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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戴志和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許世昌律師 上 訴 人 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于慧 上 訴 人 禎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俐俐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44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禎瑞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戴志和對備位之訴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戴志和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戴志和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戴志和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戴志和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1月12 日向對造上訴人 禎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禎瑞公司)、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泰龍公司)購買屬於童話森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46號房地)。嗣於103 年9月5日與禎瑞公司、新泰龍公司(下稱禎瑞公司等2 人)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 000萬元,向禎瑞公司購○○○區○○○段第346-44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向新泰龍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伊已支付價金710萬元、裝潢款100萬元,並開立 金額6,29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付款保證。禎瑞公 司等2 人銷售廣告文宣所稱「溫泉會館」、「私設道路」,分屬 訴外人泰山印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之廢棄工廠及禎 瑞公司之土地,並未移轉所有權予系爭社區房屋所有權人;系爭 房屋係於100年4月22日竣工,於同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系 爭契約記載建築物完成日為101年2月23日,顯然不實。伊因受原 審共同被上訴人即新泰龍公司負責人楊于慧、禎瑞公司實際負責 人陳建旭、訴外人黃惠君詐欺始購買系爭房地,致支出810 萬元 ,禎瑞公司等2 人應連帶賠償。伊未遲延給付價金,縱有短繳, 僅少付1,100 萬元。系爭房屋有大樑漏水、電梯坑漏水、2樓及3 樓露台未完工、3樓露台工法錯誤致漏水、2樓及3 樓未依約封閉 改為窗戶等重大瑕疵,新泰龍公司拒絕修補,兩造乃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縱未合意解除,系爭房屋既有瑕疵且廣告不實,禎瑞公 司等2 人並怠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致伊無法辦理貸款給 付剩餘款項,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價金,並依不完全給 付之給付遲延及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禎瑞公司等2 人應 將已受領之價金810萬元連帶返還伊。系爭契約倘經禎瑞公司等2 人合法解除,並得沒收伊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伊亦得請求酌減 違約金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 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禎瑞公司等2 人連 帶給付伊810萬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利息之判決(戴志和對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先位請求楊于慧、 陳建旭連帶給付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 予贅敘)。 上訴人禎瑞公司等2 人則以:溫泉會館確實存○○○區○道路亦 供住戶通行,二者均為禎瑞公司等2 人提供住戶使用之附加設施 ,非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系爭房屋完工後即售予戴志和,自屬新 屋,系爭契約之記載及廣告文宣均無不實。楊于慧為新泰龍公司 名義負責人、陳建旭為禎瑞公司銷售經理,均未詐欺戴志和。戴 志和未舉證系爭房屋有瑕疵,縱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 約定,戴志和亦不得拒絕給付價款。伊已依戴志和請求提前於10 3年9月9日點交系爭房地,戴志和僅給付價金710萬元及代收款10 0 萬元,嗣更藉詞取回系爭本票。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伊 於104年2月12日催告戴志和給付價金,戴志和未給付,乃於同年 2月25日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沒 收戴志和已付價金810 萬元充為違約金,戴志和無從再請求減少 價金、解除契約或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伊沒收之810 萬元,僅 佔系爭房地總價金之11.57 %,未逾系爭契約約定及內政部公告 之違約金上限,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戴志和於103年9月5日與禎瑞公司等2人簽訂系爭契約, 以建物價款、土地價款、裝潢價款依序2,000萬元、3,800萬元、 1,200萬元,共計7,000萬元,向禎瑞公司及新泰龍公司分別購買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戴志和於簽約時給付710 萬元(含定金10 萬元),於103年12月29日再給付100萬元,經陳建旭簽收,並記 載在系爭契約附件㈠收付款明細表裝潢款備註欄內。戴志和於10 3年9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禎瑞公司等2人,作為付款保證,新 泰龍公司於同日交付系爭房屋大門、玄關門鑰匙及車庫遙控器予 戴志和,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之標的 為系爭房地,並無公共設施及道路用地,禎瑞公司等2 人不負移 轉廣告文宣所載溫泉會館及道路用地予系爭社區住戶共同持有之 義務。○○○區○設○道路及溫泉湯屋、泳池、籃球場供社區住 戶通行、使用,有地籍圖謄本、水權狀、溫泉標準檢測報告、工 作日誌、管理顧問合約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該道路用地 雖屬禎瑞公司、泰山公司等人所有,溫泉會館係由泰山公司起造 ,均與禎瑞公司等2 人出售系爭房地有無廣告不實無涉。戴志和 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購買同社區46號房地並遷入使用,對溫泉 會館及私設道路使用情形應甚明瞭,不致因廣告文宣陷於錯誤。 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記載「建築物完成日期民國101年2月23日」 ,與新泰龍公司辦畢所有權登記日期相符;黃惠君於被訴詐欺之 刑案偵查中亦稱:上開日期係伊依所有權狀登記日期填載等語, 難謂該記載為不實。黃惠君、陳建旭、楊例都(泰山公司之負責 人)被訴詐欺之刑案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戴志和不得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禎瑞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伊810萬元本息。戴志和 於104年2月10日取回系爭本票,及於104年8月19日返還系爭房屋 鑰匙及遙控器予新泰龍公司,不能認為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戴志和如逾期1個月不付期款或給付 遲延利息,經禎瑞公司或新泰龍公司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 ,經送達逾7 日仍未支付者,禎瑞公司或新泰龍公司其中之一方 得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並沒收戴志和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系 爭契約記載買賣總價款為7,000萬元,包括建物價款2,000萬元、 土地價款3,800萬、室內外裝潢價款1,200萬元。