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被
上 訴人 鴻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先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出售之燃油含鈷,致伊苗栗廠、楊梅廠產出藍色水玻璃,雖提出
SGS 化學檢驗室測試報告為證據,惟該報告所附樣品照片,為裝
有黑色液體之保特瓶1 只,被上訴人否認該樣品為其提供之燃油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樣品確為被上訴人出售之燃油;上訴人
之重油機房並非完全封閉,人員可進出,被上訴人出售之燃油經
注入上訴人之油槽後,非無因上訴人自己之因素遭污染之可能;
上訴人主張其製造水玻璃使用之矽砂及純碱,不可能含鈷,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之矽砂及純碱,確
未含鈷,其主張產出該藍色水玻璃係因被上訴人出售之燃油含鈷
所致,自不足取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