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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被 上訴 人 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國字第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金立興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立興公司)承攬定作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下稱第六河川局)位於台南市官田區之「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 工程(一工區)」(下稱系爭工程),並依據第六河川局委託富 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校對之工程圖說施工。然驗收前 之民國103年7月18日,上訴人所轄之公有公共設施即「新中小給 1」測點0K+400、0K+508 二處灌溉渠道(下稱系爭灌溉渠道), 因管理有欠缺而下陷斷裂,上游渠道排水由此漏水漫流,進而沖 刷水防道路基礎,金立興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中之0K+630-0K+69 0 區段之兩階式坡面之護岸構造物,遭溝渠餘水溢堤沖刷毀損, 需予以清除、重置、修復,致該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59 萬 5412元之損害,由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107萬9742 元,金立興公司將 該部分債權讓與旺旺友聯保險公司。該公司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未 妥為管理系爭灌溉渠道,致該渠道下陷斷裂漏水溢堤漫流,有相 當因果關係,金立興公司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兩造復同意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賠償旺旺產 險公司之金額為107萬9742元、金立興公司金額為51萬5670 元, 因以該金額命上訴人給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於賠付前,委由南山公 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理算時,南山公司囑託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損壞之責任歸屬為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乃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關於其記載之事項,經原法院傳訊證人 即製作該報告之土木技師周宏一到庭證述,認屬可採,做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之一。乃上訴人將該鑑定報告引為鑑定人之意見,指 摘原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採為裁判之基礎,於法有違云云,未免誤會。又原審命上訴 人賠付之金額,係依據兩造之合意(見不爭執事項㈩),理算報 告係何人製作,與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