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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銘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再發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洪國欽律師       沈昌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181 線高美大橋橋基保護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3月6日簽訂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同年4月1日開工,原定60日曆天內即同年5月 30 日竣工,因配合檢舉查察及豪大雨溪水暴漲等,共停工31日,經 核定展延至同年6月30 日,伊得追加工作費,並按追加工作費所 占工程預算之比例計算而得再展延工期27天。被上訴人於同年 7 月16日通知停工,同年12月18日通知自同月24日復工,此係被上 訴人因素造成停工161天,則履約期限應展延至98年1月4 日,伊 於97年12月26日竣工並未逾期,且得請求展延日數188 天之工程 管理費。詎被上訴人以逾期179 天為由,扣逾期違約金。另伊工 地現場挖方數量共1萬5,845立方公尺(亦為回填土方)、施作基 礎低壓固結灌漿地盤改良工程項目之水泥數量共1萬5,097包,均 逾預估數量,伊依約亦得追加此部分之土方工作費及水泥工作費 。系爭工程所在原沉箱補強結構與基樁及頂部繫樑連結不足,有 施工安全之虞,伊須在P28、P29、P40、P41橋墩所在處增設 臨時固定設施,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增加費用,並得據以追加包商 利潤及管理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5萬6,858元;並於原審追加請求 給付營業稅16萬6,225元、其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3萬9,188 元, 計296萬2,2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8萬7,727元本息,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18萬4,7 11元本息,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第二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233萬0,869元本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院前審將上訴人敗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並駁回被上 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233萬0,869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未於大面積開挖時繪製等高線圖,即逕 自開挖,致無法正確計算數量,且未證明挖方數量;又上訴人增 加臨時固定設施,非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且未經議價及經安全 技師認證,伊無給付義務。至基礎低壓固結灌漿地盤改良工程, 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圖說規範施工,增加之水泥漿,應自行負責 。伊並未通知停工及復工,系爭工程監造人甲仙工務段固曾陳請 核准上訴人停工,惟未據伊同意,因此上訴人遲至97年12月26日 竣工,逾期179天部分,自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41萬2,914 元。此 外,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26日竣工,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4日始 為本件請求;另追加請求營業稅、其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部分, 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兩造雖約定挖土方及回填利用土之數量,均為 2,107 立方公尺,然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E.3 約定,工程款係以實 作數量計價,非以工程詳細價目表記載數量為準。經兩造合意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該數量之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依工程施工紀錄所載「機械挖土方」數 量12,500立方公尺、「回填利用土」數量5,500 立方公尺計價。 其補充鑑定報告(下稱補充鑑定報告),就上訴人所稱「挖填平 衡原則」,已說明除非上訴人能提出收方測量資料,並依測量成 果計算之數據證明該項施工紀錄不實,否則仍以系爭鑑定報告為 據。上開工程會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內容,核無矛盾情事,且 監工日報表乃監造單位依工程施作進度逐日填載,依此計算其實 際施作數量,實屬合理適當。㈡上訴人實際施作灌漿之工法,依 工程會補充鑑定之報告,可知上訴人未依第1.4.1 節 (9)之約定 於施工計畫書詳載「灌漿間隔、膠凝時間、灌注壓力、流量控制 等」確切數值,且未事先測量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以計算出具體 灌漿壓力,進而將之記載於施工計畫書憑以施作低壓固結灌漿。 又施工計畫書所載灌漿工法,不符合系爭契約及灌漿圖說規範之 約定。上訴人實際施作灌漿工程,復有部分灌漿間隔時間未達 1 天、實際灌漿壓力數值偏離本案灌漿壓力合理值之情事。則上訴 人因未事先測量灌漿壓力以定值施作,致各施作孔灌漿壓力不均 ,確足使水泥用量增多;且未於每階段灌漿間隔至少1 天,亦將 使該階段灌漿之水泥未適度凝結固定,造成無法支撐後階段灌漿 壓力而流失水泥。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2 項、第E.2 條、第E.3 條之約定,上訴人遇有需變更工程數量之情事時,應 先通知監造單位,俟監造單位變更契約數量並通知上訴人,始得 變更工作,而非逕行增加工作數量。乃上訴人函知監造單位實作 數量已超過契約數量811 包時仍未停工,則其因上開情事所致水 泥數量增多,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所約定之數量9,720包為準。㈢系爭工程97年4月1 日開工,原定 60日曆天內完工,為配合檢舉查察,又因豪大雨溪水暴漲,被上 訴人核定展延工期至同年6月30 日。另因監造單位曾口頭通知上 訴人停工,被上訴人應予展延工期164 日,即系爭契約履約期限 可展延至同年12月11日。上訴人於同月26日申報竣工,逾期15日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1萬8,401 元。至 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低壓固結灌漿」項目金額為354萬2,940元 ,係以工期60日所估算之複價,無展延工期之問題。上訴人因錯 誤之施工方法致水泥數量及金額增加,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不得以施作金額與契約結算金額之比例估算展延工期。系爭工程 實際挖方數量,雖高於原約定數量,惟上訴人早於97年4月10 日 即完成開挖土方,未因之使工期延宕,且非被上訴人變更契約所 致,自與系爭契約約定要件不符,而不得展延工期。㈣上訴人之 機械挖土方數量12,500立方公尺;回填利用土數量為5,500 立方 公尺,扣除被上訴人已結算之給付,尚得請求給付44萬4,331元, 則其請求再給付47萬4,306 元,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施作「基礎 低壓固結灌漿地盤改良」之水泥數量為9,720 包,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給付逾此之水泥費用195萬9,917元。另被上訴人除尚應給付 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58萬8,051元外,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43萬4, 223 元,亦屬無據。再上訴人就上開追加工程款部分,僅得請求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即為5萬8,805元,其餘20萬4,234 元不得請求 。上訴人逾期15日,違約金為11萬8,401 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 返還11萬8,401 元。㈤系爭契約係約定工程款按階段估驗給付, 為實作實付之工程,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確認 追加工程款之數額及相關營業稅,自100年2月14日起算時效。上 訴人至105年3月25日始以書狀表示欲請求,107年5月16日擴張其 訴之聲明,則其就營業稅部分係屬承攬報酬性質之請求權,已罹 於2 年時效。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75萬6,858元(含挖填土方工程款 47萬4,306元、水泥費用195萬9,917 元、追加工程款之包商利潤 及管理費20萬4,234元、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1萬8,401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追加請求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3萬9,188元、營業稅16萬6,225 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詞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 ,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再以其追加請求之營業稅16萬6,225 元,因實際尚未向被上訴 人收取,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核課期間尚未起算,不能適用承 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云云為辯。但查該營業稅既包括在承攬 報酬內,自應視同承攬報酬一部,而一併適用同一時效期間計算 之起算日與時效期間之規定。原判決因認該營業稅負擔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之費用,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拒絕給 付,並無違誤。上訴人徒以原審引用數據錯誤之工程會鑑定報告 ,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得心證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