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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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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穎(即謙禧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 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民國103 年9月5日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選任伊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義忠、維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維星公司)、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訴 外人提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提克公司)為被上訴人第9 屆管理 委員,任期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嗣黃義忠、維 星公司於103年9月11日召開被上訴人第9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下 稱9月11 日會議),決議選任黃義忠為主任委員、聯華公司為財 務委員、維星公司為監察委員(下稱9月11 日決議)。黃義忠復 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名義於103年11月12日召開被上訴人第9屆第 2 次委員會會議(下稱11月12日會議),決議重新通過公告執行 「87年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87年地下 停車場管理辦法)」,並自103年11月19 日起執行(下稱11月12 日決議)。惟黃義忠、維星公司之委員任期尚未開始,無權召集 被上訴人9月11 日會議,且該次會議伊未受通知,黃義忠係由其 子黃嘉文代理出席,出席人數不符系爭大樓規約第19 條第1項前 段規定,9月11 日決議自屬無效。黃義忠不得以被上訴人主任委 員名義召開11月12日會議,且該次會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授權,逕決議通過停車管理辦法,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11 條第5 項規定,11月12 日決議亦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9月11 日決議及11月12日決議均無效之判決(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共同被 告黃義忠、維星公司、聯華公司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 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規約第17 條第4項規定,伊之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下合稱職務委員),均由管理委員互推 之,且103年6月18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推選黃義忠擔 任主委,9月11 日決議為有效,黃義忠有權召集11月12日會議。 系爭大樓規約第23 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8條、第32 條規定,伊對於違規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制止及處理之職 責,並得制定相關管理辦法,11月12日決議僅係通過公告執行早 已存在之87年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大樓103 年9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上訴 人、黃義忠、維星公司、聯華公司、提克公司為被上訴人第9 屆 管理委員,任期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為兩造所 不爭執。次查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 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大樓規 約第17 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財務委員 一名、監察委員一名,均由管理委員互推之」,系爭大樓103年9 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當選委員自行開會推選主委、 財委、監委」,有該規約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第 9 屆管理委員於當選後得自行開會推選職務委員,不限於任期開 始後始得為推選。黃義忠、維星公司於當選被上訴人第9 屆管理 委員後,召開9月11 日會議推選職務委員,自非無權召集。又當 選委員互推職務委員之形式不拘,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5 條 第1 項前段關於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之規定之餘地。至系爭大 樓規約第19 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 方法之規定,係於主任委員召集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或定期會 議始有其適用,不包括管理委員自行開會推選職務委員之情形。 被上訴人9 月11日會議,黃義忠由黃嘉文代理、聯華公司、維星 公司共3 位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全體同意,決議選任黃義忠為主 任委員、聯華公司為財務委員、維星公司為監察委員,有該次會 議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第9 屆職務委員之推選係經當選 之管理委員過半數同意,縱上訴人於是日到場為反對之表示,亦 無從影響該推選之結果,9 月11日決議自屬有效,黃義忠於任期 開始後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11月12日會議,乃有權召集。又11 月12日決議重新通過公告執行87年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並自10 3年11 月19日起執行,各區分所有權人如有違規,將依該管理辦 法第4 條說明執行;而系爭大樓原有87年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 因黃義忠提案修正,被上訴人第8 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楊餘慶於 102 年8月15日召開該屆委員會第6次會議,彙整過去之所有平面 、地下停車管理辦法,提出系爭大樓停車場管理辦法草案,決議 由各委員先行攜回研究,將修改意見通知總幹事彙整,待下次會 議再議;102 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第8屆委員會第7次會議審議系 爭大樓平面與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草案後,決議:「3.請總幹 事將內容彙整後,於元月中旬陳報給各委員研審定案後,再送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後公佈實施。4.新停車場管理辦法修訂 完成前,仍維持目前方式辦理」,有上開會議記錄、87年地下停 車場管理辦法、系爭大樓停車場管理辦法草案可稽。足見在新修 訂之停車場管理辦法草案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實施 前,被上訴人仍維持現有停車處理方式,於11月12日會議決議重 新公告執行87年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並非制定新管理辦法,核 與系爭大樓規約第11 條第5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責:…5. 決議其他有關本大樓共同事務及涉及共同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 之規定無違,其決議有效。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月11 日 決議及11月12日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 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 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