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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鋐有限公司(原名沂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珠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上 訴人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54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5萬1,74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 斷:依兩造訂立之醫院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條、第2 條、第4條前段約定之文義,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設備補償金1,0 00萬元,係取得被上訴人提供之呼吸照護病房場所、空間供其經 營醫療業務權利之對價,非取得呼吸照護病房場所、空間之對價 ;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兩造於系爭合約期滿後倘續約,被上訴 人仍應提供呼吸照護病房場所、空間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已無須 再按月給付設備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該設備補償金1,000 萬元顯 為權利金之性質,與被上訴人提供呼吸照護病房場所、空間之義 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系爭合約第4 條另約定,上訴 人每月至少應給付40床佔床費(6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 出之被上訴人手稿及證人彭義正之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 意以36床(54萬元)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佔床費,尚不能證 明兩造業協議改依實際佔床數計算佔床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