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
代理人 簡金盛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有志
被 上訴 人 羅景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石
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山公司)主張
系爭決議將涉及其所
有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作為被上訴人羅景耀之抵費地
,為
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依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4鶯使字第1606號號使用執照(63鶯建字
第2760號建造執照)內相關資料,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原屬系爭建
物之法定空地,為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
所稱之建築基地,並
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指之未建築土地。系爭決議將系
爭土地作為羅景耀之抵費地,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法定空
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未建築土地」規定,此部分
決議應屬無效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
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石山公司建築系爭建物
時,建築法(即民國60年12月22日修正版)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之適用區域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並未限制
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不得依該法規範建築。又
斯時建築法第11條
第1 項所為:「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規定,
嗣為期明確,於73年
11月7 日修正為:「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雖有空地與法定空地名詞
之別,然
觀諸同條第2項於73年11月7日修正前後有關空地、法定
空地之說明均相同無異,準此,系爭建物建築時,建築法即對所
謂法定空地已有規範。原審既認定系爭建物領有建築執照,並於
申請建築範圍內留有空地,上訴人謂系爭建物於63年新建時其建
築基地非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無建築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容
有誤會。另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
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
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實為集體私
法契約關係。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包括抵費地之
重劃土地分配爭議,自屬民事爭議。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