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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甘玉惠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授權其使用肖像並代言產品 5年期間屆 滿後,仍擅自於民國 102年間二度使用上訴人肖像在自由時報D5 版、蘋果日報C5版刊登全版廣告,獲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所受 利益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應得以通常須支付之對價計算其應 償還之價額。綜酌兩造先前授權契約酬金、授權項目、範圍之約 定,被上訴人於授權期間使用上訴人肖像之頻率及方式,肖像與 產品之聯結,及被上訴人營業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利 益即合理授權金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上訴人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於 102年度另有使用其肖像,尚難以全年之授權金額定之 。至被上訴人之營業額受各種因素影響,非僅與使用肖像直接相 關,未能以此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之不當得利,於逾150萬元即3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4月14日起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有未盡 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 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審依此而為判決,難謂違反民法第182條第2 項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