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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蔡 欽 仁       蔡 怡 忠       蔡 崇 智       蔡 銘 信       蔡 長 和       蔡 淑 敏       蔡 淑 芬       陳蔡淑清       蔡 淑 卿       陳 玉 菁       温 丁 木       陳 温 陶       陳 碧 霞       陳 美 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上訴 人 劉 憲 奇       丁 先 慧       何 太 平       梁 虹 禧       張 恒 嘉       陳 美 銀       許 淑 纓       何 輝 益       何 鄭 換       黃 玉 珍       何 平 良       何黃明婉       李 美 促       何 建 興       何 建 和       何 建 銘       張  固       林吳茱萸       張 日 銘       孫 雅 玫       何 安 捷       何 立 宇       何 連 枝       何 信 記       何 冠 儀       何 冠 儒       李 直 澄       何 建 儒       陳 明 秀       陳 咨 亦       張 麗 燕       陳莊梅櫻       洪 浩 為       許 博 仲       曾 欒 芳       黃 靖 宇       饒 秀 竹       何 東 城       何  棟       何 文 貴       郭 倉 穀       陳 慧 萍       何 金 龍       何 清 雨       何 錦 煙       何 錦 煌       何 錦 童       何 清 香       何 清 芬       何 秀 美       何 文 隆       何 建 群       鍾 美 齡       何 清 秀       羅 美 嬌       陳 世 凱       章 蕙 梅       簡 輔 賢       蔡 淑 琼       陳 慶 添       闕 美 珍       陳 淑 芬       林 蓉 蓉       劉 鳳 英       施 雷 震       梁 淑 英       魏何淑英       王趙熙芳       王 胤 祖       羅 香 澤       黃 明 祥       吳 淑 慎       吳 淑 容       施 玉 鳳       何周純梓       繆 瀅 伊       林 雲 娥       何 清 標       何 璧 芳       蔡  賢       楊 永 妙       陳 秋 蓮       徐 偉 峰       陳 羿 澐       吳 德 里       羅 國 英       羅 裕 民       羅 珍 珍       羅 玲 玲       羅 秀 芳       陳 金 鳳       黃 德 峰       黃 桂 明       周 淑 芳       何 森 村       林 麗 娟       劉 亮 鴻       林 世 媛       劉 純 純       周 以 澤       劉 王 守       詹 阿 蔭       郭 怡 良       潘 得 勝       許 琮 馨       李 中 南       許 端 容       陳 長 助       吳 文 安       張 美 珍       韓 晋 鈺       蔡 蕙 竹       陳 秀 悅       翁林麗瑛       陳 紅 珠       徐 見 平       黃 雪 書       倪 玉 雲       黃 滄 福       沈 素 秋       李 文 鴻       翁 美 瑤       劉 譽 輝       何李素枝       何 育 騏       何 秋 錦       金 廣 娟       黃 慶 菖       張 郁 菁       洪  英       胡 詔 祥       顏 妃 琇       歐 秀 貞       陳 奕 堅       陳 月 桂       鄭 凱 莉       何 子 民       朱  茜       李 作 仁       馮 淑 芬       徐 富 基       林 彥 仲       何 伊 龍       何 秋 燕       韓 婷 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蒼 柏 被 上訴 人 金觀念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佩 珊 被 上訴 人 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文 展 被 上訴 人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張 月 被 上訴 人 洪 文 殼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 鳴 岐(江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唐 嘉 蔚(江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唐 甄 蔚(江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被上訴人江麗珠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唐鳴 岐、唐嘉蔚、唐甄蔚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等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 人中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碁公司)於民國69年5月29 日 ,檢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99 年9 月16日分割出同段83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821 、822、823、823-2、823-3、831、832、833 地號土地全體地主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段○號至1之1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何却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其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2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 。雖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何却曾授權他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惟 被上訴人係依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建物及土地權利範圍,向中碁 公司或前手購入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含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同時受讓系爭土地(含系爭應有部分)之占有, 係認所購入區分所有建物合法占有坐落之基地,且於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前,難期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未同意建物 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前係善意占有系 爭土地,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時即102年7月31日 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按所謂善意占有人,係指對於物誤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而占有 者而言,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 、收益,僅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 有人,其於訴狀送達前就使用占有物所獲得之利益,不負返還之 責,此觀民法第952條、第959條第2 項規定自明。原審既合法認 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繼承系爭應有部分為善意占有人,則其認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並不違背 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