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郭議強
訴訟
代理人 史
乃文
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成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呈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5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
人自民國98年7 月起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瓦斯配送、收取客戶
貨款後繳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務,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
報酬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
兩造間就該部分事務成立有償
委任契約;
兩造另就上訴人將原有客戶引進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按月
給付盈餘部分,則成立合作經營關係。上訴人①自99年12月間
起至100年6月間止,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客戶收
取貨款共281萬7,460元後
侵占入己。②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6 月
19日止,取走被上訴人所有50公斤瓶裝瓦斯387 瓶、20公斤瓶裝
瓦斯747 瓶,價值共120萬1,480元之瓦斯侵占入己,合計侵占①
、②之金額共401萬8,940元。③另配送瓦斯予附表三之客戶後,
並未向客戶收取其中6萬2,790元貨款繳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因執行業務支出
必要費用3萬0,666元、及自100年2月起至同年 6
月19日兩造終止合作經營關係止,尚未受領之盈餘23萬1,500 元
,合計26萬2,166 元,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上訴
人侵占①、②之金額401萬8,940元部分,係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
擔之債務,不得以上開26萬2,166 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
人未繳交③之金額6萬2,790元部分,並非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
之債務,被上訴人該部分
債權經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④再扣
除上訴人已返還之100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1萬
8,940 元本息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