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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楊義雄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上 訴 人 楊忠雄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楊義雄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所共有,伊應有部分 561/1000(下稱楊義雄應有部分)、上訴人楊忠雄應有部分48 / 1000(下稱楊忠雄應有部分)。因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建商進行合 建,而伊當時在美國,遂委任楊忠雄處理合建事宜,於合建完工 後,扣除建商分得之房地,其餘房地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楊忠雄未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擅將分 回之合建房屋中同小段1046至1053建號建物全部及1097建號(防 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建物應有部分6715/10000(均含坐落基地應 有部分)分配予自己,僅分配同小段1055至1058建號建物全部( 均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並與楊忠雄前開分配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予伊,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伊之母盧月英名下。伊追討分 配不足部分,楊忠雄僅返還1046建號建物全部及1097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745/10000 ,並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予盧月英。另經伊再 為催討,楊忠雄於民國89年2月29日、3月30日、6月30日、7月31 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89年5月2日、5月30日各匯 款200萬元,總計共800萬元(下稱系爭800 萬元)予伊所經營之 慶昌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昌公司),但仍不足伊應受 分配部分。僅剩不得單獨移轉之109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5970/100 00登記於楊忠雄名下,其餘建物均已移轉他人,楊忠雄應返還伊 分配不足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楊忠雄事由所致 ,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建 物合計1億8,796萬8,982元,則伊可受分配金額為1億7,315萬3,6 93元,扣除楊忠雄已返還1046、1055至1058建號建物全部及109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45/10000部分總價值6,469萬7,696 元及系爭 800萬元後,楊忠雄尚應賠償伊分配不足部分計算之金額為1億0, 045萬5,997元等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楊忠雄 給付1億0,045萬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楊忠雄則以:伊未受楊義雄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宜, 且楊義雄應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楊慶豊,僅 係借名登記於楊義雄名下。又合建建物之分配均為楊慶豊處理, 並伊所為,就合建取回之建物,楊義雄並無所謂分配不足部分 。縱有權利,亦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至於伊將系爭1046建號建 物全部及109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45/10000 登記予盧月英,係盧 月英以其土地與伊互易。而伊匯800 萬元予慶昌公司,係慶昌公 司向伊借貸週轉,均非給付楊義雄分配不足額。縱須為給付,亦 應以核發建築執照之72年間交易價格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楊義雄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楊 忠雄給付3,544萬3,546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楊義雄其餘 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 於72年間建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並於74年10月9 日核發使 用執照。楊忠雄曾代理楊義雄,將系爭土地楊義雄應有部分所有 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上建物所有權人劉林月 桂等26人,參以證人即兩造之長兄楊照雄之證詞,應認楊義雄確 實有參與合建,並委任楊忠雄處理合建事宜。又系爭土地楊義雄 應有部分既登記為楊義雄所有,楊忠雄抗辯:該應有部分為兩造 之父楊慶豊借名登記為楊義雄所有,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又楊忠雄、盧月英分別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 後,1046至1053建號建物全部及109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6715/100 00登記為楊忠雄所有,1055至1058建號建物全部則登記為盧月英 所有;其後75年7月19日楊忠雄再將1046建號建物、1097 建號建 物應有部分745/10000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盧月英所有等情, 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及保存登記資料在卷足稽,再審酌盧月 英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卻能列名為起造人而獲分配系爭建物, 故楊義雄主張伊參與合建獲分配之房地借名登記於盧月英名下, 楊忠雄其後再經伊請求清償不足分配房屋,才將1046建號建物、 109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45/10000 ,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為 盧月英所有等情,應採信。兩造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參加合建 系爭建物,縱使未約明系爭建物之分配比例,衡諸分配常情及公 平性,楊義雄主張應以兩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楊義 雄應獲分配系爭建物之92.12%,應屬可採。因楊忠雄所分得之10 47至1053建號建物,於99年3月22 日之前已先後移轉登記予他人 ,僅存之1097建號應有部分5970/10000,亦於105年10月7日經查 封登記,有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故 楊忠雄已屬給付不能,且未能舉證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 從而楊義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楊忠雄賠償所受 損害。