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
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被 上訴 人 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國字第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金立興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立興公司)
承攬定作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下稱第六河川局)位於台南市官田區之「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
工程(一工區)」(下稱
系爭工程),並依據第六河川局委託富
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校對之工程圖說施工。然驗收前
之民國103年7月18日,上訴人所轄之公有公共設施即「新中小給
1」測點0K+400、0K+508 二處灌溉
渠道(下稱系爭灌溉渠道),
因管理有欠缺而下陷斷裂,上游渠道排水由此漏水漫流,進而沖
刷水防道路基礎,金立興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中之0K+630-0K+69
0 區段之兩階式坡面之護岸構造物,遭溝渠餘水溢堤沖刷毀損,
需
予以清除、重置、修復,致該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59 萬
5412元之損害,由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107萬9742 元,金立興公司將
該部分
債權讓與旺旺友聯保險公司。該公司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未
妥為管理系爭灌溉渠道,致該渠道下陷斷裂漏水溢堤漫流,有相
當
因果關係,金立興公司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
兩造復同意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賠償旺旺產
險公司之金額為107萬9742元、金立興公司金額為51萬5670 元,
因以該金額命上訴人給付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於賠付前,委由南山
公
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理算時,南山公司囑託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損壞之責任歸屬為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
乃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關於其記載之事項,經原法院傳訊證人
即製作該報告之土木技師周宏一到庭證述,認屬可採,做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之一。乃上訴人將該鑑定報告引為
鑑定人之意見,指
摘原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
與否,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採為裁判之基礎,於法有違
云云,未免誤會。又原審命上訴
人賠付之金額,係依據兩造之
合意(見不爭執事項㈩),理算報
告係何人製作,與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