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大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准抵銷,及命上訴人為給付,
暨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併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第一審共同
被告高佶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高佶公司)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以高佶公司為代
表廠商,投標
承攬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五
項工程(下依序稱為人文二期工程、藝術學院工程、二期公設工
程、管理學院工程、藝術工坊工程,合稱
系爭五項工程),並由
高佶公司代表簽署各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工程契約)及施作。
嗣高佶公司財務困難,於民國101年3月19日通知伊無法續為施作
,請求告知共同投標廠商即上訴人銜接施工。依共同投標協議書
約定,上訴人負有繼受並履行系爭五項工程之權義,且就該五項
工程之違約及
債務不履行,應與高佶公司負連帶責任。
詎上訴人
除與伊另行簽約承受編號3、4、5 三項工程(下稱系爭三項工程
)外,不願繼受編號1、2二項工程(下稱系爭二項工程)。伊
爰
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於101年7月20日通知終止該二項
工程契約。經結算上訴人與高佶公司共同承攬系爭五項工程之工
程款,扣除保證金、違約賠償、罰款後,依工程契約約定及債務
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於原審為更正,求為命上訴人與高佶公司
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72萬9,869元,及其中492萬9,041元自
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103年9月24日)起,其餘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上訴人之
反
訴,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三項工程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經與伊之損
害賠償
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程款 3,585
萬4,012 元本息,
自屬無據,資為
抗辯【一審判命高佶公司給付
被上訴人4,959萬3,60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未就所受113萬6,264元本息之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
惟上訴
主張上訴人應與高佶公司連帶給付伊4,959萬3,605元,經與第一
審反訴命伊給付上訴人之2,530萬2,924元相抵銷,聲明判命上訴
人(與高佶公司連帶)給付伊2,429萬0,681元本息。原審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59萬3,605元,准與上訴人反訴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2,797萬0,531元相抵銷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2,162萬3,07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未
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五項工程係由高佶公司單獨投標、簽約,伊雖
與高佶公司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其效力不
及於被上訴人,縱將該協議書作為各工程契約之附件,亦未能使
伊成為契約當事人。伊既僅就系爭三項工程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約
,被上訴人不得本於工程契約或共同投標協議書,請求伊就系爭
二項工程負連帶履行及連帶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拒絕伊依工程
契約第19條連帶保證規定,重新核定系爭二項工程工期之要求,
却請求伊負連帶賠償之責,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該連帶責任之約定應屬無效。系爭二項工程,其中設計監造及專
案管理單位請求增加費用,
非全因高佶公司逾期、違約所生,且
涉及停工
期間是否仍有提供勞務之爭議,不應全部計入損害範圍
。工程重新發包增加工程費用,極可能受物價、工資漲跌影響,
與高佶公司之逾期、違約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且
嗣後承包廠商已
停工並終止契約,更不得以之作為比較差額、認定損失之依據。
依工程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逾期
違約金以工程總價之20%為
上限,然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二項工程之違約金(4,589萬8,689元
、9,515萬6,260元),均逾上限,且伊至多僅須就伊主辦工程占
契約金額21%、13.7%之比例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另以反訴主
張:伊就系爭三項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各項工程款如下:㈠二期
公設工程款1,198萬0,542元:即未領工程款2,784萬6,845元,扣
除逾期違約金294萬2,220元及其他違約金124萬5,000元,再扣除
5 %保固金1,167萬9,083元。㈡管理學院工程款1,569萬6,649元
:即未領工程款2,914萬6,257元,扣除1 %保固金344萬9,608元
,再扣除酌減後之違約金1,000萬元。㈢藝術工坊工程款817萬6,
821元:即未領工程款1,233萬0,635元,扣除1 %保固金35萬8,4
74元,再扣除酌減後之違約金378萬5,340元及驗收期間專任人員
未到場之1 萬元。以上工程款,共為3,585萬4,012元,倘被上訴
人得請求伊賠償損害,則以之為抵銷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伊3,585萬4,012元,及其中1,198萬0,542元自101年12月10 日起
,其餘自102年3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30萬2,92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1,
055萬1,088元本息)請求。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提起上訴。
原審准被上訴人為抵銷,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
