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甘玉惠
訴訟
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授權其使用肖像並代言產品 5年
期間屆
滿後,仍擅自於民國 102年間二度使用上訴人肖像在自由時報D5
版、蘋果日報C5版刊登全版廣告,獲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所受
利益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應得以通常須支付之
對價計算其應
償還之價額。綜酌
兩造先前授權契約酬金、授權項目、範圍之約
定,被上訴人於授權期間使用上訴人肖像之頻率及方式,肖像與
產品之聯結,及被上訴人營業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利
益即合理授權金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上訴人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於 102年度另有使用其肖像,尚難以全年之授權金額定之
。至被上訴人之營業額受各種因素影響,非僅與使用肖像直接相
關,未能以此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之不當得利,於逾150萬元即350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6年4月14日起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有未盡
闡明義務,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
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審依此而為判決,
難謂違反
民法第182條第2
項規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