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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陳文章       廖聖滿       龔嘉華       黃詩芸       王宗誠       王秀莉       杜俊賢       羅曉芳       戴允中       鄭凱泰       劉妍佞       黃春鳳       鄭羽妙       劉芷昀       洪麗娟       蕭文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 訴 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林正航律師       孫永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最遲應於民國94年7月1日前 開工,系爭建案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於94年1月27 日申 報開工,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該日即為兩造約定之開工日;系 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 款明定,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 自應以使用執照核准日98年4月9日為系爭建案之完工日;系爭契 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約定:「甲方(買方)同意:1. 若 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無法同意核准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份 之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 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2.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 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部份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期工程應於開工 日後二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第二期工程應 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訴外 人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因第 一期工程中防空避難設施及停車空間之主要設備工程於第二期工 程完工前,難謂已完工,遭否准以分期方式領取部分使用執照, 上訴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戎億公司)未申請分期領照 ,並未違約,系爭建案第一、二期完工期限為97年4月27 日,戎 億公司於98年4月9日完工,逾期完工347 日;戎億公司因㈠系爭 建案,須沿用部分舊有捷運設施結構體銜接施工,結構預留柱之 鋼筋於取樣前,無從判斷是否符合標準,自94年9月13 日發現舊 有結構預留鋼筋及鋼筋續接器強度不足,至95年3月20 日補強完 成共延宕189 天。㈡須遷移侵入系爭建案建築基地之公共排水溝 ,自94年8月22日至95年2月17日遷移完成共延宕180 天。㈢遷移 建築基地內之捷運站體發電機油槽,自94年10月9日起至95年1月 3 日將油槽電機備用油箱點收予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共 延宕87天。上開延宕不可歸責戎億公司,扣除重疊之天數後,共 延宕211 天;門牌初編作業遲延與否,及親水平台事件,均不影 響使用執照之核發,該項延宕應歸責戎億公司,扣除其毋庸負遲 延責任之211天後,其逾期完工日數為136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是否 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審酌戎億公司逾期申請使用執照,交屋日期必定推延,致買受 人遲延受領所購房地,受有無法管理使用收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尚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 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 不合法。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原審審酌一切情狀認兩造違約金 之約定並無過高,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關於該 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 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