該有效預約之效力。原審未遑辨明預約 對本約內容不須具備嚴格確定性,並捨兩造於系爭備忘錄已合意 事項不論,遽憑林裕仁等人之證言,即謂兩造間系爭備忘錄內容 僅係暫定,就租金、租期均未達成合意云云,已有可議。其次, 系爭備忘錄第17.2條約定兩造應於99年7月1日前簽署正式契約, 兩造應同受拘束,負有依照雙方合意內容訂立本約之義務。雖該 條後段約定「本備忘錄於99年7月1日自動失效」,惟將「因被上 訴人作業延宕」所致而未於99年7月1日前簽署正式契約之情形, 予以除外(見一審重訴字卷㈠第36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 張被上訴人於簽署正式契約之協商過程中,變更系爭備忘錄已約 定之條件,及增加該備忘錄所無條件等語,並提出兩造於 99年7 月1日前各自擬訂正式契約稿之版本、及99年6月29日會議紀錄為 證(見一審重訴字卷㈠第167至187、197至216、52頁)。揆之99 年6月22 日會議紀錄,內載被上訴人周律師表示:「受限於光世 代與中華電信現階段並未談定續約租金,若保有續約權與圓方, 但續租租金無法依照備忘錄」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㈠第50頁) ;同年6月29日會議紀錄,亦載有被上訴人表示:「MOU中約定的 第二階段租金方案於正式租約中無法同意如此安排」等語(見一 審重訴字卷㈠第52頁)。果爾,上訴人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稽 。倘是項主張可採,兩造未於99年7月1日前簽署正式契約,係因 被上訴人就兩造已達成合意部分再事爭執所致,能否謂其無可歸 責事由,且無系爭備忘錄第17.2條約定作業延宕之情事,尚非無 疑。原審就此亦未詳加審究,遽認系爭備忘錄已屆期自動失效且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