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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上訴 人 亞賜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上訴人應給付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646萬9601元,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186萬50 72元、訴外人維鵬工程行協助製作之加工費用 124萬3098元、被 上訴人使用麥寮廠場地費用15萬1405元及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之 違約金70萬6469元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所餘工程款 250萬3557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第5至9甲、第10至15 甲之遲延日數依序為民國10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7日,同年6 月6日起至同年 7月27日,依系爭合約第 5條約定按〝合約總價〞 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方式,及系爭工程施作程度、上訴人所受損 害與可得利益等情事,酌減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認以70萬 6469元為適當,尚無違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