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陳啟峰
訴訟
代理人 陳
適庸
律師
上 訴 人 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 善
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許雅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振堃
周靖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勞上字第8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陳啟峰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啟峰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陳啟峰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啟峰及被上訴人郭振堃、周靖淑主張:伊前任職於
上訴人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正公司),喬正公司自民
國98至102 年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郭
振堃之薪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6萬2,892元、71萬3,221元
、165萬9,335元、174萬1,564元、123萬6,030元,總計601萬3,0
42元,實際僅給付388萬9,423元,尚欠212萬3,619元;喬正公司
於98、101、102 年度向南區國稅局申報周靖淑之薪資,依序為7
萬8,000元、45萬6,970元、20萬9,940元,合計74萬4,910元,
惟
未支付;喬正公司於100至102年度向南區國稅局申報陳啟峰之薪
資,依序為215萬4,948元、199萬6,805元、180萬2,396元,合計
595萬4,149元,實際僅給付454萬4,397元,尚欠140萬9,752元
等
情。求為命喬正公司給付郭振堃、周靖淑、陳啟峰依序199萬2,9
88元、66萬6,910元、140萬元,及均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陳啟峰於原審追加主張:喬正
公司未給付伊業務獎金等情,
擴張聲明,求為命喬正公司給付14
萬7,120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不予贅述)。
上訴人喬正公司則以:郭振堃係伊派駐大陸地區之業務主管,其
部分薪資業經伊在大陸地區以現金或人民幣支付完畢,周靖淑為
郭振堃之配偶,未實際在伊公司上班,伊係應郭振堃及周靖淑之
要求,就郭振堃之部分收入列為周靖淑之所得,目的在於累積周
靖淑之勞保年資;陳啟峰為伊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業務人員,其
與伊之勞資爭議,業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陳啟峰不得
再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郭振堃主張其於98至102 年度任職於喬正公司,薪資依
序為66萬2,892元、71萬3,221元、165萬9,335元、174萬1,564元
、123萬6,030元,合計601萬3,042元,喬正公司僅給付388萬9,4
23元,尚欠212萬3,619元,
業據提出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據。喬正公司抗辯:99至10
2年間伊應給付郭振堃之薪資總額為601萬3,042 元,除在臺灣給
付郭振堃388萬9,423元外,其餘業在大陸地區給付郭振堃等語,
雖提出扣繳憑單、證人金素琴與郭振堃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以
證人即喬正公司會計曾孟瑤、出納洪儷萍、王子奇
暨金素琴之
證
言為證據,惟均不足以證明喬正公司已在大陸地區給付郭振堃薪
資212萬3,619元,所辯自不足採。喬正公司就其中13萬631 元為
時效抗辯,郭振堃尚得請求喬正公司給付199萬2,988元。次查喬
正公司既為周靖淑申報資所得,復不爭執周靖淑曾擔任伊公司之
監察人,並有勞健保,自屬喬正公司員工,周靖淑主張其與喬正
公司間有
僱傭關係,
尚非全然無據。喬正公司雖抗辯其係應郭振
堃及周靖淑之要求,就郭振堃之部分收入列為周靖淑之所得,目
的在於累積周靖淑之勞保年資
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
採。周靖淑98 、101、102年間原得請求喬正公司給付74萬4,910
元,扣除喬正公司為時效抗辯之7萬8,000元後,周靖淑尚得請求
喬正公司給付66萬6,910 元。曾孟瑤、洪儷萍、金素琴均為或曾
為喬正公司會計,所為附和喬正公司抗辯之證言,難免偏頗,為
無足取。又陳啟峰與喬正公司間於起訴前之103年5月2 日經台南
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
略以:㈠經調解後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
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資方(喬正公司)同意
給付21,869元,勞資雙方取得共識資方願給付勞方(陳啟峰)21
,869 元整……。㈡上開協議經勞資雙方同意遵守履行並簽署於
後,雙方同意在勞雇關係
存續期間內,對薪資不再有任何
異議,
並放棄民事
求償權等語,有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在卷
可稽。陳啟峰與喬正公司既於103年5月2 日就雙方有關薪資
之爭議成立調解,表明對薪資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
權,自應受
拘束,不得再請求喬正公司給付薪資差額140 萬元,
及獎金14萬7,120 元本息。故郭振堃、周靖淑依僱傭契約,請求
喬正公司給付依序199萬2,98 8元、66萬6,910元,及均自104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陳啟峰請求喬正公司給付154萬7,1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郭振堃、周靖
淑勝訴之判決,駁回喬正公司其餘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維持第一審所為陳啟峰敗訴之判決,駁回陳啟峰之上訴及擴張之
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
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
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證人王子奇於事實審證稱:公司給
郭振堃的錢,是匯到他在中國廈門的帳戶,他確實有領到扣繳憑
單上的錢;證人即喬正公司會計曾孟瑤於事實審證稱:郭振堃在
臺灣薪資,由合作金庫直接轉帳到個人帳戶,大陸薪資領人民幣
,喬正公司借用郭振堃在大陸之帳戶供公司使用,郭振堃自己計
算,伊核對沒有問題後,郭振堃自己轉帳;證人即喬正公司已離
職會計金素琴於事實審證稱:有給足郭振堃薪水,扣繳憑單是依
洪儷萍計算的臺灣薪水,加上郭振堃計算的大陸獎金的加總,有
交給郭振堃,他從未表示未領到這些錢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3
宗第80頁反面以下、原審卷第1宗第128頁以下)。原審未說明
渠
等證言有何不足採之具體情事,徒以
渠等為或曾為喬正公司之職
員及渠等證言之細微瑕疵,謂其證言
不足採信,已有可議。次按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
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原審係認定周靖淑於上開期間擔任喬正公司之監察人。果爾,周
靖淑與喬正公司間似為委任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原審見未及此
,遽謂周靖淑與喬正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進而為喬正公司不利
之判決,亦有未合。喬正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
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陳啟峰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陳啟峰應受調解之拘束,不得再請求喬正公司給付薪資
差額140萬元及獎金14萬7,120元本息。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
為陳啟峰敗訴之判決,駁回陳啟峰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陳啟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上
訴人陳啟峰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