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周啟忠
訴訟
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鴻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水旺(已死亡)、周啟東、周啟亮、周信
良、周信昱、周信德(周啟東以次5人以下稱周啟東等5人)於民
國83年2月14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提供土地興建系爭建
案。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上訴人及周啟東等5 人(甲方)、
被上訴人(乙方)、訴外人陳朝亨等4人(下稱丙方),於87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第2條:甲方就所提供系爭建案第2
、3 期基地,依其現況產權及原契約之權利義務,作價新臺幣(
下同)2億4550萬7599元讓與丙方;第5條:「原契約第4 期土地
部分,合作期限已過,三方同意另案處理」。系爭協議書係三方
為解決被上訴人違約不能繼續完成系爭建案所生糾紛而成立之和
解,其第2 條約定之處理方式包括沒收定金、土地價款及
損害賠
償之問題,至第4 期土地因未動工,仍登記於地主名下並各自管
領,故第5 條約定日後若要合作再重新議約。
兩造均應受系爭協
議書之
拘束。陳朝亨等4 人已依約給付上開價金,上訴人亦依約
領得其中739萬8700元,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一部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依約完成系爭建案第4期工程之違約金200萬元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