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簡 志 哲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徐玉卿
簡 玉 香
簡 正 昇
簡 正 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8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之被
繼承人簡添才生前為上訴人之董事,負責該公司之財務。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
係簡添才向上訴人借用以支付其個人之保險費,而由上訴人之系
爭帳戶於民國93年4月1日、同年6月2日兌現。簡添才於同年3 月
23日、同年5月26日依序自系爭簡添才帳戶匯款700萬80元、 267
萬10元至系爭帳戶,而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簡添才帳戶內資金實
為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支票票款係由簡添才以自有
資金支付,
尚非無據。上訴人既未受有上開800 萬元之損害,自
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
4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簡添
才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賠償800 萬元本息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法院就調查證
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
拘束。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掌握系爭帳戶及系爭簡添才帳戶之資金明細,其不能證明
系爭簡添才帳戶內之資金為其所有,則其
聲請調查該帳戶於93年
3月23日所存入2筆定期存款解約款之資金來源,即無必要,而未
予調查,並未違背法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