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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被 上 訴人 鴻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先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出售之燃油含鈷,致伊苗栗廠、楊梅廠產出藍色水玻璃,雖提出 SGS 化學檢驗室測試報告為證據,惟該報告所附樣品照片,為裝 有黑色液體之保特瓶1 只,被上訴人否認該樣品為其提供之燃油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樣品確為被上訴人出售之燃油;上訴人 之重油機房並非完全封閉,人員可進出,被上訴人出售之燃油經 注入上訴人之油槽後,非無因上訴人自己之因素遭污染之可能; 上訴人主張其製造水玻璃使用之矽砂及純碱,不可能含鈷,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之矽砂及純碱,確 未含鈷,其主張產出該藍色水玻璃係因被上訴人出售之燃油含鈷 所致,自不足取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