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 麒
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5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因機關修編,併
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俊
宏,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臺北市政府人事命令公文影本
等
可稽,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
審依卷內證據認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
之變更設計圖說後,即得估算所需之鋼板材料數量。又依上訴人
與訴外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及變更設計議定書
記載,上訴人至遲於99年2 月間即知悉變更設計之鋼料數量,並
得開始下訂。㈡
系爭變更契約所約定之鋼構材料費、鋼構加工費
、鋼構安裝費,並未低於變更設計後一般鋼構工程市場之價格,
系爭變更契約所增列之工項,已足反映變更設計後所應增加之費
用;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變更契約,就「鋼橋鋼構」
工項之單價編列,依系爭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五點辦理,有何顯
失公平之情事,不得依系爭注意事項第六點㈡規定另行議價,再
依系爭契約第九條㈠實作數量結算約定,請求給付變更設計後工
程款價差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㈢上訴人就變更設計之
施作項目,均在系爭變更契約追加契約金額之範圍,被上訴人受
領該變更設計工程,並無
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不得依
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2000萬元本息,
爰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另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
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
拘束。原審認系爭契約之
必要費
用,係經由招標議價程序確定,無從鑑定其合理性,且鑑定報告
已鑑定變更設計後鋼構加工費、鋼構安裝費之必要費用,無再鑑
定變更設計前後價差之必要,而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送請台北市結
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補充鑑定,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