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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繼茂 訴 訟代理 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詮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學博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文成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 定代理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民 專上更㈠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繼茂,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 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中請求項 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准予更正並公告(下稱更正後請求項 2)。被上訴 人提出之1996年1月2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JP8-22597號「無人停 車場之車輛出入庫管理系統及停車場收費系統」專利案(下稱被 證1)、1997年10月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JP0-000000號「停車場 管理系統」專利案(下稱被證7 )、1995年12月22日公開之日本 特開平 JP0-000000號「車輛號碼讀取裝置」專利案(下稱被證8 )、1993年2月1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JP5-35740號「具有車牌自 動讀取功能之停車場管理裝置」專利案(下稱被證10),被證 7 、8之組合,被證7、8、10之組合,被證 1、8、10之組合,均可 證明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故而更正後請求項2有應撤銷原 因存在,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該權利,其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 165萬元本 息,及命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見解 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審就被證7、被證1是否已揭露 「一律開啟柵欄放行」之技術特徵,被證 1、7、8等所欲解決之 問題、功能、特性及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之知識水準 為何,暨依何項技術特徵之教示、建議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等 事實,予以釐清,並未為法律上之判斷,是原審就該事項予以調 查後而為認定,自不違背該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