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亞洲世界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植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邰怡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劉宗欣律師
陳清怡律師
黃柏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忠
胡錦標
胡占鰲
被 上訴 人 胡錦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水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嘉公
司)於民國92年 2月14日邀同被上訴人胡錦標、楊水佃及訴外人
王惠芳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先後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7,400
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合計共585/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5
2、553、554、6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7號、9號及5號地下一層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
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設定
存續期間均自92年 2月14日起至142年2
月13日止,
擔保債權分別為5,060萬元及4,17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伊與維嘉公司於92年12月16日
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由維嘉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於92
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維嘉公司並
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伊為避免
抵押物遭
拍賣,於98年11月20日
匯款3,379萬5,466元至臺灣中小企銀,為維嘉公司代償系爭借款
債務。伊係就債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於代償 3,379萬
5,466 元之限度內,承受臺灣中小企銀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
等情
。
爰依
民法第 312條、第739條及第27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其中2,879萬8,74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方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元公
司)於91年間有意投資維嘉公司,而以總價1億2,000萬元出售其
原有之系爭房地予維嘉公司,約定維嘉公司除以等值之增資股票
抵付自備款5,000萬元外,其餘7,000萬元則以銀行貸款支付,維
嘉公司
乃於92年 2月14日邀同胡錦標、楊水佃及王惠芳為連帶保
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向臺灣中
小企銀借款 7,400萬元。嗣方元公司因故未履行投資承諾,經雙
方協議相互
回復原狀。維嘉公司為返還系爭房地,應方元公司要
求,由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承
擔系爭借款債務方式,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上訴人自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起,
迄至結清其餘3,379萬5,466元之系爭借款債務止
,係本於
債務人之清償,並無民法第 312條規定之
適用。又上訴
人與維嘉公司間之
上開債務承擔,未經胡錦標、楊水佃之承認,
胡錦標、楊水佃就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已消滅。上訴人轉向訴外
人聯邦商業銀行貸款而塗銷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胡
錦標、楊水佃就上訴人所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限度內,亦免
其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查
訴外人周植基經營之方元公司前與維嘉公司洽談合作投資經營事
宜,因方元公司無現金可投資,雙方達成由方元公司於91年12月
12日將原有之系爭房地,以1億2,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維嘉公司
,部分買賣價金則作價入股投資之協議,方元公司乃指定由周植
基另外經營之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台灣錄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錄霸公司)擔任股東,維嘉公司即印製以上訴人及台灣錄霸
公司為股東之增資股股票,經濟部並先後核准增資現金 2,500萬
元及現金以外財產增資1億元,
暨變更股東名冊;系爭房地則於9
2年2月19日辦妥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證人王惠芳證述明確,並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及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維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在卷
可
參。維嘉公司取得系爭房地後,以系爭房地為臺灣中小企銀設定
系爭抵押權,於92年 2月14日邀同胡錦標、楊水佃及訴外人王惠
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4筆借款,共計7,400萬元
。依卷附之臺灣中小企銀資金流向說明表等卷證可知,臺灣中小
企銀撥貸後,其中 3,449萬9,624元於92年2月19日償還方元公司
前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之款項,另於92年2月20日分別匯款2,000
萬元、50萬976 元至方元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戶。
足見維嘉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貸得系爭借款後,以代償債務或匯
款方式,合計給付方元公司之5,500萬600元,應由方元公司與維
嘉公司就買賣系爭房地時,約定除作價入股以外其餘應交付之價
金。依證人周植基及高聰明代書之證述,可知維嘉公司取得系爭
房地,向臺灣中小企銀貸得系爭借款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與方
元公司協議終結原投資合作關係,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買回,並
約定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上訴人
雖提出92年12月16日方元公司與維嘉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解除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主張維嘉公司並未
給付方元公司全部買賣價金,縱系爭解約協議書為真正,僅係方
元公司與維嘉公司間之約定,並無
拘束上訴人與維嘉公司效力。
參以上訴人仍自92年12月間起攤還系爭借款之本息,於清償期間
並先後於95年4月19日及98年9月18日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調降利
率,經同意後,自94年 1月起至98年11月28日止亦均依約繳納本
息,足見維嘉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承擔契約之履行內
容,與系爭解約協議書之約定不同。證人周麗真與方元公司、上
訴人之董事長周植基為兄妹關係,其證述:曾口頭催維嘉公司給
付買賣尾款,及維嘉公司與方元公司確有系爭解約協議書所示協
議
云云,
不足採信。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如期匯款予臺灣中小企銀
,臺灣中小企銀並無意見,亦未更換借貸人(維嘉公司),足認
上訴人與維嘉公司間之上開債務承擔,核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且
經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之承認,已生效力。依卷內資料所示,上
訴人之系爭房地顯無遭拍賣
之虞,上訴人主張係為避免系爭房地
遭拍賣,不得已而代維嘉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不足採信。上
訴人於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隨即另外設定更高額之抵押權,
足
證系爭房地之價值高漲,上訴人當初僅給付將近2,000 萬元將系
爭房地買回,既可避免上訴人及方元公司遭受更大損害,更保有
市值上看數億萬元之系爭房地。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
,並
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償維嘉公司之系爭借
款債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312條、第739條、第273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79萬8,742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
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須第三人與債務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苟無該承擔債務之
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
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債務承擔。查上訴
人始終否認
兩造間存在「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作為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給付」之約定,乃原審就上訴人與維嘉公司係於何
時、如何達成債務承擔之
合意?並未調查審認,僅以上訴人自92
年12月間起攤還系爭借款之本息,於清償期間前後 2次向臺灣中
小企銀申請調降利率,經同意後,自94年 1月起至98年11月28日
止均依約繳納本息,逕認上訴人與維嘉公司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已嫌速斷。又維嘉公司取得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銀貸得系
爭借款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與方元公司協議終結原投資合作關
係,由方元公司將系爭房地買回,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胡錦標於
事實審抗辯:「因方元公司未履行投資承諾,經協議退出,維嘉
公司將不動產退還,以資了結,雙方約定以另立買賣契約處理。
但該公司要求以其關係企業之上訴人出面簽約,維嘉公司不疑有
他,乃於92年12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提出者係公
契),並於92年12月26日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見一審
卷㈠第65頁);證人高聰明代書證述:「92年12月公契是我辦的
,私契可能沒有訂」(見一審卷㈡第 158頁);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第2款載明:「已過戶至買方(即維嘉公司)
名下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應即塗銷該所有權登記並回復該
所有權予賣方(即方元公司),賣方指定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 237頁);卷附之92年12月1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一審卷㈠第151、152、156 頁),則係向
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填載
、提出之文件。似見上訴人僅係方元公司指定之系爭房地登記名
義人而已,其與維嘉公司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成立買賣契約?非
無再為研求餘地。倘上訴人僅係方元公司與維嘉公司終止雙方投
資關係後,維嘉公司返還系爭房地予方元公司之指定登記名義人
,其與方元公司、維嘉公司間之三方關係為何?維嘉公司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是否須代方元公司返還自維嘉
公司受領之價金給付?自應詳查究明,俾論斷上訴人清償系爭借
款是否係為維嘉公司代償債務?進而審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物
所有權後之清償,是否係民法第312 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得否承受臺灣中小企銀對於維嘉公司之權利?乃
遽
認上訴人係清償自己債務,不得主張民法第312 條之
第三人清償
權利,並有可議。本件事實既未
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
法律上之
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