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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曾根盛       曾煥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劦燦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千芸 被 上訴 人 林基城       林明村       林杏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 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曾根盛、曾煥凱原持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劦燦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台灣 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變更組織型態及名稱,下稱劦燦公司) 之出資額(股份)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先後於 91 年6月20日、10月24日書立股東同意書,讓與其出資額予第一 審被告林陳菊雲(承受訴訟人為被上訴人林基城以次 3人)及被 上訴人魏千芸承受,以抵償曾根盛對魏千芸之欠款 500萬元。依 證人即劦燦公司會計盧彩顥之證述,劦燦公司有資金需求時,皆 由魏千芸以個人資金、標會或借款支應,衡情魏千芸應具相當資 力得借貸500萬元予曾根盛,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500萬元借據及 上開股東同意書為魏千芸偽造,其以無前揭抵償事由,主張前揭 股東權轉讓無效,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如附表四編 號二至六所示,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 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陳惠鈴,尚難指為違法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