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亞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晉華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99年4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捷運
新店線新店機場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商場C 棟電氣工程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承作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泰誠發展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業
主)
承攬之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場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下稱開發
案機電工程)之商場C 棟電氣工程。伊於施工
期間配合被上訴人
追加施作系爭合約工程項目以外如 102年10月18日工程詳細價目
明細表、101年間開發案機電工程之A、B、C棟各層「燈具設備(
全區)平面配置圖」、C 棟屋突叄層帷幕燈具設備平面配置圖(
下合稱系爭101 年配置圖)所示之緊急照明燈、逃生標示、避難
器具等管線工程(下稱系爭3 工程),並已施作完畢,被上訴人
就此追加工程已向業主請求估驗付款,經業主給付新臺幣(下同
)299萬7,40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詎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竟遭拒絕。伊就此縱
未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手續,
惟伊為完成系爭3 工程支出工資及材
料費,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
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承攬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扣除15%管銷費用之餘額254萬7,
792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商場C 棟電氣工程為總價決標、責任
施工之統包工程,依工程合約圖說所示,系爭3 工程屬系爭合約
約定之工作範圍,上訴人復未依約辦理工程變更追加帳手續,自
非追加工程,不得請求伊給付該工程款。至於第26期工程估驗單
請款明細表(下稱26期請款明細表)將系爭3 工程列為追加工程
向業主請款,係應業主要求而製作,實則該款
乃業主補貼伊之工
期展延費用,並非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審之
請求,係以: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向業主
承包之商場C 棟電氣工程,工程款以泰誠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工程
款之85%計付;系爭合約第12 條約定被上訴人與業主所訂契約(
下稱業主契約)為系爭合約之一部,而系爭3 工程為業主契約附
件之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施工說明規範書及系爭合約附件之98
年圖說清單及相關(商辦變更二版)「燈具設備平面配置圖」、
「緊急照明平面配置圖」(下合稱98年配置圖)所明載,自為上
訴人之工作項目,
而非追加工程。又依證人即業主施工處處長利
俊宏、副處長張鴻清之證詞及張鴻清、訴外人蔡必毓電子郵件、
泰誠公司函等件,足認業主依26期請款明細表第拾肆項給付之工
程款係工期展延費用,並非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受領該款並無
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承攬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4萬7,792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論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伊配合被上訴人追加施作系爭合約工程項目外
如102年10月18日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及系爭101年配置圖所示系
爭3工程(含A、B棟1至5樓、C棟1至7樓及屋突層),前此追加工
程,均於伊施作完成後,由被上訴人與業主議價,再作成合約變
更備忘錄,未曾要求應於工程變更確認3 日內以書面提出等語(
見一審卷㈠第6頁、原審卷㈡第100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而
依26期請款明細表第拾肆項、101年7月至102年5月間訂單(合約
)變更備忘錄之記載,似見商場C 棟電氣工程於締約後,業主確
有為商場緊急照明設備及移設管線工程之變更或燈具迴路變更追
加之情形(見一審卷㈠第115、170至173頁、卷㈡第232頁),果
爾,98年圖說清單及配置圖是否未經兩造變更?得否僅以
上開98
年圖說清單及配置圖作為上訴人應施作工作項目之認定基準?已
非無疑;又
參諸系爭 101年配置圖與98年圖說清單及配置圖之圖
說編號與繪製方式均有不同(以C棟5樓為例,98年燈具及緊急照
明配置圖之編號各僅為㈠至㈤號,101 年「燈具設備平面配置圖
」編號達號),系爭101 年配置圖施工項目似包括避難方向燈
吊管及日光燈具吸頂等設備安裝,非僅管線設置,另101年「C棟
屋突叄層帷幕燈具設備平面配置圖」㈠至㈧似為98年圖說清單所
無等項(見原審卷㈠第77至83、106至110頁、一審卷㈠第73至82
頁、105至112、115頁),則上訴人主張追加施作如系爭101年配
置圖所示工作與98年配置圖
所載之上訴人施工區域、位置及工項
是否相同?98年圖說清單所無之101年「C棟屋突叄層帷幕燈具設
備平面配置圖」㈠至㈧所示工項,有無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情形?
上訴人承攬之商場C 棟電氣工程是否包括同棟「商場區」之消防
工程、「商辦(大公)區」及其他A、B棟「商辦區」之相關工程
?即有未明,原審就此攸關系爭合約工作範圍及系爭3 工程是否
為追加工程判斷之事項,
未遑闡晰調查,並說明理由,逕認系爭
3 工程為業主合約附件之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施工說明規範書
、系爭合約附件之圖說清單及施工設計圖所載,屬原系爭合約工
程範圍,非追加工程,自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
件事實未
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