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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大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訴 人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准抵銷,及命上訴人為給付,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併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高佶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高佶公司)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以高佶公司為代 表廠商,投標承攬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五 項工程(下依序稱為人文二期工程、藝術學院工程、二期公設工 程、管理學院工程、藝術工坊工程,合稱系爭五項工程),並由 高佶公司代表簽署各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工程契約)及施作。 高佶公司財務困難,於民國101年3月19日通知伊無法續為施作 ,請求告知共同投標廠商即上訴人銜接施工。依共同投標協議書 約定,上訴人負有繼受並履行系爭五項工程之權義,且就該五項 工程之違約及債務不履行,應與高佶公司負連帶責任。上訴人 除與伊另行簽約承受編號3、4、5 三項工程(下稱系爭三項工程 )外,不願繼受編號1、2二項工程(下稱系爭二項工程)。伊 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於101年7月20日通知終止該二項 工程契約。經結算上訴人與高佶公司共同承攬系爭五項工程之工 程款,扣除保證金、違約賠償、罰款後,依工程契約約定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於原審為更正,求為命上訴人與高佶公司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72萬9,869元,及其中492萬9,041元自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9月24日)起,其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上訴人之反 訴,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三項工程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經與伊之損 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程款 3,585 萬4,012 元本息,自屬無據,資為抗辯【一審判命高佶公司給付 被上訴人4,959萬3,60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未就所受113萬6,264元本息之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上訴 主張上訴人應與高佶公司連帶給付伊4,959萬3,605元,經與第一 審反訴命伊給付上訴人之2,530萬2,924元相抵銷,聲明判命上訴 人(與高佶公司連帶)給付伊2,429萬0,681元本息。原審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59萬3,605元,准與上訴人反訴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2,797萬0,531元相抵銷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2,162萬3,07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未 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五項工程係由高佶公司單獨投標、簽約,伊雖 與高佶公司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其效力不 及於被上訴人,縱將該協議書作為各工程契約之附件,亦未能使 伊成為契約當事人。伊既僅就系爭三項工程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約 ,被上訴人不得本於工程契約或共同投標協議書,請求伊就系爭 二項工程負連帶履行及連帶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拒絕伊依工程 契約第19條連帶保證規定,重新核定系爭二項工程工期之要求, 却請求伊負連帶賠償之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該連帶責任之約定應屬無效。系爭二項工程,其中設計監造及專 案管理單位請求增加費用,全因高佶公司逾期、違約所生,且 涉及停工期間是否仍有提供勞務之爭議,不應全部計入損害範圍 。工程重新發包增加工程費用,極可能受物價、工資漲跌影響, 與高佶公司之逾期、違約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嗣後承包廠商已 停工並終止契約,更不得以之作為比較差額、認定損失之依據。 依工程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工程總價之20%為 上限,然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二項工程之違約金(4,589萬8,689元 、9,515萬6,260元),均逾上限,且伊至多僅須就伊主辦工程占 契約金額21%、13.7%之比例負責等語,資為抗辯。另以反訴主 張:伊就系爭三項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各項工程款如下:㈠二期 公設工程款1,198萬0,542元:即未領工程款2,784萬6,845元,扣 除逾期違約金294萬2,220元及其他違約金124萬5,000元,再扣除 5 %保固金1,167萬9,083元。㈡管理學院工程款1,569萬6,649元 :即未領工程款2,914萬6,257元,扣除1 %保固金344萬9,608元 ,再扣除酌減後之違約金1,000萬元。㈢藝術工坊工程款817萬6, 821元:即未領工程款1,233萬0,635元,扣除1 %保固金35萬8,4 74元,再扣除酌減後之違約金378萬5,340元及驗收期間專任人員 未到場之1 萬元。以上工程款,共為3,585萬4,012元,倘被上訴 人得請求伊賠償損害,則以之為抵銷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伊3,585萬4,012元,及其中1,198萬0,542元自101年12月10 日起 ,其餘自102年3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30萬2,92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1, 055萬1,088元本息)請求。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提起上訴。 