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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周啟忠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水旺(已死亡)、周啟東、周啟亮、周信 良、周信昱、周信德(周啟東以次5人以下稱周啟東等5人)於民 國83年2月14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提供土地興建系爭建 案。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上訴人及周啟東等5 人(甲方)、 被上訴人(乙方)、訴外人陳朝亨等4人(下稱丙方),於87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第2條:甲方就所提供系爭建案第2 、3 期基地,依其現況產權及原契約之權利義務,作價新臺幣( 下同)2億4550萬7599元讓與丙方;第5條:「原契約第4 期土地 部分,合作期限已過,三方同意另案處理」。系爭協議書係三方 為解決被上訴人違約不能繼續完成系爭建案所生糾紛而成立之和 解,其第2 條約定之處理方式包括沒收定金、土地價款及損害賠 償之問題,至第4 期土地因未動工,仍登記於地主名下並各自管 領,故第5 條約定日後若要合作再重新議約。兩造均應受系爭協 議書之拘束。陳朝亨等4 人已依約給付上開價金,上訴人亦依約 領得其中739萬8700元,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一部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依約完成系爭建案第4期工程之違約金200萬元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