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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簡金盛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有志 被 上訴 人 羅景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石 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山公司)主張系爭決議將涉及其所 有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作為被上訴人羅景耀之抵費地 ,為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依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4鶯使字第1606號號使用執照(63鶯建字 第2760號建造執照)內相關資料,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原屬系爭建 物之法定空地,為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建築基地,並 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指之未建築土地。系爭決議將系 爭土地作為羅景耀之抵費地,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法定空 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未建築土地」規定,此部分 決議應屬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石山公司建築系爭建物 時,建築法(即民國60年12月22日修正版)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之適用區域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並未限制 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不得依該法規範建築。又斯時建築法第11條 第1 項所為:「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規定,嗣為期明確,於73年 11月7 日修正為:「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雖有空地與法定空地名詞 之別,然觀諸同條第2項於73年11月7日修正前後有關空地、法定 空地之說明均相同無異,準此,系爭建物建築時,建築法即對所 謂法定空地已有規範。原審既認定系爭建物領有建築執照,並於 申請建築範圍內留有空地,上訴人謂系爭建物於63年新建時其建 築基地非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無建築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容 有誤會。另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 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 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實為集體私 法契約關係。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包括抵費地之 重劃土地分配爭議,自屬民事爭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