原審准被上訴人為抵銷,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 原審准上訴人以工程款債權2,797萬0,531元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4,959萬3,605元相抵銷,因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 162萬3,074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55 萬1,088 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係以:系爭五項工程契約之招標文件均載明得共同投標 ,上訴人與高佶公司簽有共同投標協議書,由高佶公司為代表廠 商,單獨具名參與投標,得標後共同投標協議書列為各工程契約 之附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與高佶公司簽署之共同投 標協議書,約定高佶公司為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並將之列為各 契約之附件,上訴人並出具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切結書, 與高佶公司共同參與投標,應認上訴人係與高佶公司共同投標, 承攬系爭五項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 項)或類推用 民法第679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履行採購契約之連帶責任。 至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各成員所享契約價金比率,僅係各成員間 內部工程款債權比率之約定;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要求於繼受 契約時重計工期,屬依約審酌之權利,均不影響上訴人與高佶公 司共同承攬之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二項工程與高佶公司負違約 連帶賠償責任。系爭五項工程之工程款、違約金、扣款或損害賠 償,分述如下:㈠人文二期工程:兩造不爭執未領工程款為3,05 2萬4,994元,已繳履約保證金668萬6,480元,共同承攬人可領取 之金額共為3,721萬1,474元。被上訴人主張扣項應准許者:①依 工程契約第17條規定,扣工期延遲履約違約金2,032萬1,404元。 ②代扣保固保證金87萬9,380元。③工程重行發包增加工程費1,4 06萬8,835元、設計監造單位增加費用70萬9,045元及專案管理單 位增加費用202萬7,013元。惟上開扣項得扣抵工程營造綜合保險 退費21萬3,585元及工地留置物變賣金29萬4,500元。故被上訴人 因高佶公司工程遲延,經其終止契約,就此項工程可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萬6,118 元。㈡藝術學院工程:兩造不 爭執未領工程款為1,012萬8,182元,已繳履約保證金2,474萬2,5 00元,共同承攬人可領取之金額為3,487萬0,682元。被上訴人主 張之扣項應允許者為:①工期延遲履約之違約金230萬9,300元, 及資料逾期送審之違約金1,085萬7,000元,惟皆屬工程遲延性質 ,不應重覆計算,故擇一以較高之1,085萬7,000元扣款。②代扣 保固保證金93萬6,288元。③工程重行發包增加工程費6,353萬7, 090元、設計監造單位增加費用267萬4,784 元及專案管理單位增 加費用300萬4,900元、藝術專業演奏廳工程重行發包費用360萬6 ,792元。惟上開扣項得以工程營造綜合保險退費39萬1,185 元及 工地留置物變賣金4萬7,500元扣抵。故被上訴人就此項工程可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930萬7,487元。㈢二期公設工 程:兩造不爭執未領工程款為2,784萬6,845元。被上訴人主張之 扣項,除律師費5萬9,000元外,其餘1,586萬6,303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為1,198萬0 ,542元。㈣管理學院工程:兩造不爭執未領工程款為2,914萬6,2 57元。被上訴人主張之扣項,除律師費應予剔除外,因被上訴人 於工程未完工之際即進入使用,影響上訴人施工進度,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酌減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併同其他扣款等之金 額為1,831萬7,429元,上訴人抗辯酌減為1,000 萬元,尚非可採 ,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082萬8,828元。㈤藝術工 坊工程:兩造不爭執未領工程款為1,233萬0,635元。被上訴人主 張之違約金、扣款及損害賠償,其中工期遲延違約金601萬4,000 元及資料逾期送審違約金378萬5,340元,雖非重覆計算,然上訴 人係承擔高佶公司契約責任,非歸責其故意過失,不宜超過契約 總價之20%即716萬9,474元,始符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本旨。 故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綜合本項全部違約金予以酌減並抵充扣 款後,准被上訴人扣款716萬9,474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 人工程款516萬1,161元。準此,被上訴人本訴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二項工程之損害賠償為4,959萬3,605元,上訴人得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三項工程之工程款為2,797萬0,531元,經被上 訴人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162萬3,074元本 息,至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項工程經重新發包,其中人文二期工程因 而受有損害1,406萬8,835元,藝術學院工程受有損害6,345萬7,0 90元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第189頁、第192頁),雖提出工程總 表【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書、工程預算書總表、總表【 標單】等件為據(見一審卷第一宗第466頁背面至第468頁背面、 第487頁背面至第489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二項工 程重新發包之得標廠商在工程施作時又倒閉,且已停工等語(見 原審卷第136 頁),足見上開工程雖曾重新發包,然並未完工, 且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未再為發包。則倘被上訴人再重新 發包,其客觀上費用若干?與系爭二項契約原工程款是否有差價 ?差價為若干?均有未明,原審未予究明,逕以被上訴人原來重 新發包價格所增加費用計算損害,已有可議。