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田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士聖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明田,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吳明田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
約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1 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簽
署
系爭協議書,
嗣於103年9月13日申請離職,同年10月13日離職
。上訴人於90年至97年間,普遍要求其員工,無論職位高低,均
須簽署與系爭協議書相同內容之「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協議書」,
且僅由員工簽名,未經上訴人簽名,系爭協議書顯係上訴人單方
預先擬定,
而非與員工個別磋商作成,自屬
定型化契約。系爭協
議書第8條第1、2 款(下稱系爭
競業禁止約款)約定被上訴人離
職後2 年內,不得經營或受僱、受任於與上訴人業務相同或類似
之事業,否則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及賠償上訴人損害,
乃限制被
上訴人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加重其責任。上訴人未能證明其
有何可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或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有下載
或藉由閱得資料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又上訴人先於 101
年7 月31日修訂實施離職管理辦法,明訂其得與離職員工協議競
業禁止事宜,嗣於同年8 月27日寄交員工之電子郵件表示取消其
要求員工離職時簽署之離職備忘錄內之競業禁止約定,未來將視
職能與職位各別考慮競業禁止的需要酌情給予相對應之經濟補償
等語,足見上訴人明知競業禁止約款針對離職
期間以及補償內容
,包括金額或給付方式,涉及員工離職後工作內容之擇定,應由
其與員工協議,不得由其單方恣意決定,且至遲應於員工離職之
際商定,以利員工
衡酌取得可能性以及數額,作為日後謀職之判
斷依據,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離職前,與之重新協議競業禁止
事宜,則上訴人之員工離職清單備註欄第4 點之記載,亦無從
拘
束被上訴人。上訴人業務範圍甚廣,其代理廠商遍及歐美各地,
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之對象及職業活動,顯逾合
理範圍,而其課予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負擔,卻無
相關補償約定,無異由上訴人單方面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並限
制其自由轉業之權利,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
第2、3款規定,應屬無效。雖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5日催告被上
訴人領取競業禁止期間可能之薪資
報酬損害新臺幣(下同) 314
萬4000元,因被上訴人未領取而
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
,但已在被上訴人離職之後,且該數額係上訴人自行算定,不得
以此認為
兩造間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000萬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
,為無理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系爭競業
禁止約款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而無效,與適用10
4年12月16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規定
無涉;又勞動部係
以有關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相關規範,因勞動基準
法已增訂第9條之1規定可資適用,乃於105年1月14日函知「勞資
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不再援用,被上訴人於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增訂前已離職,固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但該
參考原則仍
非不得援為判斷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無民法第247 條
之1 所定無效情形之參考依據,原判決
予以審酌,並未違背法令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