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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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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庭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鈞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盛鈞,經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 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楊菀惠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土地,因楊菀惠違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判決楊菀惠應賠償 伊新臺幣(下同)9 億8,455萬8,061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 確定。嗣伊於103年4月間知悉楊菀惠為免執行,與上訴人就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虛偽簽訂100年5月16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及100年9月23日增補契約書(下分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系爭 增補契約),並簽發面額均為5,000萬元之本票7紙予上訴人, 上訴人持其中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259 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楊菀惠所有附表一編號1 至5、9至13土 地實施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本票既係楊 菀惠與上訴人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上訴人就該本票 債權自不存在;縱認彼等買賣為真實,然上訴人未依系爭預定 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通知、催告楊菀惠履行義務 ,亦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該本票債權有不成立或妨礙上訴 人請求之事由,楊菀惠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 242條規 定,代位楊菀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抗辯:伊於100年5月16日以總價2億9,000萬元向楊菀惠 購買附表二土地,並於同日匯款2 筆各5,000萬元、同年6月29 日匯款1億元及同年8月4日匯款5,000萬元至楊莞惠之臺灣銀行 板新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楊菀惠未依系爭增補契約 第3、4條約定,於101 年7月4日以前完成附表二土地之地籍釐 清、地上物拆除及移轉登記所有權與伊(下合稱地籍釐清等事 項),應負違約責任,伊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且被上訴人於 106年2月16日與楊菀惠訂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 ),已自認伊對楊菀惠之債權確實存在,其代位楊菀惠提起本 件訴訟,為無理由。 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向楊菀惠購買附表一土地後,因楊菀惠違約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命楊菀惠給付系爭款項確定;上 訴人與楊菀惠就附表二土地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及增補契 約,並匯款2億5,000萬元至系爭帳戶;楊菀惠未於101年7月 4 日前完成地籍釐清等事項,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楊菀惠實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 ㈡依證人楊菀惠及上訴人前負責人白省三、現負責人李奇庭之 證言,暨被上訴人於另件民事事件陳稱尚有價金3億8,061萬 8,000 元未付,堪認楊菀惠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未付清價金而 無足夠資金用以支付其向原所有人李合發祭祀公業購入土地 之價金,始將附表二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簽訂系爭預定買 賣契約及增補契約;又觀系爭帳戶存款明細查詢表、取款憑 條、收入傳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知 楊菀惠於上訴人100 年5月16日匯款2筆各5,000萬元、同年6 月29日匯款1 億元後,即於100年5月17日匯款5,166萬456元 予李合發祭祀公業、100年6月29日匯款8,186萬2,455元予新 北市政府稅捐處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於100 年7月5日取得附 表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00 分之4023;且此與楊菀惠依 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所完成將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 1312(相當於 10000分之121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 人相符,益證楊菀惠與上訴人間確就附表二土地成立買賣契 約;再觀系爭增補契約第2、3 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8條 約定,及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後之100 年7月8日 更名(原名中孚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足見系爭本票係 楊菀惠為換回其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所簽發之本票及更改抬 頭人,而另行簽交上訴人,作為完成地籍釐清等事項之保證 及懲罰違約金;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所主張系爭預定買賣 契約及增補契約係臨訟虛偽製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 ㈢楊菀惠未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於101年7月4日以前完 成附表二土地之地籍釐清等事項,固應負違約責任,惟系爭 預定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楊菀惠有不依約履行應盡義 務而應返還已收價款及加計 1倍懲罰性違約金,以上訴人先 為書面通知、催告仍不履行為條件;上訴人自陳依系爭預定 買賣契約第8 條第2項及增補契約第4項約定,執系爭本票請 求楊菀惠返還部分價金,僅口頭通知、催告並無書面,則楊 菀惠應負違約責任條件未成就,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其返還價 金,自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系爭本票債權既不成立,楊 菀惠卻怠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楊 菀惠之系爭款項債權,自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 ㈣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第7項固載上訴人對楊菀惠之債權確實 存在,惟該協議係為解決被上訴人與楊菀惠間買賣所生糾紛 ,且僅表明楊菀惠確有將附表二土地售予上訴人,並收受部 分價金有該買賣債權存在,而未載明上訴人對楊菀惠確有違 約債權存在,難認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對楊菀惠有系爭本票 之違約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聲明。 惟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除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系爭增補契 約第2 條載:「乙方(楊菀惠)前依原契約(系爭預定買賣契 約)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原應簽開六億元整本票,作為原契 約買賣之標的完成地籍釐清、地上物拆除及將產權清楚移轉登 記予甲方(上訴人)之保證及懲罰違約金。惟事實上,乙方只 簽開面額均為五千萬元之本票七紙,合計三億五千萬元整。甲 方同意就原契約約定乙方應簽開六億元本票之義務變更縮減為 三億五千萬元整,乙方毋庸再補足至六億元整,乙方應同時另 簽訂七紙同額本票,更改抬頭人交付甲方換回原簽訂本票…」 、第3條載:「乙方同意應於101年7月4日以前完成原契約買賣 之標的地籍釐清、地上物拆除,並將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否 則乙方應負違約責任」、第4 條載:「乙方前依原契約所簽開 之本票,乙方茲同意如發生違約責任時,任由甲方代為填載到 期日期以行使本票權利」字樣(見一審卷㈡第63頁);且原審 亦認定楊菀惠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換回前所簽發之本票及更改抬 頭人,作為完成買賣標的地籍釐清等事項之保證及懲罰違約金 ,楊菀惠未於101年7月4日以前完成,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約 定應負違約責任等情;再參以楊菀惠證述:伊向上訴人拿到買 賣土地價金2億5,000萬元,上訴人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土地 還沒有過戶,上訴人要保障其土地,就可以去聲請本票裁定等 語(見同上卷第112 頁)。系爭增補契約上開條款既已載明系 爭本票係作為楊菀惠應於101 年7月4日以前完成買賣標的地籍 釐清等事項之保證及懲罰違約金,如楊菀惠未於是日以前完成 ,即應負違約責任,並針對該本票權利之行使,特別約明楊菀 惠同意其發生違約責任時,上訴人即得行使本票權利。若此, 倘楊菀惠發生上開違約責任,上訴人對楊菀惠聲請就系爭本票 債權實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似難謂非依系爭增補契約行使權 利。原審未通觀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全文,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細究,僅以上訴人未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通知、催告楊菀惠履行義務為由,認其違 約責任條件未成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於法難謂允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