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亞瑪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星逢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雅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鐘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約定由伊交付法定代理人陳星逢簽發之支
票 2紙計新臺幣(下同)59萬元作為授權金,被上訴人則於民國
102年7月30日前提出著作廠商Rovio Entertainment Ltd.(下稱
Rovio 公司)之得銷售商品授權書(下稱
系爭授權書)及黏貼於
商品之雷射標籤,供伊製造憤怒鳥造型馬克杯。
嗣伊委人製作 1
萬6,000只,費用91萬5,200元。
詎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系爭授權
書,屢經催告,仍藉詞拖延,致伊無法銷售系爭馬克杯,損失銷
售利潤187萬2,000元。系爭商品有一定流行期限,其得不經催告
,逕為
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伊臺灣地區獨家經銷權,
因違反被上訴人與 Rovio公司間之授權限制而無法履行,被上訴
人有詐欺之嫌,且屬給付不能。伊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
授權金及賠償
上開損失合計 337萬7,200元。
爰依
民法第229條、
第231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主張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4年2月24日起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委由他人生產及經銷系爭商品,並未違背伊與
Rovio 公司間之授權協議。兩造間約定上訴人之商品設計圖及打
樣商品均須經Rovio 公司及伊審核通過始得生產。上訴人所提設
計圖經多次修改始獲審核通過,打樣商品仍未通過審核,授權
期
間又已屆滿,伊無提供系爭授權書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無
非以:兩造於101年6月間
達成憤怒鳥圖案及其商品製作銷售之授權事宜,上訴人已交付授
權金59萬元。依被上訴人與Rovio公司間之授權協議第6.2條約定
:「…被授權人在任何的授權商品經銷、出售或公開展示、揭露
前,應得授權人之事前書面同意,包括:a)授權商品之草圖、設
計、商品原型、預備生產樣品及成品…」,足見被上訴人進行商
品銷售前,其商品草圖、設計、商品原型、預備生產樣品及成品
,均需 Rovio公司之書面同意。而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之設計
圖送交 Rovio公司審核(下稱圖審)通過,並即於101年10月8日
發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圖審通過,又續將上訴人提供之樣品送交
Rovio 公司審核(下稱樣審),再將要求修正部分轉寄上訴人,
有電子郵件
可憑,足見上訴人已知須經 Rovio公司通過圖審、樣
審方能取得系爭授權書,如非兩造有上訴人提交被上訴人轉送Ro
vio公司審核通過之默示
合意,兩造仍然以自101年間口頭協議後
至102年3月20日往來電子郵件,都在進行圖審、樣審之送件。
是
以被上訴人有將設計圖、樣品送交 Rovio公司審核同意後交付系
爭授權書之義務,而上訴人本於契約履行之誠實信用原則,亦有
交付符合Rovio公司標準之設計圖、樣品義務。被上訴人雖於102
年 1月14日、29日交付雷射標籤予上訴人,
惟斯時樣品尚須修正
, Rovio公司之樣審尚未通過,被上訴人所為交付,是否違反其
與 Rovio公司間之授權協議,要屬另一問題。被上訴人於102年3
月20日將 Rovio公司之修正意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未
按此意
見修正樣品,致樣審未能通過,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另兩造間
之授權協議
迄今未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收受授權金即有
法律上原
因,上訴人不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授權金。上訴人復未表
示因受詐欺要撤銷與被上訴人間之授權協議。從而,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萬7,2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
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查上訴人
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已提供1萬4,000張雷射標籤,依證人呂宗明
所述,
足證伊產品並無未經審核通過等語(一審卷㈡第72頁、二
審卷第59頁),
參諸證人呂宗明證稱:「(證人所述有拿到 1萬
6,000 張雷射標籤,你拿到的過程是否為先經圖樣審核,審核過
後再作打樣審核,審核通過之後才拿到該雷射標籤?)是」,倘
屬非虛,則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未通過樣審,何以又先交付雷射
標籤?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以明責任,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未
提供系爭授權書係因上訴人未修改樣品,樣審未通過,即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速斷。上訴人復稱:其於102年7月間,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授權文件,被上訴人卻虛以委蛇等語(原審卷第79
頁),並以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被證6聯絡簡訊為憑,
觀諸其中1
02年7月25日寄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簡訊記載:「(西元)201
3年7月8日有收到您的簡訊並於2013年7月9日簡訊回覆您 2012年
合約已過期,2013年合約簽核中…因授權書無法使用電子檔給您
,故當時有使用您所提供的傳真電話,但一直傳真不過去…」(
一審卷㈠第44頁),似謂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系爭授權書,係因合
約期限或電子檔及傳真之傳輸問題,此與損害發生之原因與歸責
所關頗切,原審
未遑調查釐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屬疏
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