又楊忠雄曾於89年2月29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先後匯款共計 800萬元至慶昌公司楊義雄帳戶,因楊忠雄無法舉證證明該800萬 元為楊義雄或慶昌公司對伊之借款,衡諸經驗法則,認楊義雄主 張該800 萬元為楊忠雄以現金清償伊分配不足建物之款項等情, 較為可採。又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系爭估價事務 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分別按系爭 建物「104年12月31日起訴時」、「89年7月楊忠雄清償800 萬元 時」、「75年2月14日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完成時」、「75年7月19 日楊忠雄辦理1046建號建物全部及1097建號建物745/10000 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盧月英時」,鑑定系爭建物之價值分別如原審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則系爭建物於合建完畢後,楊義雄於75 年2月14日受分配1055至1058 建號建物並登記於盧月英名下時, 其獲清償比例為25.08%(即1055至1058建號建物於附表A 欄所示 總合);其後楊忠雄於75年7月19 日將系爭1046建號建物、109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45/10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月英,此項 移轉為楊忠雄給付分配不足部分,則上開建物占系爭建物當時價 值比例為7.37%,故楊義雄又獲清償7.37%。再者,楊義雄主張楊 忠雄於89年2月29日至同年7月31日合計匯付系爭800 萬元至慶昌 公司楊義雄帳戶,以代其應受分配房地之部分給付,系爭建物斯 時總價為7,951萬7,530 元,800萬元占系爭建物斯時總值10.06% ,故楊義雄再獲清償比例為10.06%,從而楊義雄尚未獲清償比例 應為49.61%(計算式:92.12%-25.08%-7.37%-10.06%=49.61 %)。又楊義雄於起訴前之104年7月3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楊忠雄 請求給付分配不足部分,並於104年7月6 日送達楊忠雄,則楊義 雄於起訴前已為請求,即應以該請求時之系爭建物價格,計算損 害賠償之金額,衡諸系爭估價報告以 104年12月31日為估價日期 ,與楊義雄上開請求時之價格相當,合計1億8,796萬8,982 元, 則楊義雄得請求之金額為9,325萬1,412元(計算式:187,968,98 2×49.61%≒93,251,412)。系爭建物於75年2月14日辦竣所有權 第1 次登記,是楊義雄自斯時亦得請求楊忠雄交付伊應獲分配之 建物,嗣楊忠雄於75年6月20日將系爭1046建號建物及1097 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745/10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月英,作為返還楊 義雄應受分配之部分建物,已如前述,應屬一部清償而生時效中 斷效力,時效自此時起重新計算。又楊忠雄自89年2月29 日至同 年7月31日先後匯給楊義雄系爭800萬元,應認係向楊義雄清償前 揭債務,亦生時效中斷效力,時效應重新起算,楊義雄於 104 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楊忠雄給付分配不足損害賠償 3,544 萬3,546元,仍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且楊義雄已於上開請求6 個月內之104年12月31 日起訴請求楊忠雄給付前揭金額,故時效 於104年7月3 日楊義雄為上開請求時生中斷之效力,楊忠雄之時 效抗辯,不足採信。惟楊義雄起訴後於105年12月13 日擴張聲明 請求金額為1億0,045萬5,997元,就超過3,544萬3,546 元本息部 分之請求權即6,501萬2,451元本息部分,自89年7月31 日起已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楊忠雄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故楊義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楊忠雄給付3,544萬3,546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為一部請求者,只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 斷時效之效果,故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不及於嗣後擴張 請求之部分。惟權利人若係就全部請求起訴,時效仍應就全部請 求發生中斷,其嗣後擴張請求金額,不影響時效中斷之認定。查 楊義雄起訴時表明:伊委任楊忠雄以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參 與系爭合建,楊忠雄未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房屋予伊且 已給付不能,伊就系爭建物受分配不足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楊忠雄損害賠償,並以合建受分配之系爭建物總價值 為基礎,計算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544萬3,546元等情,此有 起訴狀在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0 號 卷2-4 頁),則楊義雄似就該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起 訴,並無一部請求之情形。果爾,楊義雄對楊忠雄之上開請求權 之時效能否謂非全部中斷,其於起訴後之105年12月13 日依系爭 估價報告而擴張請求金額,似不應影響時效中斷之認定。原審謂 楊義雄前揭擴張請求6,501萬2,451元本息部分已罹於時效,非無 可議。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 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鑑 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 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 ,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 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件系爭估價事務所最早可 查證的交易資料大約為80年,以目前國內不動產交易資料,80年 以前之交易資料並無可查詢之管道,評估75年間價格有實務上的 困難,系爭估價事務所遂以其可掌握資料,先評估80年或81年間 價格,再推估75年價格,估價結果可能會與實際價格有所誤差等 情,業為系爭估價報告所陳明,並為原審所是認,果爾,系爭估 價報告既無客觀市場交易資料供為估價基礎,楊忠雄於原審爭執 系爭估價報告結論之客觀性,並曾於第一審表明由另家鑑定機關 鑑價始能客觀等情(見第一審卷第49頁),是否全無可採,尚非 無疑。原審疏未查明,逕引用系爭估價報告為楊忠雄不利之認定 ,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