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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解除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登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仲 上 訴 人 林清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浩喬       何羿賢       莊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登悅公司) 在上訴人林清賢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 「登陽穗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預售屋,被上訴人莊惠玲、 訴外人黃怡珊、胡達榮依序於民國102年9月15日、103年4月26日 、同年 1月26日,與登悅公司、林清賢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各以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1384萬 元、1143萬元,購入「登陽穗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及其坐 落基地,黃怡珊、胡達榮分別於 104年8月19日、同年5月26日 將所購房地讓渡予被上訴人洪浩喬、何羿賢。該建案主打純白色 外觀建築物,於接待中心陳列「白色外牆二丁掛磚」之建案建材 。廣告內容成為具體之要約,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且依系爭契 約附件㈡ 【建築外觀】第1、2項、【其他設備】第2項約定,建 材之顏色與型號具重要性,不得任意變更或替換。登悅公司竟 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將白色外牆丁掛磚建材改為土黃色,及其他 變更約定建材、未依核准工程圖樣與說明書施工情形。登悅公司 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經伊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 爭契約,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項約定其等出售房屋 、土地價款各15%之違約金。又於二審追加主張伊屢限期催告上 訴人改正瑕疵,未獲置理;上訴人嗣將如附表所示房地出售他人 並辦畢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 第254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倘伊解除系爭契約無 理由,上訴人沒收房地總價15%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亦屬過高 ,應酌減該違約金至0 為當;伊併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同額之已付價金。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情求為命登悅公司、林清賢依序各應給付莊惠玲75萬6000元、 92萬4000元、給付洪浩喬 93萬3000元、114萬3000元、給付何羿 賢77萬1000元、94萬3500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登悅公司廣告文宣,係以白色為建築外觀之清新、 美觀等抽象性描繪,不可能反於系爭建案向主管機關申請都市計 畫審查核准外觀之米色系列(從米黃到米白),登悅公司未以白 色外觀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3 項約定,登悅公司對於建築外觀、色澤保有修改權,即使 變更亦未違反契約約定。林清賢為地主,出售土地持分並未違約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前述請求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以: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依消保法第17 條規定授權所擬 訂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二點 規定,及一般預售屋購買者,祗能信賴建商廣告訂定買賣契約, 是如預售屋廣告內容及樣品屋示範所提供之訊息,已足使一般消 費者產生信賴,除簽訂契約時,雙方有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 定外,該廣告內容自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查系爭建案之廣告 內容及接待中心展示之建築模型,系爭建案建物之外觀為純白色 ,除銷售人員有解釋說明系爭建案申請都市計畫審查通過之建築 外觀為米色外,消費者依該訊息,當明確認知系爭建案建物外觀 為純白色,無待銷售人員再特予強調,並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消 費者產生信賴,而為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雖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 項約定:「本社區為提高建材品質,增加美觀(色澤),有關 外觀及庭園規劃佈置之用料選材,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由乙 方(即登悅公司)時修正」;第11條第 3項約定:「乙方為維 護建築外觀、庭園規劃的整體性,有關本大樓公共設施(如中庭 景觀、休閒設施、門廳等)建築外觀及各項立面,乙方保有修改 權進行整體設計及配材,但以不損害購買者之權益為限」等語。 就建物外觀顏色之變更而言,上開約款應僅於原經審查通過之外 觀顏色,基於合理因素(諸如增加美觀、整體性規畫)考量,在 不損害購買者權益之情形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外觀顏色 後,始有適用,此於定型化契約之解釋上(消保法第11條第 2項 ),應屬當然,否則容認欺罔消費者之不實廣告存在。惟登悅公 司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許可變更,而仍依原申請米色系之土黃色 外牆完成建築,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亦不能謂兩造已就純白色 建物外觀之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外觀 顏色並未違反契約,並不足採。登悅公司完成系爭建案建物外牆 為土黃色,與兩造約定之純白色不符,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 項約定,且不能補正,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項約定,被上訴人 得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賠償其等各自按出售房屋、土地價款15 %計算之違約金並未過高,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數額之本息,核屬有據等詞,為其 判斷基礎。 按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 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又廣 告具有多樣性及複雜性,是否屬契約之一部,仍應參酌當事人之 意思,包括廣告表示內容是否具體詳盡、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 易慣例等綜合判斷。如消費者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 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 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 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 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 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保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本件上訴人 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委託之廣告文宣,僅強調建築外觀之清新、 美觀等抽象性描繪,買方與伊之銷售人員並未就建築外觀特別提 出要求或說明,建築外觀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56、58頁)。觀諸上訴人之廣告文宣記載:「反應自然的一抹留 白…耀眼的白色外觀賦予清新的建築表情」;「對於紐約白派建 築大師理查邁爾而言,白是包容一切的顏色…」;「白色柱列有 如高聳入雲的大樹,也仿彿白色的羽翼向天空昂然伸展」等文字 (見一審卷第44、46、151、154頁);參以證人即系爭建案銷售 人員吳岱璉證稱:伊並未向消費者說明將來建物是白色的,伊接 手的客人亦未強調喜歡白色外觀等語;證人即看屋者高慧齡證稱 :當時接待人員放影片及帶看模型、樣品屋,伊看到模型是白色 的,伊忘記是否有介紹係白色外觀建物,但因考量預算而購買他 處等語;證人即購屋者莊珍惠證稱:銷售人員介紹是白色外觀, 伊於看屋未下訂前,並未向銷售人員表示在意外觀顏色等語(見 一審卷第 302頁背面、第303頁,第304頁背面、第305頁,第280 頁);復酌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見一審 卷第 9頁),似非全然無稽。上訴人之廣告文宣,就建築外觀顏 色,是否已具體明確表示係「純白」色,而可為契約之內容?倘 是,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就該純白色外觀之廣告訊息已為洽談 、說明,兩造使之成為要約而簽訂契約?又系爭契約明訂上訴人 有建築外觀(包括顏色)修正權,兩造有無將該廣告內容排除於 契約之外?均非無疑,自待探求釐清。原審未察,就上訴人上 開抗辯,未調查釐清,說明其心證之所得由,即逕以上訴人之廣 告文宣已事實上描述純白色外觀建物,已足使消費者產生信賴, 即為契約內容之一部,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非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