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臻鋐有限公司(原名沂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麗珠
訴訟代理人 文 聞
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上 訴人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54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5萬1,74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
斷:依
兩造訂立之醫院合作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1條、第2
條、第4條前段約定之文義,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設備補償金1,0
00萬元,係取得被上訴人提供之呼吸照護病房場所、空間供其經
營醫療業務權利之
對價,非取得呼吸照護病房場所、空間之對價
;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兩造於系爭合約期滿後倘續約,被上訴
人仍應提供呼吸照護病房場所、空間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已無須
再按月給付設備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該設備補償金1,000 萬元顯
為權利金之性質,與被上訴人提供呼吸照護病房場所、空間之義
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系爭合約第4 條另約定,上訴
人每月至少應給付40床佔床費(6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
出之被上訴人手稿及證人彭義正之
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嗣同
意以36床(54萬元)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佔床費,尚不能證
明兩造業協議改依實際佔床數計算佔床費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