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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大億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棉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謝銘 法定代理人 張謝鑫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勞 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15萬7,597元,係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 ,在送貨途中,於民國102年3月5日13時40 分許,在臺南市仁德 區都會公園前台一線北上341.9 公里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 亦未作好警示措施之訴外人鎮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遠公司) 設置於該處之工地圍籬及工地內之怪手,致受有頸椎第1至第4節 脊髓完全損傷、創傷性血胸、急性呼吸急促、眼瞼及周圍皮膚裂 傷等傷害,其所受傷害係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 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該條項各款所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此項規定為強制規定,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保險手續,致勞工於遭受職業災害時無法 請領失能給付,自屬侵害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或 利益。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 人不能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失能補償金180萬元及第 2項之失能補償1次金60萬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 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是以,雇 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勞工因此所致之 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 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 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勞 工不得重複為請求。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雖經治療,仍四 肢癱瘓,工作能力減損100% ,失能等級為第一級,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 用1萬6,900元、治療期間共319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31萬9,000 元、殘廢補償180萬元,共計213萬5,900 元,抵充被上訴人所獲 團體保險理賠金202萬3,497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 餘額為11萬2,403元。上訴人應賠償240萬元損害,扣除前揭11萬 2, 403元及上訴人先行給付之慰問金13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21 5萬7,597元。鎮遠公司等固已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450 萬元及特 別補償基金發給被上訴人207萬480元補償金,但鎮遠公司等之賠 償責任與上訴人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並不真正連帶債務,上 訴人抗辯免除伊債務等語,並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5萬7,5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 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修正前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 工保險,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故勞工基於同一職業 災害得請求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得請求之上項損害,給 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自不得重複請求。原審亦認二 者得為抵充。果爾,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得請求之 職業災害補償為213萬5,900元,得請求之勞保賠償為240 萬元, 自應以其全額213萬5,900元為抵充,竟僅抵充11萬2,403 元, 自有可議。次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2項係規定,被保險人 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1 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前項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 依第53 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20 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1 次金。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法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80萬元,乃又謂被上訴人得依同法條 第2項規定,另請求上訴人賠償60 萬元,亦有未合。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可言。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已受領鎮遠公司給付之 450萬元和解金及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補償金207萬480 元,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仍受有損害,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 審認,遽為判決,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