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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5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因機關修編,併 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俊 宏,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臺北市政府人事命令公文影本 等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 審依卷內證據認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 之變更設計圖說後,即得估算所需之鋼板材料數量。又依上訴人 與訴外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及變更設計議定書 記載,上訴人至遲於99年2 月間即知悉變更設計之鋼料數量,並 得開始下訂。㈡系爭變更契約所約定之鋼構材料費、鋼構加工費 、鋼構安裝費,並未低於變更設計後一般鋼構工程市場之價格, 系爭變更契約所增列之工項,已足反映變更設計後所應增加之費 用;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變更契約,就「鋼橋鋼構」 工項之單價編列,依系爭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五點辦理,有何顯 失公平之情事,不得依系爭注意事項第六點㈡規定另行議價,再 依系爭契約第九條㈠實作數量結算約定,請求給付變更設計後工 程款價差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㈢上訴人就變更設計之 施作項目,均在系爭變更契約追加契約金額之範圍,被上訴人受 領該變更設計工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2000萬元本息,爰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另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 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認系爭契約之必要費 用,係經由招標議價程序確定,無從鑑定其合理性,且鑑定報告 已鑑定變更設計後鋼構加工費、鋼構安裝費之必要費用,無再鑑 定變更設計前後價差之必要,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台北市結 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補充鑑定,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