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奇庭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鈞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盛鈞,經其聲明
承受訴
訟,
核無不合。
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楊菀惠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土地,因楊菀惠違約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判決楊菀惠應賠償
伊新臺幣(下同)9 億8,455萬8,061元本息(下稱
系爭款項)
確定。
嗣伊於103年4月間知悉楊菀惠為免執行,與上訴人就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虛偽簽訂100年5月16日
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
及100年9月23日增補契約書(下分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系爭
增補契約),並簽發面額均為5,000萬元之
本票7紙予上訴人,
上訴人持其中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
許
強制執行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259
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楊菀惠所有附表一編號1 至5、9至13土
地實施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本票既係楊
菀惠與上訴人間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上訴人就該本票
債權自不存在;縱認
彼等買賣為真實,然上訴人未依系爭預定
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通知、催告楊菀惠履行義務
,亦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該本票債權有不成立或妨礙上訴
人請求之事由,楊菀惠卻怠於行使權利,
爰依
民法第 242條規
定,代位楊菀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
抗辯:伊於100年5月16日以總價2億9,000萬元向楊菀惠
購買附表二土地,並於同日匯款2 筆各5,000萬元、同年6月29
日匯款1億元及同年8月4日匯款5,000萬元至楊莞惠之臺灣銀行
板新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楊菀惠未依系爭增補契約
第3、4條約定,於101 年7月4日以前完成附表二土地之地籍釐
清、
地上物拆除及移轉登記所有權與伊(下合稱地籍釐清等事
項),應負違約責任,伊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且被上訴人於
106年2月16日與楊菀惠訂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
),已
自認伊對楊菀惠之債權確實存在,其代位楊菀惠提起本
件訴訟,為無理由。
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向楊菀惠購買附表一土地後,因楊菀惠違約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命楊菀惠給付系爭款項確定;上
訴人與楊菀惠就附表二土地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及增補契
約,並匯款2億5,000萬元至系爭帳戶;楊菀惠未於101年7月
4 日前完成地籍釐清等事項,上訴人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
執行
名義,對楊菀惠實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
爭執。
㈡依證人楊菀惠及上訴人前負責人白省三、現負責人李奇庭之
證言,
暨被上訴人於另件民事事件陳稱尚有價金3億8,061萬
8,000 元未付,
堪認楊菀惠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未付清價金而
無足夠資金用以支付其向原所有人李合發祭祀公業購入土地
之價金,始將附表二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簽訂系爭預定買
賣契約及增補契約;又觀系爭帳戶存款明細查詢表、取款憑
條、收入傳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知
楊菀惠於上訴人100 年5月16日匯款2筆各5,000萬元、同年6
月29日匯款1 億元後,即於100年5月17日匯款5,166萬456元
予李合發祭祀公業、100年6月29日匯款8,186萬2,455元予新
北市政府稅捐處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於100 年7月5日取得附
表二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800 分之4023;且此與楊菀惠依
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所完成將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
1312(相當於 10000分之1215)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上訴
人相符,益證楊菀惠與上訴人間確就附表二土地成立買賣契
約;再觀系爭增補契約第2、3 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8條
約定,及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後之100 年7月8日
更名(原名中孚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足見系爭本票係
楊菀惠為換回其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所簽發之本票及更改抬
頭人,而另行簽交上訴人,作為完成地籍釐清等事項之保證
及懲罰
違約金;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所主張系爭預定買賣
契約及增補契約係臨訟虛偽製作,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
㈢楊菀惠未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於101年7月4日以前完
成附表二土地之地籍釐清等事項,固應負違約責任,
惟系爭
預定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楊菀惠有不依約履行應盡義
務而應返還已收價款及加計 1倍
懲罰性違約金,以上訴人先
為書面通知、催告仍不履行為條件;上訴人自陳依系爭預定
買賣契約第8 條第2項及增補契約第4項約定,執系爭本票請
求楊菀惠返還部分價金,僅口頭通知、催告並無書面,則楊
菀惠應負違約責任條件未成就,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其返還價
金,自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系爭本票債權既不成立,楊
菀惠卻怠於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楊
菀惠之系爭款項債權,自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
㈣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第7項固載上訴人對楊菀惠之債權確實
存在,惟該協議係為解決被上訴人與楊菀惠間買賣所生糾紛
,且僅表明楊菀惠確有將附表二土地售予上訴人,並收受部
分價金有該買賣債權存在,而未載明上訴人對楊菀惠確有違
約債權存在,
難認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對楊菀惠有系爭本票
之違約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聲明。
惟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除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系爭增補契
約第2 條載:「乙方(楊菀惠)前依原契約(系爭預定買賣契
約)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原應簽開六億元整本票,作為原契
約買賣之標的完成地籍釐清、地上物拆除及將產權清楚移轉登
記予甲方(上訴人)之保證及懲罰違約金。惟事實上,乙方只
簽開面額均為五千萬元之本票七紙,合計三億五千萬元整。甲
方同意就原契約約定乙方應簽開六億元本票之義務變更縮減為
三億五千萬元整,乙方毋庸再補足至六億元整,乙方應同時另
簽訂七紙同額本票,更改抬頭人交付甲方換回原簽訂本票…」
、第3條載:「乙方同意應於101年7月4日以前完成原契約買賣
之標的地籍釐清、地上物拆除,並將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否
則乙方應負違約責任」、第4 條載:「乙方前依原契約所簽開
之本票,乙方茲同意如發生違約責任時,任由甲方代為填載到
期日期以行使本票權利」字樣(見一審卷㈡第63頁);且原審
亦認定楊菀惠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換回前所簽發之本票及更改抬
頭人,作為完成買賣標的地籍釐清等事項之保證及懲罰違約金
,楊菀惠未於101年7月4日以前完成,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約
定應負違約責任
等情;再參以楊菀惠證述:伊向上訴人拿到買
賣土地價金2億5,000萬元,上訴人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土地
還沒有過戶,上訴人要保障其土地,就可以去聲請本票裁定等
語(見同上卷第112 頁)。系爭增補契約
上開條款既已載明系
爭本票係作為楊菀惠應於101 年7月4日以前完成買賣標的地籍
釐清等事項之保證及懲罰違約金,如楊菀惠未於是日以前完成
,即應負違約責任,並針對該本票權利之行使,特別約明楊菀
惠同意其發生違約責任時,上訴人即得行使本票權利。若此,
倘楊菀惠發生上開違約責任,上訴人對楊菀惠聲請就系爭本票
債權實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似難謂非依系爭增補契約行使權
利。原審未通觀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全文,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細究,僅以上訴人未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通知、催告楊菀惠履行義務為由,認其違
約責任條件未成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於法難謂允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