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
代理人 劉龍生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尉農
被 上訴 人 立順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木忠
被 上訴 人 陳成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參 加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
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榛蔚,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昌公司)
承攬參加人
「103年度193線道路改善工程」後,轉由被上訴人立順瀝青有限
公司(下稱立順公司)承攬,立順公司
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陳成安
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晚間,在花蓮縣境內縣193甲線道路(下稱
系爭道路)華東橋(下稱系爭橋樑)上進行刨除 5公分舊有路面
及瀝青重新鋪設工程時,所操作刨除機造成上訴人所有埋設於系
爭橋樑之輸油管線(下稱系爭油管)破裂,油料引發火災。火災
調查人員在清理柏油刨除後發現油管舖設位置相接地面,位於柏
油刨除範圍路線上,事故地點之油管上確實舖設瀝青,刨除路面
挖掘到油管之位置係在瀝青路面處,陳成安無過早轉彎及刨除非
施工位置之水泥構造物。系爭油管於77年間埋設位置在系爭橋樑
橋面下約 2公分處,且僅有PC(純混凝土)保固層,非RC(鋼筋
混凝土)保固層,
嗣後建築技術大幅進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屢
經修正,上訴人任令系爭油管繼續埋設該處,而與一般規定不同
,且未曾通知系爭道路
主管機關。參加人於94年間接任系爭道路
管理機關時,
未被通知上訴人於系爭橋樑設置有系爭油管,訴外
人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03年7月25日函告知參加人上訴人管轄其
他路口油管孔蓋,無從推認參加人知悉系爭橋樑埋設系爭油管,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曾通知參加人系爭橋樑設置系爭油管位置及埋
設深度等事項,參加人無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要求東昌公司、
立順公司於施工前通知上訴人協調。立順公司以金屬探測器探查
系爭橋樑路面及標記,
乃標示人孔蓋,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油管
無
涉,無從以金屬探測器發現系爭橋樑埋設有系爭油管。系爭橋樑
之橋面下約 2公分處埋設有系爭油管,為參加人及被上訴人所不
能預見或注意,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管油緊急搶修重煉費、航油汽運運費、訴
外人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支援搶修費、油管改遷
工程抽除管油回運重煉費、租用中油公司管線輸補費、油管改遷
工程費、事故當日管油損失共新臺幣398萬4,800元本息,不應准
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