原審准上訴人以工程款債權2,797萬0,531元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4,959萬3,605元相抵銷,因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
162萬3,074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55
萬1,088 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係以:系爭五項工程契約之招標文件均載明得共同投標
,上訴人與高佶公司簽有共同投標協議書,由高佶公司為代表廠
商,單獨具名參與投標,得標後共同投標協議書列為各工程契約
之附件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與高佶公司簽署之共同投
標協議書,約定高佶公司為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並將之列為各
契約之附件,上訴人並出具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
切結書,
與高佶公司共同參與投標,應認上訴人係與高佶公司共同投標,
承攬系爭五項工程,依
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 項)或類推
適用
民法第679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履行採購契約之連帶責任。
至共同投標協議書
所載各成員所享契約價金比率,僅係各成員間
內部工程款債權比率之約定;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要求於繼受
契約時重計工期,屬依約審酌之權利,均不影響上訴人與高佶公
司共同承攬之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二項工程與高佶公司負違約
連帶賠償責任。系爭五項工程之工程款、違約金、扣款或損害賠
償,分述如下:㈠人文二期工程:兩造不爭執未領工程款為3,05
2萬4,994元,已繳
履約保證金668萬6,480元,共同
承攬人可領取
之金額共為3,721萬1,474元。被上訴人主張扣項應准許者:①依
工程契約第17條規定,扣工期延遲履約違約金2,032萬1,404元。
②代扣保固保證金87萬9,380元。③工程重行發包增加工程費1,4
06萬8,835元、設計監造單位增加費用70萬9,045元及專案管理單
位增加費用202萬7,013元。惟
上開扣項得扣抵工程營造綜合保險
退費21萬3,585元及工地留置物變賣金29萬4,500元。故被上訴人
因高佶公司工程遲延,經其終止契約,就此項工程可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萬6,118 元。㈡藝術學院工程:兩造不
爭執未領工程款為1,012萬8,182元,已繳履約保證金2,474萬2,5
00元,共同承攬人可領取之金額為3,487萬0,682元。被上訴人主
張之扣項應允許者為:①工期延遲履約之違約金230萬9,300元,
及資料逾期送審之違約金1,085萬7,000元,惟皆屬工程遲延性質
,不應重覆計算,故擇一以較高之1,085萬7,000元扣款。②代扣
保固保證金93萬6,288元。③工程重行發包增加工程費6,353萬7,
090元、設計監造單位增加費用267萬4,784 元及專案管理單位增
加費用300萬4,900元、藝術專業演奏廳工程重行發包費用360萬6
,792元。惟上開扣項得以工程營造綜合保險退費39萬1,185 元及
工地留置物變賣金4萬7,500元扣抵。故被上訴人就此項工程可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930萬7,487元。㈢二期公設工
程:兩造不爭執未領工程款為2,784萬6,845元。被上訴人主張之
扣項,除律師費5萬9,000元外,其餘1,586萬6,303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為1,198萬0
,542元。㈣管理學院工程:兩造不爭執未領工程款為2,914萬6,2
57元。被上訴人主張之扣項,除律師費應予剔除外,因被上訴人
於工程未完工之際即進入使用,影響上訴人施工進度,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酌減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併同其他扣款等之金
額為1,831萬7,429元,上訴人抗辯酌減為1,000 萬元,
尚非可採
,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082萬8,828元。㈤藝術工
坊工程:兩造不爭執未領工程款為1,233萬0,635元。被上訴人主
張之違約金、扣款及損害賠償,其中工期遲延違約金601萬4,000
元及資料逾期送審違約金378萬5,340元,雖非重覆計算,然上訴
人係承擔高佶公司契約責任,非歸責其故意過失,不宜超過契約
總價之20%即716萬9,474元,始符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本旨。
故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綜合本項全部違約金
予以酌減並抵充扣
款後,准被上訴人扣款716萬9,474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
人工程款516萬1,161元。準此,被上訴人本訴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二項工程之損害賠償為4,959萬3,605元,上訴人得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三項工程之工程款為2,797萬0,531元,經被上
訴人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162萬3,074元本
息,至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項工程經重新發包,其中人文二期工程因
而受有損害1,406萬8,835元,藝術學院工程受有損害6,345萬7,0
90元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第189頁、第192頁),雖提出工程總
表【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書、工程預算書總表、總表【
標單】等件為據(見一審卷第一宗第466頁背面至第468頁背面、
第487頁背面至第489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復
自承:系爭二項工
程重新發包之得標廠商在工程施作時又倒閉,且已停工等語(見
原審卷第136 頁),足見上開工程雖曾重新發包,然並未完工,
且
迄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未再為發包。則倘被上訴人再重新
發包,其客觀上費用若干?與系爭二項契約原工程款是否有差價
?差價為若干?均有未明,原審未予究明,逕以被上訴人原來重
新發包價格所增加費用計算損害,已有可議。又被上訴人主張人
文二期工程應賠償設計監造單位增加費用70 萬9,045元、藝術學
院工程應賠償267萬4,784元,其金額係依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書辦
