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謝繼茂
訴 訟代理 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詮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學博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文成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 定代理 人 洪淑敏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民
專上更㈠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繼茂,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
訴人為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中請求項 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准予更正並公告(下稱更正後請求項 2)。被上訴
人提出之1996年1月2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JP8-22597號「無人停
車場之車輛出入庫管理系統及停車場收費系統」專利案(下稱被
證1)、1997年10月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JP0-000000號「停車場
管理系統」專利案(下稱被證7 )、1995年12月22日公開之日本
特開平 JP0-000000號「車輛號碼讀取裝置」專利案(下稱被證8
)、1993年2月1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JP5-35740號「具有車牌自
動讀取功能之停車場管理裝置」專利案(下稱被證10),被證 7
、8之組合,被證7、8、10之組合,被證 1、8、10之組合,均
可
證明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故而更正後請求項2有應撤銷原
因存在,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該權利,其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 165萬元本
息,及命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
拘束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見解
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審就被證7、被證1是否已揭露
「一律開啟柵欄放行」之技術特徵,被證 1、7、8等所欲解決之
問題、功能、特性及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之知識水準
為何,暨依何項技術特徵之教示、建議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等
事實,
予以釐清,並未為法律上之判斷,是原審就該事項予以調
查後而為認定,自不違背該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