戴志和於103年9 月5 日簽立購屋付款日期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記載,除訂 金、簽約金外,其餘款項6,290萬元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支付。 戴志和迄僅給付810萬元,尚欠6,190萬元未給付。戴志和簽立之 購屋立約訂金證明單備註說明欄記載「代收款另計,不在房地總 價內」、「車庫封起來;2、3樓露台封起來,改窗戶」,及禎瑞 公司等2人持有之系爭確認單加註「備註:壹佰萬代付款,於103 .12.31 前支付,總計7,100萬」,係戴志和要求變更工程之工程 款,並由禎瑞公司等2 人代收款項施作,非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範 圍,戴志和不得以禎瑞公司等2 人代工施作之變更工程未施作完 成為由,拒絕給付裝潢款。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並約定,戴志和 不得以任何瑕疵事由,拒付任何期款。況系爭房屋於103年9 月9 日交付戴志和占有時,危險負擔已移轉予戴志和,戴志和提出10 4年1月28日之錄影及103年11月4日以後所拍攝系爭房屋照片,不 能證明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即存在漏水之瑕疵,其於104年2月14日 寄發信函對禎瑞公司等2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 約之效力。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第4條第1、2 款約定,戴志和 需繳清簽約金(含定金共710萬元)、用印款(790萬元)後,禎 瑞公司等2 人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戴志和未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致不能辦理貸款,亦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 價金。禎瑞公司等2人於104年2月12 日以律師函催告戴志和於文 到7日內給付價金餘款,否則沒收已繳價金810萬元及解除系爭契 約;復於同年2月25日通知戴志和解除系爭契約,各函依序於104 年2月13日、同年2月26日送達戴志和,系爭契約業經禎瑞公司等 2人合法解除,渠等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沒收戴志 和已付價金810 萬元作為違約金。戴志和於系爭契約經禎瑞公司 等2人合法解除後,再於104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及於另件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返還房地事件及本件訴訟中 ,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禎瑞公司等2 人遲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為由,為解除系爭契約或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或請求減少價金 ,均不生效力,其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已付價金810萬元。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係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依新泰龍公司、禎瑞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 價金依序3,200萬元(含房屋2,000萬元及裝潢款1,200 萬元)、 3,800萬元之比例,及戴志和已付810萬元中之100 萬元為給付新 泰龍公司之裝潢款,計算新泰龍公司、禎瑞公司取得之違約金依 序為344萬8,276元(計算式:1,000,000+7,100,000×2,000/5, 800=3,448,276)、465萬1,724元(計算式:7,100,000×3,800/ 5,800=4,651,724)。審酌禎瑞公司等2人受有提供系爭房地予戴 志和使用,及系爭房屋因二次施工變更回復原狀需另行支出費用 ;戴志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後,系爭房地不能再以新屋出售 ,價格將受影響等損害,暨戴志和於刑事詐欺案件主張系爭房地 跨年份交易之1 年差額達160萬元,與現在房地產銷售情形較103 年間疲弱之狀況等情,認新泰龍公司、禎瑞公司所取得之違約金 過高,應依序酌減為210萬元、280萬元。新泰龍公司、禎瑞公司 沒收之違約金起過上開金額部分,依序134萬8,276元(計算式: 3,448,276-2,100,000=1,348,276)、185萬1,724 元(計算式 :4,651,724-2,800,000=1,851,724) ,已無法律上原因,戴 志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故戴志和先位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禎瑞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 伊810萬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新 泰龍公司、禎瑞公司依序給付伊134萬8,276元、185萬1,724元, 及均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戴志和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依其備位之 訴改判命新泰龍公司、禎瑞公司依序給付戴志和134萬8,276元、 185萬1,724 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戴志和對禎瑞公司、新泰龍 公司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其餘請求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禎瑞公司等2人持有系爭確認單加註之代付款100萬元,係戴志 和要求變更工程之工程款,由禎瑞公司等2 人代收款項施作,非 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範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禎瑞公司等 2 人似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該款沒收作為違約金。原審未查 明載志和於103年12月29日已付之100萬元之性質,及禎瑞公司等 2 人得不將該款返還戴志和之法律上理由,遽謂該款為裝潢款, 屬買賣價金之一部,禎瑞公司等2 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沒收充 為違約金,已有可議。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 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原審未詳查審認上開所揭情事,遽以禎瑞公司等2 人受有 提供系爭房地予戴志和使用,系爭房屋因二次施工變更回復原狀 需另行支出費用;系爭房屋經戴志和遷入居住使用後,系爭房地 不能再以新屋出售,價格將受影響;系爭房地跨年份交易之1 年 差額達160 萬元等情,認新泰龍公司、禎瑞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依序210萬元、280萬元,進而就戴志和備位之訴為兩造 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 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戴志和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陳建旭、楊于慧、黃惠君並未在系爭契約為不實記載或 以不實廣告詐欺戴志和購買系爭房地,戴志和不得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禎瑞公司等2 人連帶賠償損害,爰就其先位請求禎瑞公 司等2人連帶給付810萬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戴志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禎瑞公司等2 人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戴 志和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