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學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 靜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
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簽訂
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各出資50
%,由上訴人向國外片商獨家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示影片在臺電影上映等權利後合作販售,
嗣於民國97年6月 20
日簽訂系爭協議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協議已就系爭合作契約
終止後應結算之方式及範圍為明確之約定,兩造應受其
拘束,而
依該約定進行結算。兩造於97年7月3日、同年10月24日進行結算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出會計報表、憑證、合約供上
訴人對帳,兩造始簽署系爭會議紀錄、對帳明細,而依該對帳結
果及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
堪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全部款項
片款為新臺幣(下同)5043萬6401元(下稱第1 筆款),
迄至97
年9 月30日止,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已發行16部影片之淨利
為1154萬1815元(下稱第2 筆款),就如附表三所示「三國之見
龍卸甲」影片之淨利為622萬1026元(下稱第3筆款),上訴人已
退回被上訴人629萬4460元(下稱第4筆款),則依系爭協議約定
之結算方式,上訴人應退回被上訴人之款項為第1筆款扣除第2、
3、4筆款之餘額即2637萬9100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款項本息,自屬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