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辰浤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立慶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谷逸晨律師
鍾亦庭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1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
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
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4日簽訂之「國有非
公用土地設定
地上權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8條、系爭招
標公告第10 點約定,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條第點規定,上訴人
標得地上權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等土地為
基金財產,如依法須繳納
營業稅時,由上訴人(即得標人)負擔
,該營業稅額以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之得標權利金及地租
之5%計算,不內含在得標權利金及地租內,系爭契約第4、5條已
明確記載得標權利金及地租之計算方式,上訴人可得而知應負擔
之營業稅額若干;系爭契約第18條第1、3項復重申營業稅由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所負義務除繳納權利金及地租外,尚負有依通知
給付權利金及地租乘以徵收率5%計算營業稅之義務;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1月4日起至106年12
月31日止之營業稅新臺幣1,197萬8,592元,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
亦無其權利失效情事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