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嘉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90 號),提起上
訴,並擴張上
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聲明
駁回。
擴張聲明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上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2 萬24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 萬6059
元,及自民事準備續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4 萬6972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
張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02 萬15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核係擴張請求124 萬60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事準
備續㈤狀繕本送達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上開說明,自
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