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達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傑書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發
被 上訴 人 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
公司)法定代理人由陳溪圳變更為陳龍發,茲由陳龍發具狀聲明
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樂士公司及被上訴人樂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華公司)因轉讓對訴外人達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之股權予訴外人周秀玫,依序對周秀玫
享有價金
債權新臺幣(下同)3,840萬元、2,400萬元,
嗣於民國
102年3月25日與周秀玫
合意變更依序為2,688萬元、1,680萬元之
價金餘款(下稱價金債務)給付時間及
分期給付金額,並簽訂股
權轉讓補充協議書(下稱
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周秀玫應就價
金債務增提
保證人,及簽發經保證人
背書之
擔保本票予伊收執。
上訴人則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擔保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背
書,同意擔任保證人,而成立
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
因樂士公司、樂華公司之價金債權依序仍有2,418萬元、1,630萬
元未獲償,經對周秀玫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
等情,
爰依系爭保
證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樂士公司2,418萬元,及其中2,030萬
元自103年3月4日起,其餘388萬元自同年月26日起算加計年息5%
遲延利息;給付樂華公司1,630萬元,及其中1,360萬元自同年月
7日起,其餘270萬元自同年月26日起算加計年息5%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並
按年息6%計
付利息部分,及逾
上開利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
駁回其上訴後
,未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因業務需要而為周秀玫擔任價金債務之保證
人;縱認成立系爭保證契約,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
定而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
前揭聲明,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
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
非以:被上訴人於 101年間將達
康公司股權轉讓予周秀玫,並已完成轉讓;嗣雙方就延期清償價
金事宜,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周秀玫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
人為擔保,上訴人則在系爭本票背書,而周秀玫
迄未清償如上開
價金餘款本息,經被上訴人對之強制執行無效果等情,為
兩造所
不爭執。又本件股權買賣事宜係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邱傑書決
定,周秀玫僅配合邱傑書,以買方名義與被上訴人洽談及簽約。
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明載增加一名保證人在周秀玫簽發之擔保本
票(即系爭本票)背書擔保,
堪認該保證人除負保證責任外,尚
應在系爭本票背書擔保。另依簽約時為樂華公司董事長之邱柳榮
(按後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證述,
佐以邱傑書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署前即知悉被上訴人要求增提保
證人乙節,可知系爭補充協議書在簽約前即已擬定完成,系爭本
票在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約當日已由周秀玫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票
據背面並已有上訴人之背書,
足徵兩造就價金債務已成立保證契
約。至票據背書人固不因背書行為而當然負有
民法規定之保證人
責任,
惟不排除票據背書人,於具備民法所定之保證人要件時,
亦同負保證責任。邱傑書固證述上訴人係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約
後始完成背書,並僅願負本票背書人責任
云云,惟此
核與邱柳榮
就上訴人何時完成背書之證述乙節互岐,
參酌被上訴人在簽署系
爭補充協議書前業已履約,當無於增加擔保條件未完備前即率爾
簽署之理,邱傑書之證詞並不足採。況邱傑書亦證稱上訴人在系
爭本票背書係滿足樂士公司會計師增提保證人之要求,顯見該背
書亦發生民法所規定之保證效力,足認上訴人同意擔任價金債務
之保證人。依上訴人章程第4 條規定,上訴人與他人所成立之保
證契約效力,以該契約是否因業務需要所為以為斷,非當然無效
。參酌上訴人、達康公司及由邱傑書、邱柳榮兄弟擔任負責人之
多家公司,於 101年間即共同租賃同一房屋為經營地址,相互間
就租金債務負連帶責任,顯見該等公司間關係密切,邱傑書亦為
達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秀玫實為邱傑書之人頭,並為上訴人之
董事等情,誠難排除上訴人以周秀玫名義取得達康公司股權之可
能性,依上訴人章程第 3條規定,轉投資其他公司亦屬其業務範
圍,足認上訴人對外保證周秀玫為取得達康公司股權所負之價金
債務,非與其業務無關,系爭保證契約有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為本件給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
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
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
義為人保證,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查上訴人與他人所成立之保證
契約效力,依上訴人章程第 4條規定,以該契約是否因業務需要
為斷,非當然無效,而轉投資其他公司亦屬上訴人業務範圍等情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倘系爭保證契約非因上訴人業務
需要(如轉投資),對上訴人即不生效力。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
傑書證稱:有一群人欲購買被上訴人股權,推由伊負責,伊
乃委
由周秀玫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原審依該證詞認定周秀玫為
邱傑書之人頭(見原判決第4至5頁),倘屬非虛,似見本件乃邱
傑書與不知名
第三人欲購買系爭股權,由邱傑書委由周秀玫出名
,
尚非上訴人擬購買系爭股權以轉投資達康公司。且系爭股權移
轉予周秀玫個人之原因容有多端,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亦屬
各別,縱邱傑書為達康公司及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周秀玫為邱傑
書之人頭及上訴人董事,得否即據以推認系爭保證契約與上訴人
業務有關?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逕以難排除上訴人以
周秀玫名義取得達康公司股權之可能性,即謂系爭保證契約非與
上訴人業務無關,而就上訴人果否有轉投資達康公司之行為(如
決議)?系爭股權移轉予周秀玫個人之原因究為何?系爭保證契
約與上訴人之業務需要是否確屬有關?
未遑詳查,
遽認系爭保證
契約對上訴人有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上訴論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達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傑書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發
被 上訴 人 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
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37 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
所載「原判決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除
假執
行部分外廢棄」。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上開判決正本與判決原本有如
主文所示誤寫情形,自應
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