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麟珠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文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
更㈠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設立後,因營運資金不足,邀約被上
訴人增資並如數交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對上訴
人有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