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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龍畇慈       劉竹玫       劉修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易達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雯婷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5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 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大耀持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下稱附表) 「變造前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前來換票,簽發如附表 所示面額如「變造前票面金額」之系爭支票交付林大耀收執。 林大耀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支票之面額變造為如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持向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自僅須依原有文義即如 附表「變造前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負票據責任,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逾前開金額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