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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麟珠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文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 更㈠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設立後,因營運資金不足,邀約被上 訴人增資並如數交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對上訴 人有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