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莊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業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智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至100 年間,
承攬上訴人媚登峰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媚登峰基隆分店(下
稱基隆分店)、媚登峰新竹分店(下稱新竹分店)、媚登峰台北
市仁愛店(下稱仁愛店)、上訴人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春藤生活公司)媚登峰安和分店(下稱安和分店)、上
訴人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管理公司)媚登
峰明誠分店(下稱明誠分店)裝修工程,及媚登峰公司台北市12
F 總公司(下稱媚登峰總公司)屏風及裝修工程(以下合稱
系爭
工程),均已完工,各交付上訴人使用。
惟媚登峰公司尚積欠工
程款即基隆分店新臺幣(下同)93萬8,730元、新竹分店256萬0,
588元、仁愛店62萬5,975元(原判決誤載為62萬6,975 元)、媚
登峰總公司19萬7,184元,共432萬2,477 元未為給付;長春藤生
活公司、長春藤管理公司各有工程款140萬9,788元(安和分店)
、715萬9,687元(明誠分店)未為給付
等情。
爰依工程合約書約
定及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如數給付,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2年1月19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逾
上揭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媚登峰公司不爭執新竹分店裝修工程款,尚餘 256
萬0,588元未為給付,仁愛店裝修工程款124萬6,975 元,已給付
60萬元,其餘工程款未為給付。惟明誠分店裝修工程尚未完工,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縱認已完工,然系爭工程除媚
登峰總公司屏風及裝修工程外,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2 「瑕疵內容」欄所列瑕疵,及溢水孔過低等設計缺失,經多
次催告修補未果,媚登峰公司、長春籐管理公司得請求減少
報酬
或
損害賠償各為基隆分店173萬5,688元、新竹分店410萬3,194元
、仁愛店228萬4,600元、明誠分店2,000 萬元,並以之為抵銷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中㈠媚登峰公司
基隆分店裝修工程於99年1月20日驗收,尚餘工程款93萬8,730元
未為給付;㈡新竹分店裝修工程款尚餘256萬0,588元未為給付;
㈢仁愛店裝修工程尚餘工程款64萬6,975 元未為給付;㈣媚登峰
總公司屏風及裝修工程,尚餘工程款19萬7,184 元未為給付;㈤
安和分店裝修、追加工程,長春藤生活公司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
140萬9,788元;㈥明誠分店裝修工程,長春藤管理公司尚餘工程
款716萬5,819元未付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
按承攬人瑕疵擔保
責任與承攬人工作完成有間,倘承攬工作已完成,
縱有瑕疵,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
酬,仍無解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
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
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
而定。系爭工程係室內裝修供營業使
用,故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應以裝修結果是否已達契約約定可供
使用之目的為斷。㈠基隆分店部分:依裝修工程驗收單記載,及
媚登峰公司
自承已收受工程保固
切結書,並於99年底遷入營運,
堪認本項工程已達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雖認本項工程存有瑕疵,惟屬待改善之缺
失,媚登峰公司仍應給付積欠工程款93萬8,730 元。㈡新竹分店
部分:媚登峰公司自承於100年7月初開始營運,可見被上訴人至
遲於
斯時前已完工,經驗收受領使用,已達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
。鑑定報告記載本項工程之瑕疵屬待改善之缺失,媚登峰公司須
給付積欠工程款256萬0,588元。㈢仁愛店部分:媚登峰公司自承
於100 年初開始營運,依鑑定報告記載,足見該工程除「外水池
配光纖管線拆卸及還原(含出水口)」工項外,被上訴人均已施
作並交付媚登峰公司使用,已達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本項工程
未付工程款為64萬6,975元,扣除該未施作工程款2萬1,000 元(
含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媚登峰公司給付62萬5,975 元。㈣媚
登峰總公司部分:本項工程於99年6月30 日完工交付媚登峰公司
使用,被上訴人得請求媚登峰公司給付工程款19萬7,184 元。㈤
安和分店部分:依裝修工程驗收單記載,並經證人蔡昆達簽名,
足見本項工程於99年4月15 日前已完工,經驗收受領使用,已達
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被上訴人得請求長春藤生活公司給付工程
款140萬9,788元。㈥明誠分店部分:長春藤管理公司自承於 100
年3 月間遷入營運,被上訴人則不爭執未施作「芳療室洗手台」
,依鑑定報告記載除「芳療室洗手台」未施作外,其餘工項均已
完成,雖存有磁磚黏合不良等屬修補範疇之瑕疵,
堪認已達約定
可供使用之目的。被上訴人得請求長春藤管理公司給付,扣除「
芳療室洗手台」報酬(含稅)6,132元外之工程款715萬9,687 元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
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
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
是以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
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
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上
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2 「瑕疵內容」欄所示之瑕疵,其中
鑑定報告認定「無法判斷」、「無法確認」、「不予鑑定」部分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屬系爭工程之瑕疵,則「瑕疵
與否」欄
記載「否」、「無法判斷」、「無法確認」、「不予鑑定」部分
,均
難認有瑕疵。附表2 「瑕疵與否」欄記載「是」,即經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認定存有瑕疵部分(基隆、新竹、明誠分店),依
證人蔡昆達或林孟翰之證述,難認媚登峰公司及長春藤管理公司
有定期通知或於工作物交付後1 年內發見瑕疵,並行使瑕疵修補
等權利,自不得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系爭工程為室內裝修工程,並無民法第499條規定5年
期間之
適用
。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溢水孔過低等設計缺失,依民法第49
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或損害
賠償,亦因上訴人未於受領工程後1 年內發見瑕疵,及定期催告
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不得行使
上開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請求權、減
少報酬或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另依民法
不完全給付等相關規
定行使權利。媚登峰公司及長春藤管理公司對被上訴人即無可資
抵銷之
債權存在,其等所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
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媚登峰公司給付432萬2,477元、長春藤生活公司給付
140萬9,788元,及長春藤管理公司給付715萬9,687元各本息,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
擊
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各
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此項請求修補或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或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者,不得主張之
或其請求權消滅,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
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乃基於承攬之性
質及
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
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原審本於採
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完成之工作雖有瑕疵,惟上訴人未定期通知
或於工作物交付後1 年內發見瑕疵,並行使瑕疵修補等權利,不
得再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而以上揭理由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
論理法則,
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
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