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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 法 定代理 人 陳萬益 上  訴  人 林瑞明        賴悅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中強律師        林佳瑩律師        陳琮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伍翠蓮 被 上訴 人 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揚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民 著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 、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請求被上訴 人將判決書登報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與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將賴和遺稿及遺物選擇 編排,於民國89年間出版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下稱系爭叢書) ,包括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筆記卷、影像 集共5 本,版權頁均載明:「版權所有,未經許可,禁止翻印或 轉載」、「策劃出版/ 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下稱賴和基金 會)」、「發行人/ 賴悅顏」、「編輯者/ 林瑞明」。被上訴 人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大人物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明知系爭叢書均為享有著作權之 書籍,竟未經伊同意,自98年4 月起擅將其原版直接掃描重製於 「聯合百科電子資料庫」(下稱系爭資料庫),再以付費方式提 供線上會員下載,或銷售該資料庫予他人牟利,顯有侵害系爭叢 書之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等權利之行為。伊得依著作權法第84 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追加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0 條)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當時之 公平交易法(104 年2月4日修正前,下同)第21條、第24條、第 31 條、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被上訴人伍翠蓮、范揚松分別為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 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對於伊所受損害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伊並得依著作權法第89條、公平交易法第34條等 規定請求將判決書之一部登報等情求為命(一)被上訴人將 系爭叢書自系爭資料庫中刪除,並對原判決附表單位為終止授權 使用系爭叢書之意思表示。(二)聯合公司與大人物公司,聯合 公司與伍翠蓮,大人物公司與范揚松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 0萬元,及均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上3 組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三)被上訴人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 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並以16 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之判決。另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已重製、 公開傳輸、散布之「賴和手稿影像集」全部回收、銷毀並撤除( 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之請求,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叢書缺乏原創性,無編輯著作權,系爭資料 庫與之實質近似,未侵害著作權,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24條之規定。賴和死亡逾70年,其著作財產權已經消滅,伊 得自由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 被上訴人將判決書登報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及聯合公 司、伍翠蓮,與大人物公司、范揚松不真正連帶給付270 萬元本 息之上訴,與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於89年間將賴和遺 稿及遺物選擇編排成系爭叢書出版,版權頁載明「版權所有,未 經許可,禁止翻印或轉載」;系爭資料庫關於「賴和漢詩集(手 稿)」、「賴和新詩集(手稿)」、「賴和小說集(手稿)」、 「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之網頁記載,係分別依賴 和基金會出版之漢詩卷(上下)、新文學卷、筆記卷原版掃描錄 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 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林瑞明之證言內容及系爭叢書之編排與資料選擇,可知 其編排結果自成體系,除有利於呈現賴和作品全貌外,亦有助於 未來學者研究,認系爭叢書之資料編排與選擇均具原創性,為 應受著作權保護之編輯著作。觀諸系爭叢書之新文學卷與漢詩 卷上下合計收錄1215篇詩文,系爭資料庫僅有910 篇;該資料庫 自別處選錄非手稿集之獄中日記,共39篇近15000 字,為系爭叢 書所無;二者不僅於分類、詩文排序考證存有差異,且類型改標 題差異計65處280 篇等情,足徵系爭資料庫依其選材原則選錄, 已就系爭叢書為部分刪除,即判斷為研究價值或文學藝術價值較 高者始錄入,故系爭資料庫之資料選擇與編排均具原創性,亦屬 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而系爭資料庫收錄208 種書籍,賴和著作 僅佔其中4種,其中95.7%為賴和原序、4.3%暫時無從確定,縱 該4.3% 均為林瑞明所編輯,其於被上訴人所利用之整體著作, 所佔之比例低,故不成立量之相似。另系爭叢書與系爭資料庫篇 章順序大致雷同,係因均屬研究性質文庫,採用國學大師手稿全 集最常用之編輯方式,雖呈現順序大致相同,但依構想與表達合 併原則,系爭資料庫未侵害系爭叢書之著作權。佐諸系爭叢書僅 有手稿影像,檢索不易,上訴人未有出版電子書與電子資料庫之 計畫;系爭資料庫增加釋文與全文檢索功能,有助於社會公共利 益與國家文化發展,二者為互補而非排擠關係;系爭叢書編排時 ,採客觀事實與全部收錄方式,難認有高度之創作性,應賦與他 人合理使用之較高機會各節以考,堪認系爭資料庫係合理使用系 爭叢書。又上訴人之起訴事實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叢書直接掃描 重製於系爭資料庫,有故意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公開傳輸、散布 等行為,然聯合公司並無其指述直接掃描重製之情事,上訴人復 未追加該公司委託大陸編輯團隊重製系爭資料庫之過程,該部分 非屬起訴範圍。據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或 防止侵害;依同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 定請求將判決書一部登報,均為無理由。再者,依上訴人所提證 據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之情事,其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 求排除侵害,及同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及公平 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將判決書之一部登報,亦均為無理由。