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龍畇慈
劉竹玫
劉修富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易達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雯婷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5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
第一審共同
被告林大耀持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下稱附表)
「變造前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前來換票,
乃簽發如附表
所示面額如「變造前票面金額」之
系爭支票交付林大耀收執。
詎
林大耀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支票之面額變造為如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持向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自僅須依原有文義即如
附表「變造前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負票據責任,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逾前開金額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