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旺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彬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蘭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
7 年度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就其買受
系爭機器主張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項問題,
或經被上訴人解決完畢,或非屬
兩造和解筆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
處理之驗收合格問題事項,
堪認被上訴人處理機器問題確已達到
最終業主正大新成精密鍛造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驗收合格
之程度,不因正大公司未出具書面文件,而認被上訴人未達要件
,故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價金尾款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和解筆錄第 2條所載尾款清償期屆至,
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正大公司人員陳永芳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
訴人經理陳尚朋表示工序 OP220漏加工原因及對策,上訴人則謂
至多是正大公司以施用者角度做出第一步之建議判斷,信中並無
任何敘明正大公司已排除該漏加工之問題
云云(原審卷第65頁背
面),
嗣於第三審上訴時始稱:陳永芳並非正大公司人員,而係
其公司之員工云云,復提出正大公司出具之旺立精機系列設備狀
態說明,
核屬新防衛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