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登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韋仲
上 訴 人 林清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浩喬
何羿賢
莊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登悅公司)
在上訴人林清賢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
「登陽穗悅」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預售屋,被上訴人莊惠玲、
訴外人黃怡珊、胡達榮依序於民國102年9月15日、103年4月26日
、同年 1月26日,與登悅公司、林清賢簽立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各以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1384萬
元、1143萬元,購入「登陽穗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及其坐
落基地,
嗣黃怡珊、胡達榮分別於 104年8月19日、同年5月26日
將所購房地讓渡予被上訴人洪浩喬、何羿賢。該建案主打純白色
外觀建築物,於接待中心陳列「白色外牆二丁掛磚」之建案建材
。廣告內容成為具體之要約,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且依系爭契
約附件㈡ 【建築外觀】第1、2項、【其他設備】第2項約定,建
材之顏色與型號具重要性,不得任意變更或替換。
詎登悅公司竟
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將白色外牆丁掛磚建材改為土黃色,及其他
變更約定建材、未依核准工程圖樣與說明書施工情形。登悅公司
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經伊等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
爭契約,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項約定
按其等出售房屋
、土地價款各15%之
違約金。又於二審追加主張伊屢限期催告上
訴人改正瑕疵,未獲置理;上訴人嗣將如附表所示房地出售他人
並辦畢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伊亦得依
民法
第254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倘伊解除系爭契約無
理由,
惟上訴人沒收房地總價15%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亦屬過高
,應酌減該違約金至0 為當;伊併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同額之已付價金。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等情
。
爰求為命登悅公司、林清賢依序各應給付莊惠玲75萬6000元、
92萬4000元、給付洪浩喬 93萬3000元、114萬3000元、給付何羿
賢77萬1000元、94萬3500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登悅公司廣告文宣,係以白色為建築外觀之清新、
美觀等抽象性描繪,不可能反於系爭建案向
主管機關申請都市計
畫審查核准外觀之米色系列(從米黃到米白),登悅公司未以白
色外觀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3 項約定,登悅公司對於建築外觀、色澤保有修改權,即使
變更亦未違反契約約定。林清賢為地主,出售土地持分並未違約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前述請求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
非以: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依消保法第17 條規定授權所擬
訂公告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二點
規定,及一般預售屋購買者,祗能信賴建商廣告訂定買賣契約,
是如預售屋廣告內容及樣品屋示範所提供之訊息,已足使一般消
費者產生信賴,除簽訂契約時,雙方有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
定外,該廣告內容自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查系爭建案之廣告
內容及接待中心展示之建築模型,系爭建案建物之外觀為純白色
,除銷售人員有解釋說明系爭建案申請都市計畫審查通過之建築
外觀為米色外,消費者依該訊息,當明確認知系爭建案建物外觀
為純白色,無待銷售人員再特予強調,並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消
費者產生信賴,而為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雖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 項約定:「本社區為提高建材品質,增加美觀(色澤),有關
外觀及庭園規劃佈置之用料選材,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由乙
方(即登悅公司)
適時修正」;第11條第 3項約定:「乙方為維
護建築外觀、庭園規劃的整體性,有關本大樓公共設施(如中庭
景觀、休閒設施、門廳等)建築外觀及各項立面,乙方保有修改
權進行整體設計及配材,但以不損害購買者之權益為限」等語。
就建物外觀顏色之變更而言,
上開約款應僅於原經審查通過之外
觀顏色,基於合理因素(諸如增加美觀、整體性規畫)考量,在
不損害購買者權益之情形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外觀顏色
後,始有適用,此於定型化契約之解釋上(消保法第11條第 2項
),應屬當然,否則容認欺罔消費者之不實廣告存在。惟登悅公
司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許可變更,而仍依原申請米色系之土黃色
外牆完成建築,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亦不能謂
兩造已就純白色
建物外觀之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外觀
顏色並未違反契約,並不足採。登悅公司完成系爭建案建物外牆
為土黃色,與兩造約定之純白色不符,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
項約定,且不能補正,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項約定,被上訴人
得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賠償其等各自按出售房屋、土地價款15
%計算之違約金並未過高,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數額之本息,
核屬有據等詞,為其
判斷基礎。
按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
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又廣
告具有多樣性及複雜性,是否屬契約之一部,仍應
參酌當事人之
意思,包括廣告表示內容是否具體詳盡、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
易慣例等綜合判斷。如消費者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
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
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
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
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
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保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本件上訴人
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委託之廣告文宣,僅強調建築外觀之清新、
美觀等抽象性描繪,買方與伊之銷售人員並未就建築外觀特別提
出要求或說明,建築外觀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56、58頁)。
觀諸上訴人之廣告文宣記載:「反應自然的一抹留
白…耀眼的白色外觀賦予清新的建築表情」;「對於紐約白派建
築大師理查邁爾而言,白是包容一切的顏色…」;「白色柱列有
如高聳入雲的大樹,也仿彿白色的羽翼向天空昂然伸展」等文字
(見一審卷第44、46、151、154頁);參以證人即系爭建案銷售
人員吳岱璉證稱:伊並未向消費者說明將來建物是白色的,伊接
手的客人亦未強調喜歡白色外觀等語;證人即看屋者高慧齡證稱
:當時接待人員放影片及帶看模型、樣品屋,伊看到模型是白色
的,伊忘記是否有介紹係白色外觀建物,但因考量預算而購買他
處等語;證人即購屋者莊珍惠證稱:銷售人員介紹是白色外觀,
伊於看屋未下訂前,並未向銷售人員表示在意外觀顏色等語(見
一審卷第 302頁背面、第303頁,第304頁背面、第305頁,第280
頁);復酌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見一審
卷第 9頁),似非全然無稽。上訴人之廣告文宣,就建築外觀顏
色,是否已具體明確表示係「純白」色,而可為契約之內容?倘
是,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就該純白色外觀之廣告訊息已為洽談
、說明,兩造使之成為要約而簽訂契約?又系爭契約明訂上訴人
有建築外觀(包括顏色)修正權,兩造有無將該廣告內容排除於
契約之外?均非無疑,自待探求釐清。
乃原審未察,就上訴人上
開抗辯,未調查釐清,說明其
心證之所得由,即逕以上訴人之廣
告文宣已事實上描述純白色外觀建物,已足使消費者產生信賴,
即為契約內容之一部,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非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