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長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于 寧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涵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林韋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建上更
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30日
承攬伊之「國立
東華大學室外游泳池整修工程」,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10 萬
元,工期120日曆天。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開工,於97年6月24
日申報完工,伊於同年7月10 日注水測試,發現池底多處滲水隆
起,於98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0日初驗時,
系爭工程仍有11項缺
失,伊通知上訴人限期98年3月31日修繕完成,於同年4月9 日辦
理第1次複驗時,上訴人仍未改正,伊自同年月20 日起多次催告
上訴人修繕,上訴人
迄未完成修繕,伊
乃於99年4月9日通知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伊得向上訴人
追償契約價金或所受損失187萬1,520元,扣除未付之工程款30萬
2,147元,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6萬9,373 元。又上訴人應於
97年4月16日完工,其迄99年4月9 日尚未改正缺失,逾期完工逾
300日,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按報酬總
額20%計算即102 萬元之逾期
違約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8
萬9,3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4日申報完工,98年1月20日完
成初驗,伊已依約施作完成,未逾期完工。系爭工程之PVC 布隆
起、平整度不良等瑕疵,係因舊有管線破損、滲漏,地下水從不
銹鋼底板湧出等原因所致,
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
償價金或賠償損失。縱認伊施工有瑕疵,被上訴人遲至99年4 月
9日始終止系爭契約,迄100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民法
第514條所定1年
消滅時效或除斥
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
兩造於96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報酬為510萬元,工期120日曆天,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
開工,應於97年4月16日完工,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申報完工。
系爭工程於97年7月10日進行注水測試,發現滲漏水致PVC布隆起
,98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0日初驗時仍有洗腳池出水口與既有水
源銜接不良、排水溝蓋板多處平整度不良、8 吋排水管管口網蓋
安裝不良、淋浴蓮蓬口鬆脫、菱形網圍籬施工開挖之石塊未清除
、扶梯及水道繩掛勾盒收編料固定不良、東南隅圍籬立柱基礎磁
磚未修補、陰井收編不良、PVC Lining漏水至底部夾層池底 PVC
Lining隆起、池底PVC Lining平整度不良等缺失,被上訴人限期
命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未修補,被上訴人乃於99年4月9日發函終
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契約及往來函件在卷
可
稽。次查系爭游泳池PVC布多處隆起,為PVC布施工不良造成,與
原游泳池管線老舊、地下水滲漏、或循環管線水壓造成管線滲漏
無關,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管理游泳池人員黃明仁證實,並有
訴外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
在卷可稽,
上開瑕疵自係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約定:「廠
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
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 自行或使
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
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
解
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
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
定之
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
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系爭工程有如上所述缺失,被上訴人限期上訴人修繕無效,被
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99年4月9日發函終止契約,
核無不合。系
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 款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
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
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
由廠商負責賠償」。上訴人實際完成項目、數量之金額為322 萬
8,480 元,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
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按此計算未完成部分之報酬為18
7萬1,520元(5,100,000-3,228,480=1,871,520),扣除其尚未
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30萬2,147元,向上訴人追償156萬9,373 元
,
核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
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中略)計算逾期違約金」;第4 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
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
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上訴人於97年6月24 日申報完工,經
驗收後有多項缺失,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改善,均未改正,則自97
年6月24日申報完工後至被上訴人99年4月9 日終止契約時,逾期
日數已逾500 餘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超過違約金總
額102 萬元之上限。審酌系爭契約履行之客觀事實、造成被上訴
人無法使用之損害、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2 萬元,並無過高情事。再違約金
債權,於
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事由而
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
民法第146 條
所稱之從權利,其
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 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非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258萬9,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
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
內依規定辦理者」;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
及損失,由廠商負擔」(見第一審卷第26頁以下)。修護系爭工
程上開瑕疵之費用超過156萬9,373元,此觀卷附被上訴人工程合
約標價總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鴻揚營造有限公司訂立之室外游
泳池第三次整修工程採購契約、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見第
一審卷第75頁以下、第199 頁以下)即明,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
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6萬9,373元本息,且其依契約所享有之
請求權,亦未
罹於時效。原審就此部分之理由雖有未當,然結論
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