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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旺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彬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蘭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 7 年度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就其買受系爭機器主張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項問題, 或經被上訴人解決完畢,或非屬兩造和解筆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 處理之驗收合格問題事項,堪認被上訴人處理機器問題確已達到 最終業主正大新成精密鍛造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驗收合格 之程度,不因正大公司未出具書面文件,而認被上訴人未達要件 ,故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價金尾款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和解筆錄第 2條所載尾款清償期屆至,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正大公司人員陳永芳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 訴人經理陳尚朋表示工序 OP220漏加工原因及對策,上訴人則謂 至多是正大公司以施用者角度做出第一步之建議判斷,信中並無 任何敘明正大公司已排除該漏加工之問題云云(原審卷第65頁背 面),嗣於第三審上訴時始稱:陳永芳並非正大公司人員,而係 其公司之員工云云,復提出正大公司出具之旺立精機系列設備狀 態說明,核屬新防衛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