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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林鳳玉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郁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岳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 回其附帶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新臺幣225萬8,000元,而訴外人楊仲平簽發之同面額系爭 支票無法證明用以清償該價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動產買賣 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