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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 志 哲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上訴 人 簡徐玉卿       簡 玉 香       簡 正 昇       簡 正 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8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簡添才生前為上訴人之董事,負責該公司之財務。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 係簡添才向上訴人借用以支付其個人之保險費,而由上訴人之系 爭帳戶於民國93年4月1日、同年6月2日兌現。簡添才於同年3 月 23日、同年5月26日依序自系爭簡添才帳戶匯款700萬80元、 267 萬10元至系爭帳戶,而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簡添才帳戶內資金實 為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票款係由簡添才以自有 資金支付,尚非無據。上訴人既未受有上開800 萬元之損害,自 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 4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簡添 才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賠償800 萬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法院就調查證 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掌握系爭帳戶及系爭簡添才帳戶之資金明細,其不能證明 系爭簡添才帳戶內之資金為其所有,則其聲請調查該帳戶於93年 3月23日所存入2筆定期存款解約款之資金來源,即無必要,而未 予調查,並未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