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楷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訴 人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珮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25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 五十八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拆除建物,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 5月14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 書(下稱原租約),由伊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各以該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各以該建號稱之)出 租予上訴人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上訴人擅 自拆除000建號鋼造建物,就地為鍋爐使用並自行搭建數百坪鐵 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原租約期滿後願將系爭鐵皮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歸屬予伊。兩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第394號事件)審理中成 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伊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 0000 、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區○○路○號、同號0樓,下合稱系 爭廠房)出租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03年5月15日 止。系爭鐵皮屋系爭租約之標的,坐落於 000地號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l、B3、B4、C1、D、E1部分及伊 所有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2部分(3.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2土地),面積共1,194.54平 方公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兩造租賃關係終止,上訴人未返 還租賃物,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B2土地及系爭廠房,受有 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00萬1,809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暨自103年5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月再給付42萬1,809 元之判 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系爭鐵 皮屋、系爭土地、447之3地號土地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00萬9,0 00元,於原審就系爭鐵皮屋部分更改聲明為請求拆除、就000之0 地號土地面積減縮如系爭B2土地。原審就不當得利部分廢棄第一 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按月給付 100萬 1,8 09元,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不當 得利敗訴部分、上訴人就遷讓返還系爭廠房、系爭土地、系爭B2 土地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8萬元本息部分,均未聲明上訴,已告 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搭建系爭鐵皮屋擴增生產線,因被上訴人檢舉違 章建築,伊同意租期屆滿將系爭鐵皮屋產權歸予被上訴人,兩造 於系爭調解筆錄第 4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伊於101年9月30 日前,就系爭鐵皮屋建物撤回違章檢舉,復於訴訟外由雙方律師 於該條後段增加: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字樣。被上訴人依系爭 租約約定僅有請求伊移轉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不得 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系爭租約租金為每月58萬元,訴外人永大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大事務所)之估價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如上不當得利聲明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准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判命上訴人拆除 系爭鐵皮屋,無非以:上訴人依原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於原租約租期內,擅自 拆除0000建號鋼造建物,在該建物坐落土地上搭建數百坪之系爭 鐵皮屋,經被上訴人發現後,兩造乃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 訴人給付 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補償,並於原租約到期後將系 爭鐵皮屋建物所有權全部歸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第 394號事件 訴訟中達成系爭調解,成立系爭租約,即被上訴人繼續出租系爭 土地及系爭廠房予上訴人,租期至103年5月15日止,被上訴人於 租期內表明不再續租,兩造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終止。系爭鐵 皮屋非屬系爭租約之標的,經測量坐落000地號土地如前述A、Bl 、B3、B4、C1、D、E1部分及系爭B2土地,面積共 1,194.54平方 公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系爭廠房及系爭B2土地 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鐵皮屋有合法繼續占有 上開土地之權源,雖系爭調解筆錄第 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撤回違 章檢舉,兩造律師於該條後段增加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字樣,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捨棄(拋棄)系爭租約約定可向上訴人請求移 轉系爭鐵皮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非以損害上訴人為 目的,亦無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得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廠房及 系爭鐵皮屋坐落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03年6月間之合理租金,兩造合意委由永大事務 所鑑價結果為:系爭廠房及其坐落基地即分割前 000地號土地( 含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2,812.15平方公尺) 之合理租金為每月70萬元;系爭廠房坐落基地外無建物存在之空 地(面積 2,268.91平方公尺)合理租金為每月30萬9,000元,有 該所估價報告書可稽,該鑑價為訴訟中兩造成立之證據契約,鑑 價結果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系爭鐵皮屋占用 000地號土地、系爭 B2土地,與系爭廠房合為工廠使用,系爭鐵皮屋非租賃標的,所 占用範圍屬上揭空地部分,該估價報告係以000之0地號土地全部 鑑估,應扣除未占用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比例計算後為每月 30萬1,80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 100萬1,809元。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 ;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3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 廠房、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42萬1,809 元(與已確定之 58萬元合計為100萬1,809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 455條前 段所明定。所謂返還租賃物,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 賃物之占有而言。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 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人因 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興建,原始 取得其所有權,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辦理登記移轉所有權, 惟上訴人非不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審卷 ㈠第38頁)約定,上訴人因拆除0000建號建物而擅自興建系爭鐵 皮屋補償被上訴人 150萬元外,並同意於原租約到期後將系爭鐵 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歸予被上訴人;兩造嗣於系爭調解後由 律師代理,約定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同前 卷第42頁),被上訴人並自認曾委請建築師辦理系爭鐵皮屋保存 登記但未完成之事實(原審卷第 124頁),上訴人興建之系爭鐵 皮屋,已取得被上訴人事後追認,非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同意租 期屆滿時將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履行移轉 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則兩造似已成立讓與系爭鐵皮 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契約,於系爭租約期滿不再續租時,由上 訴人移轉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而無拆除系爭鐵 皮屋回復此部分租賃物原狀之義務,果爾,能否因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訟程序中拋棄系爭租約約定之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鐵皮屋事 實上處分權之權利,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拆除系爭鐵皮屋 之債務?非無再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認上訴人仍負有拆除系爭 鐵皮屋之義務,尚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如 無拆除系爭鐵皮屋之義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B2土地範圍 及期間為何?此與返還不當得利所關頗切,亦有再予調查究明必 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按遷讓乃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拆屋還地之聲明當然包括遷讓 在內。系爭鐵皮屋坐落基地為 000地號土地、系爭B2土地,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及坐落基地,於原 審就系爭鐵皮屋部分更改聲明為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究係擴張 應受判決聲明?抑或為訴之變更?案經發回,請注意研究及之, 並促當事人為當之聲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