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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辰浤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立慶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鍾亦庭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1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 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4日簽訂之「國有非 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系爭招 標公告第10 點約定,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條第點規定,上訴人 標得地上權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等土地為 基金財產,如依法須繳納營業稅時,由上訴人(即得標人)負擔 ,該營業稅額以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之得標權利金及地租 之5%計算,不內含在得標權利金及地租內,系爭契約第4、5條已 明確記載得標權利金及地租之計算方式,上訴人可得而知應負擔 之營業稅額若干;系爭契約第18條第1、3項復重申營業稅由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所負義務除繳納權利金及地租外,尚負有依通知 給付權利金及地租乘以徵收率5%計算營業稅之義務;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1月4日起至106年12 月31日止之營業稅新臺幣1,197萬8,592元,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亦無其權利失效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