理等情(見一審卷第2 宗第189頁、第192頁),提出該建議書為
憑(見一審卷第1宗第11頁、第2宗第129頁至第133頁)。而依該
調解書記載:「建議雙方就延長監造人力二人所增加之費用加以
會算,
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會算所得金額108萬9,176元」(見
一審卷第2宗第133頁),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系爭總表列載:
「計算式:1,089,716×152,000,000/481,900,000 =343,546 元
整+365,499元(重行發包設計監造服務費)」、「計算式:1,0
89,716×329,900,000/481,900,000 =745,630元(停工期間)+
1,929,154元(重行發包設計監造服務費)」(同上卷宗第162頁
、第164 頁)等情,似見上開
求償金額包括契約終止前延長監造
期間之服務費,及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服務費。果爾
,其中契約終止前之延長監造服務費,是否不屬遲延履約之損害
賠償性質?系爭二項工程契約第17條均約定有遲延履約之逾期違
約金,同條第4 項並約定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且以契約價金
總額之20%為上限(見一審卷第1 宗第395頁、第406頁),則此
部分損害是否亦應為逾期違約金所涵蓋?連同被上訴人於系爭二
項工程主張其他亦屬遲延履約之扣項計算,是否已逾各工程總價
20%之上限?均滋疑義。至於終止後重新發包後之設計監造服務
費,
參諸被上訴人求償一覽表記載:「計算式:依委託技術服務
契約第3 條估計,因工程重行發包增加工程費增加之設計監造費
用:(14,068,835×2.8%)×90% =354,535元... 」、「計算
式:依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3 條估計,因工程重行發包增加工程
費增加之設計監造費用:(63,457,090×2.8%)×90%=1,599,
119 元... 」(同上卷第447頁、第449頁),似以重新發包工程
之差價
按比例計算。然被上訴人重新發包系爭二項工程後,倘有
前述因嗣後承包廠商停工終止契約,待重新辦理發包,致是否增
加費用不明之情形,則此部分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自亦無從確
認。原審未予調查推究,逕以被上訴人援引調解建議書之數據為
可採,並憑以核算此部分賠償金額,亦屬速斷。再就損害賠償項
目中之專案管理單位增加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二項工程分
別請求人文工期工程202萬7,013元、藝術學院工程300萬4,900元
(見一審卷第2 宗第189頁、第192頁),有系爭總表
可稽(同上
卷宗第163頁、第165頁)。然依被上訴人於求償一覽表說明欄之
記載,此項費用似亦有部分係以工程重行發包增加工程費按比例
計算(見一審卷第1 宗第447頁、第449頁)之類似情形。況被上
訴人於求償一覽表之說明欄尚記載:「此項費用金額暫依設計監
造單位估算,東華大學正持續與設計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檢討協
商中,專案管理單位PCM 建議階段合理補償作業服務費,實際金
額仍應依約及相關規定檢討協調或爭議處理判定後
覈實計扣」等
語(同上卷第2 宗第163頁、第165頁),
堪認上開金額僅為暫估
,並未確認,則原審逕憑以認定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亦欠允洽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原審雖以被上訴人
就附表編號4 之管理學院工程,有未取得使用執照即開始使用部
分教室,受地方政府裁罰,已影響工進為由,酌減被上訴人「本
項違約金請求併同其他扣款等之金額為18,317,429元」(見原判
決第39頁),然依被上訴人求償一覽表記載,此項工程之扣項除
「工期延遲履約違約金」外,尚包括「驗收缺失改正逾期」、「
驗收期間專任人員未依約規定到場說明」、「扣保固保證金」各
項(見一審卷第1宗第451頁),究竟原審所酌減者為何?於酌減
時如何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
形,悉未見說明。另就附表編號5 之藝術工坊工程,原審認被上
訴人所請求之「工期延遲履約違約金」348萬7,350元(原判決誤
載為601萬4,000元),及「資料逾期送審違約金」601萬4,000元
(原判決誤載為378萬5,340元,同上卷第516 頁),並非重覆計
算,且應綜合「本項全部違約金予以酌減」,並按契約總價之20
%酌減為716萬9,474元(見原判決第40頁)。惟依被上訴人求償
一覽表記載,此項工程之扣項除「工期延遲履約違約金」、「資
料逾期送審違約金」外,尚包括「驗收缺失改正逾期」、「驗收
期間專任人員未依約規定到場說明」、「代扣保固保證金」、「
竣工資料缺漏扣罰」各項(同上卷第452 頁),原審未說明酌減
之項目,且未審酌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其他客觀情狀,亦有疏漏。
況原審就附表編號1 人文二期工程之違約金,認「資料逾期送審
違約金」應屬工程遲延性質,同屬已准許之工期延遲履約違約金
,不應另行請求(見原判決第35頁、第36頁);就附表編號2 之
藝術學院工程,則謂「資料逾期送審違約金」與「工期延遲履約
違約金」皆屬工程遲延性質,應擇一較高者為准許(見原判決第
37頁)。然就附表編號5 之藝術工坊工程,竟又稱該二項違約金
並未重覆,而逕以全然不同之標準予以酌減,尤見不符。再查被
上訴人於藝術工坊工程求償一覽表中記載其請求「資料逾期送審
違約金」之依據為「契約第25條及附屬文件附件七施工階段契約
約定權責區分表」(同上卷第452 頁),該附件內容究竟為何?
是否影響違約金之酌定?此項工程契約第17條第8項、第9項針對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
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既另有約定(同上卷第370 頁正、背面),
則倘上開二項違約金均屬履約遲延之性質,其計算方式是否有該
約定之適用?凡此,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工期延遲違約金已包
含資料逾期送審違約金,不應同時計罰,且應以最後工期延遲違
約金為扣罰金額等情攸關,是否不可採?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
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仍嫌率斷。上述各項扣款及酌減金額
既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兩造各自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工程款
,及
抵銷抗辯數額,本院即無法認定,是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即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
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