又被上訴人主張人 文二期工程應賠償設計監造單位增加費用70 萬9,045元、藝術學 院工程應賠償267萬4,784元,其金額係依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書辦 理等情(見一審卷第2 宗第189頁、第192頁),提出該建議書為 憑(見一審卷第1宗第11頁、第2宗第129頁至第133頁)。而依該 調解書記載:「建議雙方就延長監造人力二人所增加之費用加以 會算,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會算所得金額108萬9,176元」(見 一審卷第2宗第133頁),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系爭總表列載: 「計算式:1,089,716×152,000,000/481,900,000 =343,546 元 整+365,499元(重行發包設計監造服務費)」、「計算式:1,0 89,716×329,900,000/481,900,000 =745,630元(停工期間)+ 1,929,154元(重行發包設計監造服務費)」(同上卷宗第162頁 、第164 頁)等情,似見上開求償金額包括契約終止前延長監造 期間之服務費,及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服務費。果爾 ,其中契約終止前之延長監造服務費,是否不屬遲延履約之損害 賠償性質?系爭二項工程契約第17條均約定有遲延履約之逾期違 約金,同條第4 項並約定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且以契約價金 總額之20%為上限(見一審卷第1 宗第395頁、第406頁),則此 部分損害是否亦應為逾期違約金所涵蓋?連同被上訴人於系爭二 項工程主張其他亦屬遲延履約之扣項計算,是否已逾各工程總價 20%之上限?均滋疑義。至於終止後重新發包後之設計監造服務 費,參諸被上訴人求償一覽表記載:「計算式:依委託技術服務 契約第3 條估計,因工程重行發包增加工程費增加之設計監造費 用:(14,068,835×2.8%)×90% =354,535元... 」、「計算 式:依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3 條估計,因工程重行發包增加工程 費增加之設計監造費用:(63,457,090×2.8%)×90%=1,599, 119 元... 」(同上卷第447頁、第449頁),似以重新發包工程 之差價比例計算。然被上訴人重新發包系爭二項工程後,倘有 前述因嗣後承包廠商停工終止契約,待重新辦理發包,致是否增 加費用不明之情形,則此部分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自亦無從確 認。原審未予調查推究,逕以被上訴人援引調解建議書之數據為 可採,並憑以核算此部分賠償金額,亦屬速斷。再就損害賠償項 目中之專案管理單位增加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二項工程分 別請求人文工期工程202萬7,013元、藝術學院工程300萬4,900元 (見一審卷第2 宗第189頁、第192頁),有系爭總表可稽(同上 卷宗第163頁、第165頁)。然依被上訴人於求償一覽表說明欄之 記載,此項費用似亦有部分係以工程重行發包增加工程費按比例 計算(見一審卷第1 宗第447頁、第449頁)之類似情形。況被上 訴人於求償一覽表之說明欄尚記載:「此項費用金額暫依設計監 造單位估算,東華大學正持續與設計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檢討協 商中,專案管理單位PCM 建議階段合理補償作業服務費,實際金 額仍應依約及相關規定檢討協調或爭議處理判定後覈實計扣」等 語(同上卷第2 宗第163頁、第165頁),認上開金額僅為暫估 ,並未確認,則原審逕憑以認定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亦欠允洽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原審雖以被上訴人 就附表編號4 之管理學院工程,有未取得使用執照即開始使用部 分教室,受地方政府裁罰,已影響工進為由,酌減被上訴人「本 項違約金請求併同其他扣款等之金額為18,317,429元」(見原判 決第39頁),然依被上訴人求償一覽表記載,此項工程之扣項除 「工期延遲履約違約金」外,尚包括「驗收缺失改正逾期」、「 驗收期間專任人員未依約規定到場說明」、「扣保固保證金」各 項(見一審卷第1宗第451頁),究竟原審所酌減者為何?於酌減 時如何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 形,悉未見說明。另就附表編號5 之藝術工坊工程,原審認被上 訴人所請求之「工期延遲履約違約金」348萬7,350元(原判決誤 載為601萬4,000元),及「資料逾期送審違約金」601萬4,000元 (原判決誤載為378萬5,340元,同上卷第516 頁),並非重覆計 算,且應綜合「本項全部違約金予以酌減」,並按契約總價之20 %酌減為716萬9,474元(見原判決第40頁)。惟依被上訴人求償 一覽表記載,此項工程之扣項除「工期延遲履約違約金」、「資 料逾期送審違約金」外,尚包括「驗收缺失改正逾期」、「驗收 期間專任人員未依約規定到場說明」、「代扣保固保證金」、「 竣工資料缺漏扣罰」各項(同上卷第452 頁),原審未說明酌減 之項目,且未審酌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其他客觀情狀,亦有疏漏。 況原審就附表編號1 人文二期工程之違約金,認「資料逾期送審 違約金」應屬工程遲延性質,同屬已准許之工期延遲履約違約金 ,不應另行請求(見原判決第35頁、第36頁);就附表編號2 之 藝術學院工程,則謂「資料逾期送審違約金」與「工期延遲履約 違約金」皆屬工程遲延性質,應擇一較高者為准許(見原判決第 37頁)。然就附表編號5 之藝術工坊工程,竟又稱該二項違約金 並未重覆,而逕以全然不同之標準予以酌減,尤見不符。再查被 上訴人於藝術工坊工程求償一覽表中記載其請求「資料逾期送審 違約金」之依據為「契約第25條及附屬文件附件七施工階段契約 約定權責區分表」(同上卷第452 頁),該附件內容究竟為何? 是否影響違約金之酌定?此項工程契約第17條第8項、第9項針對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 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既另有約定(同上卷第370 頁正、背面), 則倘上開二項違約金均屬履約遲延之性質,其計算方式是否有該 約定之適用?凡此,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工期延遲違約金已包 含資料逾期送審違約金,不應同時計罰,且應以最後工期延遲違 約金為扣罰金額等情攸關,是否不可採?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 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仍嫌率斷。上述各項扣款及酌減金額 既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兩造各自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工程款 ,及抵銷抗辯數額,本院即無法認定,是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即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