又 上訴人就賴和手稿加以整理印刷,花費龐大時間心力之投資利益 ,得以權利以外之利益保護之。被上訴人自承就漢詩卷上下共92 3頁手稿,系爭資料庫收錄其中823頁,另就新文學卷630 頁手稿 ,系爭資料庫收錄其中403 頁,則系爭資料庫既直接自部分系爭 叢書原版掃描錄入予以重製,並自98 年4月開始對外銷售或公開 傳輸供會員及一般消費者以購買點數方式重製下載,有違國民之 道德觀念、交易習慣及商業倫理,且侵害上訴人之利益,屬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審酌系爭資料庫共計收錄 208 本書,重製之賴和手稿僅其中一小部分;侵害期間自98 年4月間 至99年12月31日間,銷售11套系爭資料庫,銷售金額共137萬0,4 00元,然未包含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架設網站吸收會員或一般 民眾購買點數重製下載部分;依系爭叢書之歷年銷售數量,非屬 暢銷之通俗流行文學作品,與林瑞明編輯時間等情狀,認本件合 理權利金應為30萬元。末查前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係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居於補充性 地位,倘再認為系爭叢書有著作權,將產生同一法院就相同當事 人及事實,竟有「不侵害著作權」與「侵害著作權」之迥異見解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 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 聯合公司、伍翠蓮連帶給付30萬元,大人物公司、范揚松連帶給 付30萬元,及均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 給付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 認定上訴人之起訴事實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叢書直接掃描重製於 系爭資料庫,有故意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等行為 。則上訴人其後補充聯合公司委託大陸編輯團隊重製系爭資料庫 之過程,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原判 決謂該部分非屬起訴範圍,已有可議。次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 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 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此觀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 即明。利用現代電腦科技以「原版掃描錄入」方式複製,當屬上 揭所稱之其他方法。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當審 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之要件,即接觸及實質相似 予以調查。其中實質相似,兼指量的相似與質的相似;所謂量的 相似,指抄襲部分所占比例程度;而所謂質的相似,在於是否 為重要成分,若是即屬質的近似。又判斷語文著作有無抄襲情形 時,宜依重製行為的態樣,就其利用的質量,按社會通念及客觀 標準為考量。查系爭資料庫關於「賴和漢詩集(手稿)」、「賴 和新詩集(手稿)」、「賴和小說集(手稿)」、「賴和散文、 隨筆、雜文集(手稿)」之網頁記載,係分別依賴和基金會出版 之漢詩卷(上下)、新文學卷、筆記卷原版掃描錄入等事實,既 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自認就漢詩卷上下共923 頁手稿,系 爭資料庫收錄其中823頁,另就新文學卷630頁手稿,系爭資料庫 收錄其中403 頁。果爾,系爭資料庫以原版掃描錄入系爭叢書漢 詩卷高達89%,新文學卷則近67%,依其利用之質與量按社會通 念及客觀標準審查,是否非屬「重製」?尚待進一步斟酌。又欲 判斷系爭資料庫與系爭叢書是否構成實質相似,應僅以系爭資料 庫收錄系爭叢書部分為據,非屬系爭叢書部分,不應列入審酌。 原判決逕以系爭資料庫收錄208種書籍,賴和著作僅占其中4種, 即認不成立量之相似,亦欠允洽。復按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 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 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 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至所謂散布,則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 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而著作之合理使用, 雖然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判斷其是否相當於著作權法第 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 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 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 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此參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且依著作權 法第65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2項第3款所稱「所利用之質量及 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係指所利用部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 用著作中,兩相衡量,就整體觀察其質量各所占比例。被上訴人 利用系爭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下)之部分著作 ,製成電子檔,張貼在系爭資料庫內,供人以購買點數付費之方 式,加以下載而販售,似該當於「為商業目的」而利用,原判決 就此未為審酌,已有未當;又原判決理由謂:系爭叢書電子檔收 錄208種書籍,賴和著作僅占其中4種,其中95.7%為賴和原序, 其餘4.3%暫時無從確定,縱該4.3%均為林瑞明所編輯,但其於 被上訴人所利用之整體著作以觀,所占比例尚低等旨,僅片面以 被上訴人所利用部分,占其資料庫內所有收錄書籍之比例,作為 考量基礎,卻未審酌對於被利用之上訴人著作,占其整體比例若 干,亦有未合。末查,原判決先認:系爭資料與系爭叢書不成立 實質相似,且系爭資料庫係合理使用系爭叢書,而不構成著作權 侵害;又認定:系爭資料庫直接自系爭叢書原版掃描錄入予以重 製,並對外銷售或公開傳輸供會員及一般消費者以購買點數方式 重製下載,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倘被上訴 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重製下載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能否謂其 屬合理使用而未侵害著作權?若被上訴人既非抄襲,且為符合著 作權之合理使用,有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 言?原判決就此前後理由顯相牴觸,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系爭 資料庫是否侵害系爭叢書之著作權,尚待詳查,則上訴人得否請 求排除或防止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著作權法及公 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是否妥,均應由原法院更為調查審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 原審陳述其上訴聲明為「如前審上訴狀、104年10 月19日民事上 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見原審卷一208至209頁、卷四218 頁) 。然該二份書狀記載之上訴聲明並不相同(分見前審卷一25至26 頁;原審卷一117至118頁),究竟其上訴聲明為何,案經發回, 宜注意闡明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